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统一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破产管理人、拍卖(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等项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确保对外委托工作的高效、廉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审判及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办理对外委托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合法、公正、公开、公平;
第二条 不干涉审判,严守审判秘密;
第三条 司法鉴定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其他部门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第四条 坚持制度,不得私自处置司法鉴定等事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和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
第五条 本院凡因审理、执行案件需对外委托鉴定等项工作,由本院行政科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技术室),并设专人,即对外委托工作经办人(每案2人),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对外委托。
第六条 建立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房地产评估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税务师事务所、拍卖机构等,并对名册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技术室对申请加入本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单位,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执业资质,专业资格,行业信誉,工作业绩,有无违规违纪行为。
第八条 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由技术室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遴选,报院长确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因主观故意造成结论报告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章 技术室工作职责
第十条 为本院审判及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对案件承办人提出的涉案技术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对送审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文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等。
第十一条 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手续等工作,严格对外委托工作程序和制度规范。
第十二条 组织当事人协商或随机选定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 协调配合鉴定人勘察现场,收集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 协调、监督司法鉴定的进度。
第十五条 对司法鉴定文书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通知并督促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
第十七条 遇重大、疑难鉴定必须与案件承办人及时沟通,共同研究解决。
第十八条 按规定落实司法鉴定的回避事项。
第十九条 负责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调研。
第四章 司法鉴定流程
第一节审查与受理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提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当向技术室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写的《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破产管理人、拍卖》登记表一式两份,登记表中应载明案号、案由、案情摘要、财产所有人、财产所在地,被查封扣押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联系电话等项内容,并经部门领导审批;
(二)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或经案件承办人审查认可的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等)。
第二十一条 技术室收到相关委托司法鉴定登记表及有关材料后,负责进行审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登记表的内容填写是否完整;有关材料是否齐全;司法鉴定的内容和目的是否具体明确;司法鉴定事项是否属司法鉴定范畴;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司法鉴定要求。
对提交的司法鉴定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后,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手续,并应当在2日内填写《受理通知书》送达案件承办人。
(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案件承办人说明理由,并退回有关材料,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提交司法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全的,用补充材料函的方式通知案件承办人5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应材料,否则,退回案件承办人。待材料补充完整后再行提交技术室。
第二节司法鉴定机构的选定及委托
第二十二条 技术室在决定受理后5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来法院协商选定司法鉴定人。协商一致的,经审查给予确定,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备案;协商不成或一方不到场的,由技术室对外委托经办人,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按本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人名册采取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司法鉴定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故缺席或下落不明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商定或随机选定司法鉴定人后,技术室对外委托经办人填写《选定中介机构确认书》,由在场人签字确认。以上过程均须制作询问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技术室对外委托经办人应按法律规定办理委托。
第二十三条 技术室在确定司法鉴定人后,应在2日内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给选定的司法鉴定人,并对委托的鉴定案件进行跟踪监督,同时负责协调鉴定人与案件承办人之间的工作关系(如指认评估标的、地点,勘察现场,收集鉴定材料、解封或出差等),协调、监督鉴定进度。
第三节 司法鉴定费的预交及支出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并结合实际工作情况收取,并通知申请人预交。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的,则视为自行撤回鉴定申请。拍卖案件由申请人交付登报公告费。申请缓交的,应当与有关中介机构协商后报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拍卖未成交或其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委托事项终止的,司法鉴定人实际支出费从预交费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一律由申请人直接交付给司法鉴定人。
第四节 司法鉴定期限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一般鉴定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鉴定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等鉴定人应在15日内完成受托事项;审计应在45日内完成;因情况复杂须延期的,不得超过30日;工程造价鉴定人应在120日内完成,延期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八条 拍卖案件 应在60日内完成。技术室负责通知当事人协商拍卖公告的内容及指定媒体。动产公告7日,不动产15日。技术室在拍卖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同时技术室派人到现场监督。对于两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不动产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在委托期限内未做出结论,经两次催办无正当理由仍未做出的,更换鉴定人。原鉴定人不得收取费用,并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五节 鉴定中止和终结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需补充鉴定材料的。
需中止司法鉴定的,技术室在接到通知或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暂缓或中止鉴定决定,并及时送达案件承办人和司法鉴定人。暂缓或中止司法鉴定的事由消失后,案件承办人或司法鉴定人应书面通知技术室。技术室接到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鉴定人恢复鉴定。鉴定期限应当扣除中止时间。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做出中止、终结鉴定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部门和鉴定人。
第三十三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消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竟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六节鉴定报告的送达和重新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后,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及本院备份三份将报告交予技术室。技术室在收到鉴定报告后,应及时对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鉴定结论与委托的鉴定目的是否一致;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为送检的鉴定材料;鉴定人是否按规定在鉴定报告上签字、盖章;是否附有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等。审查无误后,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委托部门领取鉴定报告,并将必要的资料复制存档。
第三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收到司法鉴定结论报告审核后,应当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收到司法鉴定结论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提出异议,由案件承办人在3日内转交技术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承办人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异议书后3日内转交技术室。技术室负责在3日内转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在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做答复的视为司法鉴定未做出,技术室可依程序另选司法鉴定人,原司法鉴定人应将预收的鉴定费退还。必要时,技术室可召集司法鉴定人及双方当事人,当面对司法鉴定异议进行解释说明。如当事人口头提出异议,由司法鉴定人当庭质证进行口头答复。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由各部门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需要重新鉴定的,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登记表。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时间应从审限中扣除,自案件承办人接到技术室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至司法鉴定完成之日止。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工作中的相关人员要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内容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院工作人员在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必须坚持公正执法,严禁从中谋取私利。如有违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追究。承办人或各部门私自委托司法鉴定人的,经确认后进行院内通报,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本院在案件审理、执行程序中,就专项技术业务提供专门帮助的工程造价、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破产管理人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随机选定司法鉴定人是指采用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同一鉴定类别的司法鉴定人中公开确定司法鉴定人。
第四十五条 技术室在办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建立统一档案,并做好归档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日期均从次日算起。日期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顺延一日。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