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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能否立案?应如何确定被告?
  发布时间:2014-04-25 17:08:08 打印 字号: | |

【本期问题】该案能否立案?应如何确定被告?

【案例索引】原告宋某的父亲早年在天津市红桥区有自己名下的私产平房一间(诉争房屋)。文革期间,宋某父母携全家被遣送回原籍,宋某的父亲委托朋友刘某看管诉争房屋。之后,宋某及其父母在原籍定居,始终未回津。

宋某的父亲于1979年死亡,母亲于1995年死亡。诉争房屋未办理继承手续。

宋某在津有个叔叔,于1985年持有宋某父亲“书写”的委托书,与刘某订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卖与刘某,并办理过户。

2010年宋某回津,得知刘某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认为1985年订立买卖合同时,宋某的父亲已经死亡,不可能出具委托书。故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所有权过户无效。

本案的问题是,刘某于2000年死亡,宋某的叔叔也于2001年死亡。两边都有继承人。宋某起诉买卖合同无效,而合同主体已经死亡,此时该案能否立案,如果立案,应如何列被告。

 

【观点争鸣】

贺长滨(民三庭副庭长)、 王芳民三庭:本案符合立案条件

司法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立案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步,也是法院处理案件的第一关口。人民法院如何正确把我好立案关口,不仅关系到案件能否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更关系到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受到侵害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非间接利害关系。基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至于法院时,原告身份就已经确定。本案中宋某认为1985年订立买卖合同时,父亲已经死亡,不可能出具委托书。即认为委托书是伪造的,侵犯了其继承权。宋某认为自己的继承权遭到侵犯诉至法院,这时原告的身份已经确定。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只要求被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正确或适格。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争执的对方是谁。如果是自然人,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应明确;如果是单位,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应明确。至于被告是非正确或适格,不是立案程序审查的对象,而是庭审的审查范围。本案,房屋由买方继承人占有,如果原告列继承人为被告,被告就是原告所列之人。至于是否正确,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审查。进入实体审查程序后,如果发现被告不适格,要么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或是申请撤诉,要么由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所要达到的目的,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事实、理由是诉讼请求的支撑,二者之间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定合同无效、返还房屋,事实、理由是无权处分。可见,诉讼请求具体,与事实、理由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民事不动产财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正确。

综上所诉,本案符合民事诉讼立案条件,应当立案。至于原告所列被告是否适格不是立案程序审查的范围,而是进入实体程序后审查的对象。进入实体审查程序后,如果发现被告不适格,要么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或是申请撤诉,要么由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李学存(民一庭):本案可以立案,但应当变更立案案由和诉讼主体。

首先,宋某的叔叔与刘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某如果满足善意取得条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应当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至于宋某的叔叔伪造授权委托合同一事,刘某无从查证,不能苛求刘某对此的审查义务。

其次,宋某的叔叔与宋某的父亲存在无权代理法律关系。宋某叔叔与宋某的父亲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委托关系,宋某叔叔系无权处分行为,为此给宋某的父亲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从本案来看,现宋某的父亲、宋某的叔叔均已去世,宋某的叔叔也未将诉争房的售房款返还宋某的父亲,因此,宋某可以以宋某叔叔的继承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管纪尧(研究室)本案可以立案,案由应为侵权,将宋某叔叔的继承人列为被告,同时追加刘某为第三人

一是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宋某的叔叔和刘某,宋某不是合同的主体,同时也无其他行使撤销权的依据,因而其无权起诉买卖合同无效。

二是宋某的叔叔持伪造的委托书,与刘某订立合同,其属于无权代理,其后果应当由宋某的叔叔承担。宋某父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被代理人,本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已经死亡,其权益由宋某继承,因而宋某可以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宋某诉讼的案由应当为侵权诉讼受,侵害的权益是宋某的继承权,根据侵权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权具有独立的价值,是继承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宋某起诉被告应当为宋某叔叔的继承人,因为宋某叔叔已经死亡,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概括承受,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负担承担责任。当然,前提是宋某叔叔的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

三是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刘某交易时是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否则其与宋某叔叔可能是恶意串通,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应当追加刘某为本案第三人。

 

 

孙子良(研究室):我认为本案可以立案

我认为本案可以立案,其中宋某为原告,刘某的继承人为被告。理由如下:

一是刘某的继承人可列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且案例未标明合同已作出特别约定,非涉及人身关系的合同权利义务可以由继承人继承。据此,刘某继承人作为刘某合法的继承人得以概括承受该诉争房屋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此中应包含该房屋作为诉争标的物的诉讼负担。当然,鉴于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限定继承的原则,继承人只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负责。此外,由于刘某的继承人非本合同主体,但作为诉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其得提起物权法层面的所有权异议之诉。

二是宋某作为诉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他人合同无效,得列为原告

 首先,宋某与诉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对原告的条件作了规定,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程序当事人与实体当事人系不同阶段的当事人,在证明责任上应有所不同,对程序当事人只要其提供有关初步证据,能证明其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原告资格适格。本案宋某主张其叔叔房屋买卖合同为名,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只要其可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该合同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该证据能否采信以及实体上能否得到支持则应在法院审理后解决。

 其次相较于合同外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之诉救济其权利适用除斥期间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之诉一般适用诉讼时效保护,且合同但无效之诉中受损害第三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撤销权的范围只限于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或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可见,主张合同无效之诉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较撤销权周全

 再次,他人之间签定的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在民事关系中相当普遍,如本案中的宋某即为标的物的原所有人,若他人之间签定的无效合同只损害到该第三人的利益,法院或仲裁机关很难发现、判断。如果不允许该第三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这涉及由谁来启动无效之诉以及该第三人应如何维权的难题。

  最后,我国《合同法》中只有无效合同的概念,区分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从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表述看,只能解释为任何人均可主张他人合同无效,因此第三人也当然享有实体上的诉权。

来源:办公室
责任编辑:毛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