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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桥区人民法院涉西于庄征收改造案件典型案例
作者:王飞、温金凤  发布时间:2015-10-26 09:17:39 打印 字号: | |

前 言

西于庄地区危陋房屋征收改造是全市乃至全国都十分关注的重点民心工程,更是红桥区的一号工程。区委区政府倾力推进,百姓热切期盼。

随着西于庄地区危陋房屋改造工程逐步推进,红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该地区的房屋征收、继承析产、房屋确权、租赁、腾房等案件逐渐增多,并呈现类型化的特点。为方便群众参与诉讼,明确权利和义务,及时维护合法权益,推进征收改造进程,我院选取部分涉西于庄征收改造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以期通过这种法律判断和判决结论,引导居民对类似情况作出准确判断,产生合理预期,从而作出恰当选择,依法理性维权。

同时,我们也提醒和建议广大西于庄居民,诉讼和判决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手段。调解方式程序简便、费用低廉,特别是诉前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达成协议后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涉西于庄征收改造案件大多事关家庭伦理、亲情和友情,我们真诚希望您通过调解——这种不伤感情、和谐圆满的方式解决纠纷。

目前,我院在西于庄危改地区设立了法官工作站,便于广大居民就近进行法律咨询,了解诉前调解等相关事宜。

 

红桥区人民法院涉西于庄征收改造案件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基本案情原告郑一某与被告郑二某、郑三某、郑四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兄妹几人的的母亲赵某于2007年死亡,父亲郑某于2011年初死亡。父亲郑某死亡后留有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屠宰场前街某号房屋私产一间。2011年底,原、被告曾就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工作,兄妹几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依法做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屠宰场前街某号房屋私产一间及自盖小房地上物部分由原、被告四人继承,各自享有25%的份额。2014年,原告以共有物分割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官释法:

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系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25%的份额,并非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而这项主张已经由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予以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对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事项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并且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因此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需要指出的是,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文书的一个种类,其效力和生效判决书是一样的,都具有强制的约束力。同时,调解程序简便,达成调解后诉讼费减半收取,且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建议群众产生纠纷后更多通过诉前调解或诉讼调解方式解决。 

典型案例二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李某某、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长女李一某,被告长子李二某、次女李三某、三女李四某。被继承人李某某、尹某某遗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桥口街王家胡同某号相邻平房三间,产权人为李某某。自原告李一某与被告李三某、李四某结婚搬离上述房屋后,被告李二某及其妻、女与二被继承人使用上述房屋,二被继承人死亡后至今,上述房屋仍由被告李二某及其妻、女使用。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李二某长年与二被继承人生活,本院认为其应当多分遗产。因上述房屋正面临政府征收,补偿方式及数额需按照房屋征收部门的规定进行确定,故本案中不宜采取将诉争三间房屋确定具体权利人,并由权利人给予他人经济补偿的继承方式处理。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李二某继承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原告李一某、被告李三某、被告李四某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法官释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我国遗产的继承方式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以及遗赠三种。公民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属于遗嘱继承案件;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属于遗赠;除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继承案件,属于法定继承。本案就是典型的法定继承案件。

在法定继承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被告四人均为同一顺位继承人,在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时一般应当均等分配,但是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确认被告李二某长年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因此在分配遗产时确认其享有较多的遗产份额。 

典型案例三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李一某与张二某育有二子女,即原告张一某与案外人张三某。张二某于2001年去世,李一某于2004年去世,张三某于2002年去世。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北大街某号院内平房一间半原系张二某与李一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人登记为张二某,建筑面积23.95平方米。张二某死亡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该房屋由李一某析产继承19.55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原告张一某居住使用。2004113日,李一某立有代书遗嘱,内容为:“我李一某的一间半房子身后留给我儿子张一某。就这一间半房子红桥区桥北大街某号。代书人为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赵津,见证人为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苏东红、丁萍萍。”被告赵一某系张三某的丈夫,被告赵二某系张三某之子,二人对李一某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对涉诉房屋依法定继承办理。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李一某生前立有代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李一某对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北大街某号院平房一间中的19.55平方米享有所有权,该19.55平方米系其遗产,应按遗嘱内容由原告张一某继承所有。

法官释法:

遗嘱继承中的遗嘱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其中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够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李一某立有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以及见证人均不属于不能够作为见证人的主体,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该遗嘱合法有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并依照遗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处理。

典型案例四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乔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五人,为原告孙一某及被告孙二某、孙三某、孙四某、孙五某。乔某某与孙某某分别于2004年、1975年死亡。乔某某死亡时遗有其个人所有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孙家菜园某号平房一间。后孙一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依法分割。

本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工作,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该房屋,每人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

法官释法:

继承案件是家庭内部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的人身属性,在遗产范围明确的情况下,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关系,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力争双方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继承案件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关系,保障家庭的和谐,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家庭成员之间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也要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尊重事实、遵守法律,心平气和地解决遗产的分割问题,在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同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来源:办公室
责任编辑:毛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