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审判研讨
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否具有证明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4-04-25 16:58:41 打印 字号: | |

【问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否具有证明的效力?

【案例索引】李某起诉王某离婚,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本社区居民王某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审查,该《证明》有居委会加盖的印章,无自然人签名,法院能否采用该《证明》,作为认定王某下落不明的根据,并据此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王志文(办公室主任):单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佐证居民下落不明

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看似简单易答,实则系法官个人所积淀的城市生活经验、社会阅历,以及法官自身具有的文化修养和社会道德标准在评判事物中的具体展现。法官评判此证据的效力应以法律人的思维思索,一是本案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王某下落不明,只是证明王某现不在该居民委会所在地居住,王某诉讼时的具体居住地出具证明的居民委员会无法核实亦无权核实。二是本案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下落不明可能使本案启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并可能导致本案缺席判决。三是原告李某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可能将在被告王某缺席未出庭情形下,解除双方的人身关系,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分配双方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对双方的子女抚育做出裁判。法官的法律知识及法律专业技能在此可能不会起到关键的决定作用,而其生活经验、社会阅历、自身所具备的道德观念及认知底线即法官伦理决定了法官对此重要证据的认证。

法官伦理宽泛的讲系指法官因职业的独立、公平、公正、中立的需求而必须恪守的职业规范。决定法官伦理的除了这个时代所具有的法律规范,尚包括这个时代所赋予的法律思维活动,即法官进行深层次的联想、对比、推理、分析、归纳、判断等形象与抽象的运作。故法官对证据的采信会受其个人倾向、哲学理念、政治素养、职业修养等多方面的影响。法官在面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材料时,应从法律的角度思考,亦应从社会伦理即社会背景、人文环境、诚信与公信等的角度思索。自法律的角度思之,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原则系结婚自由、离婚自愿。婚姻登记法亦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第四条做出了自愿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七条做出了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第八条做出了离婚后申请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夫妻人身关系的确立、解除与恢复法律规定必须申请人双方本人亲自到场,双方意思表示不但要真实,必须亲自现场表达,无特殊条款和免除条款。法院在受理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申请解除夫妻人身关系的婚姻类案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应参照上述规定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告知其享有诉请宣告被告失踪的权利。针对被告确下落不明且确需解除夫妻人身关系的个案,除被告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下落不明之证明外,当地公安机关亦应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材料。承办法官尚应至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地,被告下落不明前的工作地查明被告下落不明的原因及可能的去向,尚要与被告的直系亲属尽可能的取得联系。在审判实践中上述调查取证工作可由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完成,合议庭成员审核。被告有直系亲属的法官必须与其直系亲属取得联系,以便查明事实。启动公告送达的缺席判决程序,切实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社会背景、人文环境、社会诚信与公信的角度可剖析当前整个社会诚信的缺失,信仰的危机,片面的追求经济价值与经济利益,人格化集团以实现部门利益最大化为终极目标的现实执法环境。身为法官必须修正人类与生俱来的对财富的贪婪与恐惧,对权力的执着与诅咒。追求公平,渴望美好,崇尚自然。以法官的多才博学、博大胸襟审慎待之,不可以偏盖全,亦不可因噎废食。

针对本文题目以法官伦理观念思之(不再展开论述):一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机构无证明职能;二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无证明权能;三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性质无证明功能;四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只具有部分证明效能。故单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佐证居民下落不明。

杨立明(民三庭):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认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切身权益,法院在认定相关案件事实时应“补强”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一份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取决于其能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即能否达到“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得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基础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基于诉讼模式的不同,不同法系关于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有差异的,英美法系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其采用“盖然性占优”的标准;而大陆法系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其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沿用了大陆法系“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但笔者认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仅仅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种,而不应该作为唯一的标准,在证明待证事实时应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程度、影响当事人权益程度等因素,就本案而言,待证事实是关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84条的规定,对于下落不明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因此,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认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切身权益,法院在认定相关案件事实时应“补强”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其对本辖区的居民情况比较了解,出具的居民在本辖区居住情况的证明有一定证明力,但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关于居委会任务的规定看,其主要任务是协助政府宣传法律政策、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等,并没有关于居民户籍、居民居住情况的管理权力;相反我国公安部门作为居民户籍及居民居住情况的专门管理部门,其出具的居民居住情况的证明更具权威性,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更大,而且就当事人而言取得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情况的证明并不是难事,公安机关也有责任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作出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不能仅仅据此就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而应要求当事人“补强”证据,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应证明,作为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依据。

顾怡明(民二庭):仅凭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王某下落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应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本案例中居委会不属于上述机关,单凭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王某下落不明的根据,须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王某下落不明的根据。

武丽娜(民二庭):不能仅依据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

下落不明是指某人离开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且相关人士或组织不知道其去向。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是针对相对方而言的,如原告、被告的家人、亲属、朋友、邻居、单位和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或者原告所知道的被告可能接触的社会关系。现实中某人可能针对一部社会关系呈现下落不明的状态,也可能针对所有社会关系构成下落不明的状态。从法律意义上说我们不能以所有社会关系不知下落为标准,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应根据案件的性质,结合生活经验则与司法的效率确定以哪部分人不知其下落来认定当事人的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这就为离婚案件中被告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提供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原告拿着当事人住所地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出具的书面证明,来证明当事人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有不少法院对此证明也加以采信,据此认定当事人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村委会或者居委会自身最大的证明程度只能证明到当事人离开住所地的家的情况。但是对当事人是否失去联系是无法证明的具体理由如下:村委会或居委会负有管理人口流动的法定职责,但是当事人无法定义务向村委会或居委会报告其行踪或去向,即使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盖有其公章的书面说明,法院也不能就认定其是公文书证,从而仅以盖公章的书面说明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村委会这种书面证明的性质只能认定为一般组织证明。 

受理离婚案件,如原告诉称被告下落不明一定要认真核实被告的下落。若原告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是自然人的证言或村委会、居委会、社区、乡镇政府的证明,即使是户口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法院在受理时,也应当和被告家属或邻里谈话,了解被告的去向,认真核实被告是否下落不明并记录在案。法院只有在核实被告确实下落不明时方可公告送达。

来源:办公室
责任编辑:毛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