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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财产婚后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时间:2014-04-25 16:56:11 打印 字号: | |

【本期问题】个人财产婚后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例索引】刘某婚前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时价30万元人民币,产权人登记为刘某。后刘某与孙某结婚并在该房屋居住。三年后,双方协议离婚时确认房屋市值已达60万元人民币,双方就该房产的增值部分应否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产生争议。

【观点争鸣】

南宝龙【研究室】:共同劳动是确定婚前个人财产增值部分权属的标准。

财产权利的取得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事实,即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事件。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也不例外。结婚虽然是法律事实,但不能作为取得财产权利的当然原因,而仅仅是前提条件之一,并不必然发生权利变动。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当事人另有约定”就是法律行为,可以变动财产的权利主体。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是夫妻没有对婚前一方个人财产进行约定,该项财产就不能发生权利变动,这已不存疑问。但是否财产增值部分也不能发生权利变动呢?答案是不能一概而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将孳息和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从中可以解读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取决于另一方对增值是否作出贡献。一方投资,另一方与其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还债或付出家务劳动,增值部分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反之,孳息和自然增值,与另一方的劳动无关,就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孙某如果不能举证证实其对房产增值作出贡献或者与其付出的劳动有关,就不能享有房产增值部分的财产权利。

范懿(行政庭):谁贡献,谁受益。

西方法谚有云: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意指对财产的产生、增值有贡献的民事主体,有权享有对财产的所有权权益。这是确定所有权的基本准则之一,也符合民法中的对价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民事主体对财产的贡献由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所有权权益予以补偿,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所有权权益是民事主体所付出的贡献的对价。

鉴于这一民法基本理论,笔者认为在处理个人财产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应坚持“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区分增值部分的产生是源于其个人的贡献,还是源于其配偶的贡献,还是源于夫妻两人的共同贡献。只有明确区分增值财产产生的来源,才能明确界定增值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就本案例而言,离婚时,房产市值60万,包括了婚前市值的30万和婚后增值的30万。由于婚房为刘某婚前所购买,产权登记也为刘某本人,那么该房产婚前市值30万的权益应当归刘某一人所享有。对于婚后增值的30万,应区别各种情况予以确权。

若婚后房产不涉及还贷且不涉及装修,则夫妻共同生活的民事行为对房产增值的产生不会产生民事法律效果,增值的30万仍应当由刘某一人独享。

若婚后房产不涉及还贷,但涉及装修且由刘某配偶对装修有贡献,则刘某配偶享有对装修的增值的民事权益,具体数额以其当时投入的装修占所有装修的比例,以及装修的现市值的评估价格为依据。

若婚后房产涉及还贷,一是完全由刘某负担情况下,则增值的30万除去装修增值部分的具体分配后,剩下的所有民事权益均由刘某独享;二是由刘某配偶完全负担情况下,则增值的30万除去装修增值部分的具体分配后,剩下的所有民事权益均由刘某配偶独享;三是由刘某与其配偶共同负担情况下,则增值的30万除去装修增值部分的具体分配后,剩下的所有民事权益,以刘某和其配偶负担的比例为标准,由两人区分享有相应部分的民事权益。

本案刘某应举证证明其贡献的所有比例和部分,并穷尽所有可能,这样才能使其合法权益最大化。

管纪尧(研究室):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增值部分权属的法律适用

一、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增值部分学说及其评述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增值部分的权属,学界有三种观点:

一是个人财产说。该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的原则“孳息随原物”,孳息及增值部分作为从物应当归原物所有人,因而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增值部分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二是共同财产说。该学说认为婚姻法作为亲属法,其调整的财产关系不能紧紧依据物权法确定。我国以婚后共有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因而在婚姻法领域可以突破物权法的原则,并且婚姻生活中以“夫妻协力”为基本规则,一方财产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协力,如一方外出劳动所得应当与在家操持家务的另一方配偶共有就是该规则发生作用的结果。因此应当将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作为共同财产。

三是部分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产说。该理论主张婚前个人婚后增值部分应当视情况而定。但是在区分标准上存在分歧,有的主张以孳息的性质为标准,有的主张以增值的性质为标准,有的主张以家庭生活需要为范围,有的主张以夫妻是否对增值做出贡献为标准。

以上观点中,个人财产说依据物权法原理进行逻辑推演,其缺点是没有考虑婚姻法的特性。共同财产说考虑到夫妻协力的规则,但是将婚后增值一律认定为共同财产,丧失夫妻的独立人格,对保护个人财产及社会财富最大化不力。部分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产说符合现实的需要,但关键是确立合理的标准区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从而统一裁量标准。司法解释(三)采取排除的方式,规定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除此之外,其他收益属于共同财产。

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增值的法律适用

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增值的主要形式有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二)(三),投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及自然增值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案例中刘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的增值属于自然增值,因而是刘某的个人财产。

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进一步把握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本意,进行利益衡量,确保分配的公平性。

(一)对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天然孳息,另一方付出劳动,做出贡献的,该孳息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如丈夫婚前有一头怀孕的母牛,婚后妻子对母牛进行喂养、照料,付出劳动,则小牛能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小牛作为天然孳息,应当属于丈夫个人财产。但是由于妻子对母牛进行照顾,付出劳动,因而丈夫应当适当给予补偿。

(二)对于房屋租金,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租金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上海法院规定,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没有对房屋出租进行管理的,租金可以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妥,首先从房屋租赁的性质上看,房屋出租后,出租人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要对房屋进行及时的维护和修理,因而房屋出租期间离不开夫妻的协力;其次将租金作为个人财产对另一方不公平。如夫妻婚前各有一套住房,婚后夫妻居住在丈夫的房屋内,妻子将自己的房屋出租,此种情况下,如果将妻子房屋的租金作为个人财产,对丈夫显然不公平,因为基于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在丈夫的住房内,妻子并没有交纳房租,但是其自有的房屋出租的收益却归其个人所有。更加极端的情况就是如果一方以出租房屋为生,如果其租金作为个人财产,而另一方的劳动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就会造成对另一方权利的损害。

(三)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进行装修、修缮、扩建增值的,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自然增值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此处的自然增值应当是因为市场的原因而引起的增值,对于通过主动行为导致的增值,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如装修、修缮、扩建。但在诉讼中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房屋的增值是由于装修等主动原因,而非市场因素的自然增值。

王志文(办公室):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增值部分的权属争议的解读

本议题的设定首先应理解“夫妻”的概念,现代汉语词典将“夫妻”解释为:丈夫和妻子。我们可以将“夫妻”的概念作出学理解释、习俗解释及个体解释,但笔者不是在此定义“夫妻”法律范畴内的的概念,而是借此说明人类的语言词汇及法律术语在相同的言语背景及环境下,不同之人会有不同之解。按照社会学的划分,社会可分为精英阶层与社会大众,是故我们的法官在审理和裁判案件之时,应兼顾精英观点与大众意识。当代“夫妻”之概念,社会普遍认可的表述应为:基于彼此的了解与信任(或基于彼此的爱慕),履行相关程序,附有相关的权利义务,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两个异性男女。

我国婚姻法规范了夫妻的权利义务,精英阶层对婚姻持有契约论观点、合同论观点、人身论观点等,同时认为最高法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及最高法大法官们撰写的关于婚姻家庭类的书籍,以及法律界、主流媒体的婚姻家庭财产观点愈来愈体现弱化家庭观凸显个人权益的维护,南主任撰写的“共同劳动是确定婚前个人财产增值部分权属的标准”,可能是基于上述精英们的观点,且不谈夫妻共同劳动如何界定,如何举证,单以“共同劳动”作为确定财产增值部分权属的标准,可能有违立法本意,有违社会常理,有违中华传统,且易让人产生歧义并误导他人,篇幅所限不赘述。婚姻法的立法初衷系维护夫一方或妻一方以及夫妻双方的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社会普通大众以为基于人身关系的确定(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及增值部分,除双方有约定或与一方身体特殊需要有关,夫妻婚后的合法收入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针对婚后不动产投资的司法解释有迎合社会之嫌),论法莫失理,理为天理、为道理、为公理,应以法为基以理为绳。大众的观点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亦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每一个家庭都是我们社会组成的一份子,家和万事兴,妻贤夫祸少,夫让妻甜子恭,修身齐家才能治国平天下,中国儒家传统文化教育不可丢。

法官不具有立法职能,但法官一定要牢记,你每调处或裁判一起案件都是在为社会创立规则,包括生存规则、交易规则、游戏规则等等。因此应用好你手中的权利,他不但是你的工作职责需要,更是你的社会责任需求。正如苏特大法官指出的“每位法官的共同义务在于:对简单案件的猜疑,对普通公理的质疑,对既往先例的谦抑,以及不受现实环境约束,勇敢挑战权威原理的勇气。”

来源:办公室
责任编辑:毛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