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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桥法院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3-06 17:44:59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马某与穆某离婚纠纷案

离婚纠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护无过错方女性


【基本案情】

马某与穆某(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登记结婚,2017年育有一子,2020年11月穆某觉察马某存在出轨行为,双方发生矛盾。2021年2月某日晚,穆某亲属发现马某与其他异性在外约见,遂以举报二人进行非法性交易为由报警。事后马某书写《悔过书》,承认与多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二人分居。马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后,穆某认为马某婚内出轨、转移财产等行为存在过错,要求多分得共同财产并要求马某予以赔偿。审理中,双方对马某是否属于婚姻的过错方存在争议,进而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马某是否应对穆某进行赔偿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穆某提交的《悔过书》系马某自行书写,记载了出轨对象、地点、大致时间,故确认马某违反夫妻间的相互忠实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不同异性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其行为存在过错,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财产分割中应予以少分。结合财产情况,酌定穆某分得双方共同财产的60%,马某分得40%,结合马某的过错情节及对穆某造成的精神伤害,判决马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在婚姻家庭领域保护婚姻无过错方、惩戒和遏制过错方、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倡导良好社会风气的典型案例。男方的行为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破坏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应受到社会及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民法典》相较于《婚姻法》而言,更加注重对婚姻当中无过错方的保护,解决了婚外情中举证难、认证难等难点。本案法官适用了《民法典》中增加的条款内容,判决男方作为过错方少分财产份额,合乎情理、有法可依。实现了对过错方的制裁和惩戒,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下,也体现了对无过错方权益的倾斜保护,彰显了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效应。


案例二: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离婚纠纷中综合运用经济补偿制度与帮助制度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最大化


【基本案情】

袁某与张某(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小袁。双方婚后居住在某小区某房屋内,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袁某名下。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袁某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某均表示不同意,法院依法驳回袁某诉请,本案系袁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张某称其在袁某的建议下婚后成为一名全职太太,没有固定收入来源,若二人离婚,要求婚生女小袁由其直接抚养,袁某支付抚养费,主张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婚生女小袁的抚养与探望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小袁生活起居一直由被告张某照料,故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袁某每月给予3000元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名下没有住房,综合考量双方情况,原告应在住房上给予被告适当帮助。判决原告给予被告房屋价值补偿的情况下,酌定原告给予被告三年期限的住房帮助,准许被告在某小区房屋内继续居住生活三年。原告为家庭提供经济支撑,被告在家务劳动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综合考量双方在家庭义务上付出的时间、精力成本及女方再就业面临的困难等因素,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家务劳动补偿30000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充分体现了对女性群体的保护与关爱,为人民法院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实践当中提供了法治保障。本案是综合运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经济补偿制度与经济帮助制度的典型案例。经济补偿是指婚姻关系解除时一方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而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这一规定贯彻了宪法中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基本权利原则,是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在夫妻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中的具体体现,肯定了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的价值。本案中,结合双方在承担家庭义务方面所付出的时间、精力,被告照顾家庭和子女时间较长、付出较多,可以认定达到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标准。经济帮助是指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条件的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经济资助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名下没有住房,考虑到子女随被告生活,判决原告在住房上给予被告适当帮助,倾斜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张某某诈骗案

严惩婚恋诈骗 保护女性权益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身份,编造优越的家庭情况,通过网络交友软件,以寻找共度余生的伴侣为幌子,自2018年底至2022年9月,同时或先后与张某某、王某某、赵某等五名女性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张某某以购买婚房、工作单位捐款、与人打架赔钱等事由,多次从几名女性处骗取钱款,在被害人要求其还款时,编造理由拖延还款,共计骗取钱款人民币10万余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稳定收入来源、无固定住所,与各被害人相识之初隐瞒真实姓名,虚构财产情况,以恋爱行为逐步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陷入与张某某建立正常婚恋关系的错误认识后,以多种虚假事由向各被害人索要钱款,被害人基于对张某某的信任或对共同生活的期待向其转账。张某某在部分被害人向其索要钱款时拒不归还,其行为并非正常婚恋交往,而是在概括犯意下实施的骗取财物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系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案件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依法惩治“婚恋型”诈骗的典型案例。婚恋关系是基础社会关系之一,本案被告人却利用网上交友的机会,骗取他人财物,其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和情感损失,还损害了社会交往的诚信基础,应对其准确定性,依法惩处。近年来,以婚恋交友名义进行诈骗的案件屡见不鲜,犯罪分子精心包装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假意交往,逐步取得被害人的接纳和信任,甚至提出“结婚”的承诺,而后提出各种名义的经济需求,骗取钱款。依法严惩婚恋诈骗,是对女性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提醒广大女性朋友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用心辨别网络平台信息,警惕一再索取而没有回报的行为,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尤其是怀疑自己遭遇诈骗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仅是对自身权益的维护,还可能帮助其他受害人。


案例四:天津市某幼儿园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

司法助力“职工妈妈”劳动争议维权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市某幼儿园与被告王某某于2019年签订《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约定由王某某担任某幼儿园园长,期限自2019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4日。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1月26日,王某某因怀孕休产假。2021年12月9日,幼儿园以王某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其辞退。随后,王某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幼儿园给付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1月26日产假期间工资48837.39元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幼儿园给付王某某产假期间差额工资34972.99元,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幼儿园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工资,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原告应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数额向被告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34972.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休产假,原告在明知被告身体状况的情形下擅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系违法行为,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应继续履行。

【典型意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权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特殊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的同时,负有保障员工权益的社会责任,不应只顾眼前短期利益,还要坚持契约精神,树立良好形象,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是社会主体的一部分,理应维护社会公正,发扬人本情怀,只有积极回应社会群体的诉求,发挥女性职工资源优势,善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鼓励她们以主人翁姿态投入企业发展中来,企业才能获得互惠共赢的长期回报。本案裁判保护了哺乳期女职工合法权益,同时也对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了否定,引导用人单位经营活动与社会责任相融合,创造更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案例五:周某司法救助案

为困难妇女撑起司法救助“暖心伞”


【基本案情】

申请人周某(女),2018年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伤残,周某母亲年老多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需周某赡养,家庭经济状况实属困难。2020年,与周某存在劳动关系的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导致周某没有固定收入,周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周某各项工资欠款合计38417.5元。裁决生效后,公司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该公司账户存款被多家法院冻结,周某应得的工资仍无法执行到位,遂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裁判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周某因工伤伤残,家中有老人待其赡养,目前无法通过执行获得赔偿,生活确实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属于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故给予救助申请人周某司法救助金38417.5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妇女生存权益、劳动权益的典型案例。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无法经过诉讼、执行等程序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是现行国家司法救助政策明确列举的应予救助的情形之一。本案中,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在核实申请人的情况后,及时办结了本起救助案件,缓解了申请人的燃眉之急,帮助困境中的妇女群体重新燃起生活希望,既维护了妇女劳动权益的尊严,又充分体现了国家司法救助“救急救难”的功能属性和“加强生存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案例六:万某与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应考虑未成年人意愿


【基本案情】

万某(女)与吕某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吕小某。2020年万某与吕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吕小某由吕某某抚养,万某无需提供抚养费,可随时看望孩子。为给孩子营造更好的学习环境,二人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为吕小某上学购置了学区房。2022年3月,万某与吕某某再次发生矛盾后,携吕小某搬离学区房,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对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经法院询问,吕小某表示现随母亲居住生活,更为喜欢、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且吕小某为女孩,基于女孩的生理和心理特殊性,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综合考量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本人意愿,判决吕小某由原告万某抚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民法典》首次将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写入法律,以“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裁判原则,将尊重子女真实意愿的年龄确定为“已满八周岁”,这与《民法典》中确定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新规一脉相承。本案中,原被告女儿已满八周岁,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具备到庭表达个人意愿的能力,所述意见应当被依法尊重和采纳。在询问中,法庭就日常生活、学习等方面与孩子进行交流,询问了孩子对生活环境、饮食习惯、作息安排的喜好,听取孩子对生活现状的意见及规划,了解孩子的真实意愿,同时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祖辈对于子女抚养的协助能力,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权益原则作出裁判,最大程度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纪某某与于某某、孔某某、天津市某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未成年人在校园内遭受人身损害

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应正确认定


【基本案情】

纪某某、于某某系天津市某中学七年级学生。在校期间,纪某某使用完毕洗手间准备出去时,于某某在洗手间门外向内开门,与纪某某发生碰撞。经学校联系,于某某母亲孔某某陪同纪某某到医院治疗,经诊断,纪某某鼻骨骨折。治疗终结后,纪某某主张于某某和天津市某中学连带承担其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9000元。

【审理过程及调解结果】

原被告之间事故发生在校园,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均为未成年人,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的校园环境,法院多次组织纪某某、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天津市某中学三方进行调解。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仅同意承担部分责任,某中学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和安全教育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官对事故发生地进行了实地走访和现场勘验,案涉洗手间的弹簧门内外双向均可开合,未有安全标识提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在合议庭的耐心调解下,当事人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原告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由纪某某自愿承担30%,被告于某某承担50%,天津市某中学承担20%。

【典型意义】

校园伤害事故是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常见的类型,未成年人在校园的安全,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关系家庭、校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民法典,合理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妥善处理未成年人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尤为重要。本案中,原告纪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能力较弱,遇到双向开合的弹簧门时,对可能产生的危险认识性、预见性、判断力均不足,导致发生该意外事件。应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未做到提供安全的设施,存在的隐患引发了该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经过法院调解,从事件的起因、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伤害程度等客观因素合理认定、划分责任,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妥善解决了纠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一直是备受家长、社会关注的问题,学校和家庭是未成年人活动的主要场所,家长和学校都应尽到相应的责任,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