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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特辑丨红桥法院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4-03-08 16:39:09 打印 字号: | |

案例五:严惩电信诈骗未成年人犯罪行为

——张某某等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等经预谋后通过网络在快手、抖音等平台发布能够解除手机游戏中防止未成年人沉迷设置的虚假信息,以此骗取被害人钱款,关某某(另案处理)明知二人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仍积极参与,提供支付宝等结算账户。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钱款人民币共计5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骗取被害人庞某钱款人民币4000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系数额巨大,以未成年人为作案目标实施诈骗,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

如今,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都离不开网络,但针对未成年人的电信诈骗活动层出不穷,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社会经验不足、防范意识较差的弱点,采取多种方式诱使未成年人上当受骗,不仅给未成年人所在的家庭造成经济损失,更是对未成年人心理造成极大伤害。本案中,电子游戏中的防沉迷设置本是出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电子游戏而设置的保护性措施,犯罪分子却利用未成年人自制力弱、防骗能力差的弱点以此进行电信诈骗,影响极为恶劣。法院将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案例六:合理确定彩礼范围 保护女性正当权益

——杜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杜某与周某(女)通过微博相亲平台相识,于2022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23年2月解除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杜某先后向周某赠送黄金项链、衣服、手机等物品,2023年春节期间给付周某红包1000元。杜某主张上述财物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赠与周某,已超出日常交往礼物价值,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结束,周某应当返还。周某辩称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并未达成订婚、结婚的合意,杜某赠送钱物时间均为确立恋爱关系后特殊时间节点,且自己也向杜某赠送过礼物和礼金,故不同意杜某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赠与被告的物品及财物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存在结婚合意,但考虑双方确立恋爱时间较短,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结婚意愿或已确定结婚事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述曾赠与被告的黄金项链、苹果手机、过年红包等,上述财物的赠与发生于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或节日等特殊日期,且期间被告与原告间亦存在财物赠与情形,综合考虑赠与发生的时间及财物价值等因素,上述财物亦不符合应予返还的法定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彩礼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历史悠久,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近年来,涉彩礼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坚持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是彩礼最重要的特征,实事求是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既要考虑高额彩礼对给付方生活的影响,也要科学认定彩礼范围,依法保障妇女权益。本案中,承办法官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财物,属于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间节点给付的礼物、礼金以及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彩礼,保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积极保护孕期女职工合法权益

——某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纠纷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23年3月27日入职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第三部分合同期限第四条固定期限未写明期限及起止日期,第五条载明“本合同试用期3个月,自2023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工作时间为上班时间9点,下班时间是18点,中午12点到13点休息,周六、日休息,考勤由钉钉打卡记录。赵某于5月22日在医院做检查时发现自己怀孕,以做产检、卧床保胎为名请假超过五天。2023年6月21日,某公司向赵某发出《试用期告知书》一份,载明赵某试用期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原因为考核期间违反《工作手册》中 “试用期内员工试用期内累计事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的规定,解雇赵某。2023年7月4日,赵某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与赵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赵某,遂成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某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23年6月27日解除;赵某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劳动合同书》中仅约定了“试用期3个月”,虽某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但赵某对此予以否认,而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为自2023年3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次,赵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其正处于孕期,某公司主张赵某在入职时隐瞒怀孕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某存在上述行为,本院对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且赵某提交了其近期超声诊断报告单,并表示有能力回原单位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赵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女职工保护自身就业权益的典型案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特殊劳动保护,这体现了国家对女性基本劳动权和生存权的重视。妇幼权益保障关乎民族发展的未来,是法律保障的重中之重。女性在孕期身体较弱,劳动能力下降,需要特殊保护和关怀。企业不得以女职工怀孕请假影响考勤为由任意解雇劳动者,而是应当建立女职工的孕期劳动保障制度。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利于彰显稳就业惠民生的司法价值,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社会价值导向作用,让“她”们更加温暖。

案例八:防治校园欺凌,以司法建议助力校园治理

——付某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杨某、蒙某均系某学校学生。在校期间,被告人付某及王某、李某等人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在该校学生宿舍内,采用抽打耳光、拳打脚踢、将塑料勺烧化后滴烫手臂等方式对被害人杨某、蒙某进行殴打,后被害人杨某报警。被告人付某在其母亲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外伤致体表多处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付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付某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其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校园欺凌行为构成犯罪的典型案件。为实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域”的良好效果,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学校在安全管理、风险防范、法治教育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我院向校方发出司法建议,得到了校方的高度重视。学校积极整改,在强化常规教育管理、增强全员法治意识、完善应急处理机制、优化安全管理体系、促进家校协同监管、常态化推进法治校园建设六大方面制定具体措施,并将处理落实情况函复我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