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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斟句酌:裁判文书语言规范化研究
作者:管继尧  发布时间:2014-05-07 09:34:52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语言是裁判文书的建构材料。有关裁判文书的文献研究,大多集中在裁判文书的内容上。然而问题是,裁判文书内容的充实不等于裁判文书质量的上升以及裁判文书的可接受,因而问题的关键是对内容的恰当表述,寻求表达的规范化。本文试从经验观察出发,分析裁判文书语言中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总结影响裁判文书语言的变量:司法传统,作为一种文化传承,为裁判文书语言奠定基调;庭审笔录作为裁判文书语言的起点,构成裁判文书语言的根本;受众当事人、庭院长、上级法院、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缔造了裁判文书语言;语言作为思维的工具,构成思维的内容,其直接影响裁判文书语言的布局;案例指导制度一定意义上为裁判文书语言建立了语料库,方便法官寻找到表达的参照物。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分析裁判文书语言中模式化与个性化;准确性与模糊性;专业化与大众化的关系。并尝试提出裁判文书规范化的进路:裁判文书的遣词造句、判文书的语体色彩、审笔录与裁判文书语言的转换、判文书的模板与创作、判文书语言规范化的制度建构。(全文共9076字,含注释)


以下正文:

引言

裁判文书的内容和功能是通过语言传递的。裁判文书中的叙事和论证是通过语言表达的,裁判文书中表达公正,传递正义的功能是通过语言实现的。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仅要追求结果的正义,而且要通过裁判文书的语言表达和传递我们已经做到了司法公正的信息,追求表达的妥当性。裁判文书的语言不仅仅是服务于裁判文书的功能,其也具有自身的价值:恰如其分的表达和修辞,可以彰显法律的精神,传递法律文化,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和认可,有助于纠纷的解决。本文试从法律语言学的角度,思考什么影响了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语言;法官又应当如何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中寻求表达的空间;在法律技术层面,什么是裁判文书语言的理想图景,以及在制度层面,我们又如何将裁判文书语言规范化推向深入。

一、裁判文书语言的个案展示

案例一:司空见惯的传统

笔者所在法院的裁判文书评查活动中,发现一些法官,特别是年长的法官,习惯使用上开房屋一词,该词使用的语境如下:

诉争之坐落×××之房屋系王某婚前购买,……上开房屋,由×××继承。

诉争房屋系1955年由原告重建,房屋登记为第四间号,……上开房屋,确认归原告所有。

上开一词的上下文语义中,可以推断其意思近似于上述,然而笔者查阅辞海、通过网络搜索,仅见元代杂剧,脚色登场,开始表演,略称上开’”的释义([1])。并没有上述的含义。而使用该词的法官对笔者的解释是,一直这样使用,之前的判决书中均是以上开来表述,而没有称为上述房屋。这一司空见惯的用词至少反应了裁判文书语言的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裁判文书语言是法院文化的载体,其通过师傅-徒弟的传帮带,在法官代际之间进行传递;二是上开并没有造成当事人的不解或者歧义,某种意义上,上开构成法官与当事人共享的地方性知识。三是在受访法官中,在其主观上,认为上开更符合裁判文书的语体风格,而上述则显得不那么专业,或者说过于直白。因而法官在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追求裁判文书语言的特有风格或者规范性。

案例二:裁判文书语言的可执行性

相对于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当事人更关心裁判的结果是否达到其利益最大化。诉讼的实质也是对当事人的纠纷给予公力救济,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因而对裁判结果的语言就提出更高的要求,即不仅要法言法语,而且要可执行,能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以下裁判文书主文的摘录可以体现出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

被告于十五日内,对房屋露台部分进行维修。逾期不履行维修义务,由原告联系施工部门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因维修导致露台部分的破坏由被告自行恢复原状。

上述裁判文书的主文表述,充分注意到判决的可执行性,对原被告的行为进行充分的指示,尽量预测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形,并提前厘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界限,从而为执行提供充分的依据。而在另一个判决中,由于判决主文中语言用语不明确,造成执行进入两难的境地。

坐落×××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300000元,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

该主文摘自离婚案件判决书,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300000元补偿金。然而由于判决书中没有明确指示原被告行为的先后顺序,造成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先配合其过户,然后支付赔偿金。原告则提出其配合被告过户后,被告可能将房屋出售后转移财产,因而要求先支持补偿款,再配合被告过户,造成强制执行的两难。

案例三:语言的模糊与精确

裁判文书要求语言的准确性,寻求内涵与外延的高度一致,从而避免歧义。与此同时,又需要使用模糊语言,对裁判文书中的特定对象进行更加精确的描述。因而裁判文书要求语言模糊与精确的统一。如在一起探视权纠纷中,判决主文载明:

被告每月探望婚生子×××一次。

该项判决主文使用模糊语言,对于探望方式到原告处探望还是接到被告处探望,抑或在某一固定地点探望;探望时间每月的那一天、上午抑或下午,探望持续时间等都没有明确写明。法官的依据在于探望权属于亲权,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由双方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具体约定,判决不宜限制过死。然而引起的问题是由于探访方式、探望时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造成原告不配合探望时,执行法官往往束手无策。

同样的问题,在另外一份判决书中,法官进行了详细的表达,然而同样遭遇执行的两难。

被告每周六上午探望一次,上午8点将×××自原告处接走,第二日上午8点将×××送至原告处。

该案对探望方式和时间进行明确的规定,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故意在周六外出,造成被告无法探望,而当被告要求周日再次探望时,原告以判决要求周六探望为由,拒绝被告探视。

类似的模糊处理,还常见于裁判文书的事实论证中。在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裁判文书往往以本案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或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但证据是什么,证据如何证明事实则语焉不详。在备受关注的刘涌案中,由于用语的模糊和表达的含混,引发司法地震”([2]   )。其在判决书中提出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而具体情况是什么,其如何影响到量刑,并没有论述,引发公众对司法恣意的指责。

二、影响裁判文书语言规范的因素

裁判文书的规范化,需要明确影响裁判文书语言的变量,进而对各因素进行调整,方能达到对语言规范的目的,影响裁判文书语言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作为法院文化的裁判文书语言

裁判文书语言的习得,不仅仅来自于法学的科班教育,更多来自于法律实践。如果说法学教育中的法律文书学更多传递的是文书的形式要素,则司法实务中习得的是裁判文书语言的精髓字斟句酌,谋篇布局,语体修辞等。法官通过大量的司法审判的实践,不断从师傅,同行,以及庭院长的签批中获得新的经验。因而裁判文书往往是法院文化的载体,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反映出法官共同的价值追求和思维理性。换言之,法院文化奠定裁判文书语言的精神底蕴和基本风格。

(二)庭审语言--庭审笔录裁判文书链条中的裁判文书语言

裁判文书语言并非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更不是法官主观想象的产物,而是来自于原被告诉辩口头语言的转换,转换的桥梁即庭审笔录语言。庭审笔录将原被告的口头语言转化为半口语半口头语言,裁判文书语言则在庭审笔录的基础上,将庭审笔录中的原被告语言转化为书面语言,并由法官运用书面语言进行回应,从而形成最终的裁判文书语言。因而庭审笔录对原被告口头语言信息的忠实度,决定了裁判文书语言的质量和效率。

(三)被受众塑造的裁判文书语言

法官是裁判文书唯一的表达主体,然而法官的叙事又必须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展开,可见受众对裁判文书的影响。在诉讼过程中,开庭审理中法官居中听讼,表现为当事人说服法官的过程。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则表现为法官说服当事人的过程。因而某种意义上,当事人与法官共同决定裁判文书。同时,裁判文书的受众不仅仅是当事人,其还要接受法官内部管理的审视如庭院长签批,审委会意见等,所以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裁判文书语言的风格,因为如果希望自己的判决顺利过关,就需要法官对自己的语言风格进行修正,以适应内部管理的要求和标准。另一种法院内部的制约来自于上级法院,如果不想判决被发回或者改判,法官往往会考虑二审可能的裁判意见,决定自己判决书的修辞。更广层面上,裁判文书还要接受社会公众的检视,包括媒体的解码与传播,民意的聚焦与关切。

(四)指导案例中的裁判文书语言

与英美法系不同,我国并没有遵循先例的传统,然而随着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以案例的说理为依托,裁判文书语言将会呈现出一定的同质化与可辨别。一方面,指导案例的论理为法官确定裁判文书语言的语料和语体提供素材,以实现裁判尺度统一为目标,裁判文书语言可以逐步形成职业化;另一方面,法官将自己的案例与指导案例相对比,在指导案例的基础上,指出自身案件的特殊性,并且确定自己的语言分析进路,可以提高裁判文书语言的辨析度,有助于推进裁判文书语言的创新。

(五)逻辑推理中的裁判文书语言

语言是思维的媒介和工具。([3])语言是思维的物质外壳,思维是语言的内容。因而裁判文书的逻辑决定裁判文书语言表达。逻辑三段论决定裁判文书语言的架构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裁判文书中概念的准确性构成判断和推理的基础;对构成要件的精密论述和大小前提的衔接解决裁判文书论理语言的说服力。法官对案件的逻辑推理进路决定裁判文书语言的展开,而恰当的法律语言又可以充分展现法官的办案思路,提高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三、裁判文书语言中的关系辨析

(一)模式化与个性化

如上文所述,由于法院文化的影响,裁判文书语言呈现一定的模式化,形成固定的结构和风格。另一方面,诉讼效率要求裁判文书语言的模式化:裁判文书作为实施法律,处理各种诉讼事物的工具和凭证,是实用性很强的公文,为了保证其权威性、严谨性、完整性,必然要求一定程度的模式化([4])。然而模式化的负面效应是,为了追求形式的统一,实质正义让位于形式理性,法官的内心真意往往不能在判决书中得到表述,因而形式化的判决格式中,不允许法官完全展开论述。古代判决书中的见利忘义、全无人心、此风最为薄恶贫民尺地寸土皆是血汗之所致之类的话,在现代判决书中是找不到的。判决建立在这样一种语言上,形象让位于事实,直觉让位于证据,修辞让位于现实。([5])因而,法官应当在坚持固定模式的前提下,通过个性化的语言,展现与具体个案的贴合性,实现裁判文书语言情理与法理的交融,而不是千案一面,造成司法的冷漠。在裁判文书语言中,程序性语言更多地体现为模式化,因为诉讼程序要求严格执行,而个性化语言主要体现在判决的事实认定和裁判文书说理之中。法官应当结合具体个案,将裁判结果的生成过程,逻辑性地展示在文书中([6])

(二)准确性与模糊性

准确是裁判文书语言的基本要求。裁判文书作为司法的最终产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裁判结果的告示,准确性是裁判文书的生命线和灵魂。从心理语言学的角度而言,法官通过案件审理,形成内心的确信,他要将这一内心确信传递给当事人,于是法官将内心确信转化为裁判文书的语言,将信息传递给当事人。当事人通过阅读书面语言,获得信息。因而法官必须对内心确信进行准确表述,形成准确的输出,另一方面,要保证当事人准确地接受信息,不会产生误解。因而法官需要准确地适用概念,在法言法语的体系中,寻找恰当的表述方式。同时注意裁判文书的语境,避免当事人产生歧义。

然而,模糊性是语言的自然属性([7])。在审判实践中,模糊语言对客体的描述有时比准确语言更符合现状,特定情况下的模糊恰恰是更高层次的精确。模糊词语可以提高表达效力,提高表达灵活性,增强语言的逻辑性。([8])因而在坚持裁判文书语言准确性的同时,可以结合具体案情,使用模糊性语言,从而提高表达的精确度。

(三)专业化与大众化

法律语言是受法律工作这一职业影响而形成的本民族语言的变体。其作为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是由特定的法律术语和固定的言语表达手段构成的。因而裁判文书的语言必须通过专业化的训练才能掌握。裁判文书语言的专业化为法官提供专门的思维工具和分析进路,能够帮助法官厘清纷繁复杂的现实,剪裁出案件的要件事实,进行法律的论证和说理,进而获得裁判的最终结果。

然而,专业化必然造成裁判文书语言与大众认知的脱离,过度的专业化对于当事人而言,就是艰涩拗口,不知所云。对于当事人而言,其首先关心裁判结果,如果裁判结果达到预期目的,则当事人就能够案结事了,反之,如果裁判结果与其内心需求不符,就会对裁判文书进行重新审视,通过裁判文书的语言,找到法官的漏洞,进而上诉、上访。因而法官应当在专业化与大众化之间寻求到平衡点。因而,在专业化与大众化之间,需要法官对法律语言更加透彻地理解,才能深入浅出地对专业语言进行通俗的表达。

四、裁判文书语言规范化的路径

(一)裁判文书的遣词造句

裁判文书语言的基本要求是准确、简明、庄重、严谨。因而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要注意裁判文书的遣词造句,某种意义上,裁判文书语言应当是经过反复权衡、斟酌的最精粹的法律语言,因而应当高度重视裁判文书的遣词造句和谋篇布局。

1、裁判文书语言中的词语选择

词语构成裁判文书的基本单位,裁判文书词语的规范化,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注意法律概念的准确性。法言法语表现为特有的概念构成,其构成法律语言的基本材料,法律概念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因而法官在选择法律概念时,要保持内涵和外延的一致性,保证词语的准确性。二是要注意词语在上下文中的特定含义。多义性是词语的基本特征,特别是汉语具有表意性,词汇往往多义,加之语法不严格,因而法官应当善于通过上下文的语境来具体化词语的意义,排除可能的歧义。三是注意普通词语在法律上的含义与公众理解的差异。法律语言作为民族语言的变体,其来自于社会语言,同时又形成其特定内涵,因而法官在选择此类词语时,应当对词语进行限定,以消除因法律意义与公众意义上的理解偏差,而造成的误解。如法律中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表现为对结果的放任,因而在间接故意的意义上使用故意,就需要对间接故意的含义进行限定。如在不作为犯罪中,丈夫对于妻子自杀的行为不予制止,构成故意杀人罪,此时应当对故意进行解释,讲明其包含的放任含义,否则会造成公众的误解。三是掌握准确和模糊词语的界限。准确使用法律概念,在不同词语的细微区别中甄别最适宜案件个案的词语。另一方面,结合具体案情,恰当地运用模糊词语,可以更大程度保证裁判文书的准确性。

2、裁判文书语言的句式选择

句子是由词和短语按照一定的顺序组合而成的,具有一个句调、能够表达完整意思的语言单位([9])。法官应当根据案情,选择合适的句式表达,为裁判内容服务:一是长短句结合,体现判决的灵动。受汉语语法的影响,汉语的句式更多体现辩证思维,而非西方的逻辑思维。因而裁判文书的语言中,应当选择长短句结合的方式,避免过长的句子造成当事人阅读的困难,或者过多过短的句子造成意思表达的凌乱。二是注意句式的气势,应当通过句式的调整,增强裁判文书语言的说服力和感染力,在句式的变换中形成法官个人的说理风格和语体色彩。刑事案件中裁判文书的语言应当更多体现严肃性,而民事案件中,则要更多体现法律的温和,借以传递法律的人文关怀。三是突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通过使用被字句、把字句,主谓句和非主谓句来突出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3、裁判文书言语的布局

裁判文书的布局应当追求结构的匀称,在首部、主文、尾部之间用力相当;裁判文书中的程序事项完整,没有遗漏的项目;裁判文书中要有明确的主线争议焦点,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可以按照时间顺序或者法律关系的顺序展开。裁判文书各部分之间过渡自然,相互照应。

(二)裁判文书的语体色彩

各种语体具有其常有的句型、句式,各种语体选用句型、句式上的差异构成裁判文书的语体色彩,如裁判文书的语体色彩不同于政府工作报告的语体色彩,最好的语体状态是我们可能已经对一篇司法意见讨论的法律问题丧失兴趣,但是这篇意见的语言风格可能还是让我们想读它。”([10]   )裁判文书的语体色彩,就是不仅要求裁判文书语言的准确和庄严,而且要求裁判文书语言的雅致流畅

法官裁判语言的总的语体色彩是理性,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以一个理性人的口吻叙述事实,适用法律。裁判文书语言的理性和中立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提高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反之,如果法官流露出感情的好恶,情感的激愤,则法官就失去中立的地位,判决结果就没有权威可言。同时,裁判文书的理性并不排斥情理交融,法官应当适当减少法律专业术语的使用,增加通俗的语言,用公众可以理解的方式说理;适量增加对社会风俗、习惯的说理,贴近社会公众的生活实践,从而增加公众对判决的认可程度。另外,法官可以充分利用法官后语,弥补由于裁判文书语言理性要求,导致法官主观色彩被掩盖的弊端,对案件所反映的道德层面的问题进行解析,从而在判决之外,对判决结果的正当性进行进一步的论证。

(三)庭审笔录与裁判文书语言的转换

庭审笔录作为连接庭审口语与裁判文书书面语言的桥梁,构成裁判文书语言的起点和依据。庭审笔录向裁判文书语言转换的过程,实质上就是由社会公众语言向专业语言演变的过程,该过程中有其特有的规律可循,如在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如下:

原告:上个月13号,我与我妈妈在医院门口等红绿灯过马路,后被告的车辆突然从我们后面窜出来,径直撞到我的腿上。当时我被撞倒在地,昏了过去,我妈妈打了110,并跟几个路人把我送到医院。

裁判文书中,法官在庭审笔录的基础上,将原告的陈述概括为:

“2013413日,原告与案外人原告之母***,在**医院等候交通信号灯时,被告驾车沿**路由东向北行驶,由于被告观察情况不周,其车辆左前部撞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从上文的展示可以看出,庭审笔录转化为裁判文书语言,应当遵循以下规律:一是将口头语转化为法律术语。裁判文书语言属于书面语,因而必须将当事人的口头语转化为书面语,从而保证裁判文书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否则如果判决书中充斥方言俚语,裁判文书的质量会大打折扣。二是要剪裁法律事实。在当事人的陈述中,包含大量的细节信息,该信息与案件的背景知识有关,然后可能没有法律意义,因而法官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剪裁,围绕法律要件,运用裁判文书语言进行描述和分析。三是适当运用长句。当事人的口语陈述往往是凌乱的,法官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如时间顺序、法律关系等,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重组,完成当事人陈述的概括和条理化。

(四)裁判文书的模板与创作

裁判文书的模式化是裁判文书作为公文的内在规范性要求,可以提高办案的效率。按照最新的裁判文书格式要求,不同的裁判文书具有固定的格式,法官只需要在规定的模式下,对空白的内容进行填充,一些法院甚至已经开始试点令状式、填充式的裁判文书,从而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极大地提高工作效率。然而在严格的格式要求下,法官还要实现裁判文书的个案化,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案情不同,当事人的诉求和争议焦点也不相同,因而当事人希望法官对于自己的诉请进行回应,从而为个案的解决提供正当性论理,而不是前篇一律,格式化论理,如当事人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等大而空的论证,并不能说服当事人,抽象化的论述不仅不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而且会引起当事人对司法的质疑千案一面,法官对案件极端不负责任,自己的权利没有被法官认真对待等。

(五)裁判文书语言规范化的制度建构

以上进路都是建构在技术层面,着眼点是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和个人素质,然而仅仅从人的层面,还远远不能解决问题,实现裁判文书语言的规范化,就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建立裁判文书规范化的长效机制:

一是建立裁判文书语言语料库。以指导性案例制度为依托,对指导案例的裁判文书的语言进行展示,形成规范表达的法律概念、句式和论证思路,从而便于法院对类似案件形成参照物,对照指导性案例,结合自身案件的特性,形成对个案裁判文书语言的创新。指导案例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为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提供语料,而且可以规范法官的用语,实现法官裁判用语的统一和同质化,从而有助于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建设。

二是应当建立裁判文书写作的激励机制。由于我们裁判文书对同类案件审理并没有约束力,因而法官并不注重自己判决的影响力,而是将目光投放在纠纷的解决和案件被维持上。如果一份精心打造的判决,不久就会被束之高阁,法官当然没有愿望对判决语言进行精雕细刻,因而应当建立裁判文书的激励机制,调动审判员对裁判文书制作的积极性。

三是更广层面上,应当加大案件繁简分流的力度,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通过令状式或者填充式判决书直接判决,无需再对双方的争议、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分析,因而简单案件中,当事人更关心案件的最终结果,而不是案件的论理过程,因而法官应当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复杂案件中 ,加大对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语言的雕琢,打造出具有极高品质的裁判文书。

结语

想明白是一回事,说清楚是一回事,写出来又是另外一回事。作为工具的裁判文书语言,其具有自身特有的规律和价值,重视裁判文书语言的研究,可以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可接受程度,而且可以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增加司法的公信力。然而法律语言学在裁判文书写作中的作用发挥不足,重视不够,需要我们进一步寻找其中的规律,实现对裁判文书语言应用研究的新飞跃。

 



([1]) http://baike.baidu.com/view/8095146.htm2013620访问。

([2])  赵朝琴:《司法裁判的现实表达》,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1页。

 

([3]) 王纳新:《法官的思维司法认知的基本规律》,法律出版社200512月版,第19页。

([4]) 田荔枝:《个性化与模式化对裁判文书写作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87月版,第160页。

([5]) 洪浩、陈虎:《论判决的修辞》,载《北大法律评论》2003年第5期,第428页。

([6])田荔枝:《个性化与模式化对裁判文书写作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第160页。

([7]) 居茜:《从模糊到精确对司法裁判文书中模糊语言的规制,载《苏州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78页。

([8]) 黄亚珍、赵晓林:《模糊性法律语言对裁判的影响及其转换》,载《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万鄂湘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58-1059页。

([9]) 吴婉霞:《法律文书语言的构成》,载《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08年第10期,第106页。

([10])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毛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