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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法说案丨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刑”吗?
  发布时间:2023-05-17 16:46:07 打印 字号: |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保障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待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专项基金,通过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群体间的互助共济分担疾病风险,解决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用,可以说是人民群众的“救命钱”。那么,办理虚假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登记骗取基金的行为会如何处理呢?

【基本案情】

2016年,李某某在未患肺心病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伪造医疗文书的方式为其本人办理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登记。案发期间,李某某持其本人医保卡多次医院挂号、就诊、开药,累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143688.57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材料办理门诊特定疾病待遇资格,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最终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其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天津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法官说法】


刑事审判庭 王正刚


诈骗社保基金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行为人采取伪造或虚开病历记录等方式骗取基本医疗保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非常广泛,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实行方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抽象形式:(1)虚构事实,即行为人编造本不存在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2)隐瞒真相,即行为人故意隐瞒全部或部分事实,使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判断,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财物,而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决意骗取。

 

诈骗罪如何量刑?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天津市《<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施行)》的规定,“数额较大”起点5千元,“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


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

两罪在主观上都表现为非法占有目的,但在主体和客体方面存在区别。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所惩处的是利用商业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


以本案为例,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不具有商业性,因此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作者:刑事审判庭 王正刚 李鑫

编辑:一一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