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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队为干警垫付医疗费能否向侵权人追偿?
作者:张楠等  发布时间:2014-10-30 14:03:35 打印 字号: | |

【案例索引】

金某驾驶机动车将案外人章某撞倒,执勤民警迟某上前拦阻肇事车辆。金某在明知民警系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又将民警迟某撞倒,致其多处受伤,后金某驾车逃逸。民警迟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5000元,均由其所在交警大队支付。后金某被抓获归案,迟某与金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再无争议。现交警大队起诉至法院,要求金某赔偿交警大队为迟某垫付的全部医疗费。

【问题】本案能否立案?如果不予受理,理由是什么?如果受理,应立何案为宜,审理思路又是什么?

 

执行一庭  王刚

本案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也应驳回交警大队的起诉。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迟某以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的身份对金某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所形成的关系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迟某或交警大队均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向金某主张民事侵权责任,该权利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就不能产生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条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照此规定,民法调整对象的特征之一是主体的平等性。换而言之,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本案中,迟某的身份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交警大队是行政机关,迟某代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务,金某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迟某与金某之间存在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平等性。故本案不受民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当然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同样受平等主体的限制,不能被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同样不能被《侵权责任法》调整。

迟某亦或是交警大队与金某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此处的“他人”也应当是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而不包括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机关共同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对外关系上,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三)《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上述条文清楚地规定公务员工伤经费应当由财政保障。

 

政治处 张楠

本案符合立案的条件,案由以不当得利纠纷为宜。立案审查的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防止滥用诉权。只要当事人的起诉没有明显地构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没有恶意的滥用诉权,就应认定为符合审查要求而予以立案。首先,关于当事人适格的审查标准,应当仅限于对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就符合了适格原告的基本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交警大队在本案中确实有15000元的利益受损,符合适格原告的基本条件。其次,对于被告资格的立案审查,只要原告起诉时,所诉被告具体、明确,即应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确有明确的被告金某。再次,当事人诉的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只要原告能够具体明确请求给付什么即可。本案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要求金某赔偿损失150000元。最后,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金某获益,交警队受损,交警队受损与金某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通过形式审查,符合不当得利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

审判思路:本案中,交警队与迟某之间属于合同之债,而迟某与金某之间属于侵权之债,交警队与金某之间为不当得利之债。审判过程中,应当首先追加迟某为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要求迟某写明未主张医疗费的初衷:是其自愿主动放弃主张权利,还是由于交警队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所以没有主张。其次,如证据显示,迟某为主动放弃主张医疗费,则阻断了金某受益与交警队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金某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应当裁定驳回交警大队的诉讼请求。如迟某放弃医疗费,是由于交警队已为其垫付,则交警队受损与金某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金某获得利益又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判决由金某返还交警队15000元。

 

民三庭 王东强

回答:不能立案。

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方可起诉。交警大队因缺乏法律赋权与请求权基础,无法认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理由:

首次,迟某与金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考察是解决能否受理交警大队起诉金某赔偿其垫付的医药费请求的基础,迟某遭受人身损害涉及侵权与工伤(公伤)竞合的法律问题。一方面,遭受被告金某不法侵害,依《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迟某可依法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另外,迟某在执行公务遭受侵害,依《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第二条中适用对象涵盖“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迟某属因公负伤构成工伤(公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所以,交警大队为迟某支付医药费于法有据。

其次,交警大队向金某行使追偿权存在现行法律障碍。从侵权角度,作为案外人交警大队无法直接行使求偿权。《侵权责任法》只在第五十三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机动车不明或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的追偿权,其他主体一概不予认可。而且,现行劳动法律规范将公务员排除在劳动者范畴外,其所在单位也尚未被纳入调整,这无法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赋予的雇主追偿权。因此,公务员所在单位的追偿权在侵权法律规范中尚属空白。另一方面,公务员工伤(公伤)制度并未纳入社会保险下的统一工伤保险框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仅规定由公务员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并未提及所在单位追偿问题。而且,《工伤保险条例》中提及“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具体办法”至今尚未出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却赋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明确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而尚未支付医药费情形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支付义务。因此,由公务员所在单位行使追偿权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最后,有鉴于此,有必要在未来立法中将公务员存在侵权与工伤(公伤)竞合时单位先行垫付情形,参照工伤保险基金追偿处理或将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扩张至公务员以实现制度衔接。

 

行政庭 陈强

本案就交警大队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赔偿交警大队垫付的全部医疗费之诉请,本案不能立案,应不予受理。

首先,交警大队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本案交警大队与被告之间没有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金某驾驶机动车将案外人章某撞倒逃逸及撞伤执勤民警的行为,涉嫌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移交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处理。

关于肇事逃逸方面:

我国《刑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金某驾驶机动车至交警和案外人章某重伤以上,则需要以刑法对金某加以定罪量刑。

关于妨碍公务人员执行执行公务的方面:

我国《刑法》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款规定了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该案中被告金某在明知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又将民警迟某撞倒,造成民警迟某多处受伤,金某后驾车逃逸。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综上,本案中虽涉及交警迟某与肇事者金某之间的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但某交通大队对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对金某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对金某提起刑事立案侦查程序。

 

民一 李学存 

不能立案,不予受理:

理由:认为交警队对于本案没有诉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交警队并非赔偿权利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地位。即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该规定也只是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利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本案15000元是否都是抢救费不确定,况且本案交警队也不是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

 无因管理角度,本案交警队与金某关系不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并非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交警队在金某驾车逃逸情况下,为了迟某能及时得到救治,为了迟某的人身财产利益,为原告的救治垫付了医疗费用,迟某作为受益人,交警队有权要求其偿付由此付出的费用。

考虑本案的解决角度,交警队可以把相关垫付医疗费票据交由迟某,由迟某再立案进行诉讼解决。

 

民二 苗久坤

我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可以立案。当然,在起诉时,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可能存在疑问。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这里涉及如何理解“直接利害关系”。交警大队因为金某的侵权行为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后,事实上与金某之间形成了利害关系,至于这种法律关系是源于侵权责任,或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需要进一步的分析。在当事人起诉时,立案部门对起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的方式,更多应当体现一种形式审查。如果审查过于严格,有可能出现剥夺当事人诉权的情况。

从案情来看,民警执勤受伤应属于工伤,涉及到工伤保险的问题,但案例中没有提及,仅就现有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审理时应当明确原告诉请依据的基础:一、排除双方是无因管理的关系,因为原告为执勤民警垫付医疗费,并不是对金某的事务直接进行管理,无因管理的关系能够排除。二、双方也不应当是不当得利关系,理由如下:1、金某撞伤执勤民警并不一定引起交警大队为其垫付医药费得结果,民警受伤后,交警答队可以选择是否为其垫付医药费。2、民警执勤受伤,属于工伤。交警大队是根据相关规定履行工作单位对职工的义务,而与金某的侵权行为无关。3、若认为交警队垫付医药费的行为是代金某给付侵权所产生的债务,金某构成不当得利,那么任何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行为,第三人均可以向债务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可能导致不当得利之诉泛滥和诉讼时效价值丧失的结果。4、即使原告诉请能够得到支持,也不一定是交警大队垫付的金额,因为金某在侵权责任中能够对民警行使的抗辩权均能够在本案中提出。三、本案还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思路审理,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在程序上应当追加金某为第三人。这样既能在程序上解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又能在实体上解决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至于本案诉请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只规定了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被侵权人死亡后是无法行使权力,而本案中应当属于被侵权人怠于行使权力的情况,类推适用本条应当符合侵权法的立法精神。当然,原告支付了被告所负的侵权之债,从民法大的公平原则及司法弘扬积极社会风气、指引人们行为的责任的角度,原告的合理诉请亦应当得到支持。

 

民二庭 郎蕊

本案就交警大队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赔偿交警大队垫付的全部医疗费之诉请,应裁定不予受理。

首先,交警大队“垫付”迟某医疗费这一说法不妥。民警迟某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法规用“支付”而不是“垫付”,表明了立法者对于公务员因公负伤所遭受损失的倾向性保护。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单位被明显排除于“赔偿权利人”范围。现代诉讼程序充分贯彻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发动诉讼程序的权利,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具有选择权,单位不因先行“垫付”而取得代为求偿权。

再次,因《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具体办法”未经统一,越来越多的省市已经制定规章,确保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天津市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经用人单位申请并提供原始工伤认定(审批)决定、伤残等级鉴定等相关证明材料,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若此案发生在天津市,且迟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经程序确认后,可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综上,本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民一庭 孙永念

本案法院不应立案受理。首先从民事赔偿的角度讲,在本案中,执勤民警迟某的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所代表的是交警大队,其拦截肇事车辆的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迟某与金某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金某是行政相对人,交警大队与金某的关系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交警大队与与金某并不是处于平等地位,其法律关系不应由民法进行调整,故交警大队无权起诉金某主张民事赔偿。另外,《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迟某的损失应当由国家财政予以赔偿。交警大队如果向金某主张权利,无异于把财政应承担的费用加到公民身上,违背了立法的原则。第三,如果金某的肇事逃逸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该由刑法对其进行处罚,而交警大队不是公诉机关,本案也不符合自诉的情形,交警大队无权对金某进行起诉。故法院不应受理交警大队对金某的起诉。

 

办公室  刘东

本案可以立案,受理后,应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中的健康权案由为宜。本案的原告应为迟某,被告为金某,交警大队为第三人,起诉要求被告金某赔偿医疗费15000元。《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审理思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某将民警迟某撞倒,迟某受伤,因被告金某的过错侵害了原告迟某的民事权益,被告金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等,被告金某赔偿原告迟某花费的医疗费15000元。民警迟某是在执行公务时被撞倒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交警大队将迟某送到医院后,为迟某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实际是交警大队为迟某垫付的医疗费。《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大队作为迟某的工作单位,对自己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到的侵害,理应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失理应要求被告金某赔偿。对于交警迟某因伤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虽然被告金某没有直接侵害交警大队的权益,但被告金某侵害的是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的权益,且因被告金某的过错侵犯了交警迟某的民事权益,交警大队作为交警迟某的工作单位,为其工作人员交警迟某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交警大队对原、被告15000元医疗费的诉讼标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综上,交警大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民二庭 谢飞

我认为该案应当受理,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金某的加害、逃逸行为与交警大队的垫付医药费,即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的“直接利害关系”不能狭隘地理解成存在直接的加害与被加害关系,原告相对的是与“本案” 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是与“被告” 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告;金某归案被确定为交通肇事者,至于肇事的责任范围不是应在立案环节考虑的。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实质上原被告双方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迟某在工作期间因伤致害,其所在的交警大队应当承担工伤责任,致害人金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在于让最终的加害者承担责任,而非承担按份或连带责任。现在交警大队作为非最终责任者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是为金某代为履行的债务,交警队要求金某赔偿医疗费用,可以债权债务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

审理思路:首先在事实查明中应当明确:金某加害行为的性质,通过交通事故责任鉴定确定被告人本次交通肇事的责任范围;被害人的受伤程度,通过医疗鉴定确定迟某的伤情状况;查明交警大队垫付15000元的用途明细,是否均用于救治。

其次,寻找法律依据:本案属于非典型性案例,没有直接的法条或解释与之对应,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的意旨,将其确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

最后,结合查明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毛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