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品格证据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和完善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对品格证据的规定是相对分散的,没有形成规范化的制度体系。具体到我们国家而言对品格证据的规定和论述也尚未成型。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对案件审判的影响是确实存在的。因此,在我国的法治环境之中研究品格证据概念和发展现状,以及品格证据的价值,并针对品格证据在我国的发展情况提出相应的对策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品格证据的概念分析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对品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的论述。在证据规则论述方面,我们根据主体的不同将证据规则分为被告人方面的证据规则、被害人方面的证据规则以及证人方面的证据规则三部分。
第二部分,主要是对目前我国品格证据发展现状的描述,该部分通过与基层法官座谈交流和数据分析相结合的方式,直观形象的展现目前我国品格证据的发展现状。
第三部分,主要是对品格证据的价值分析。一项法律制度的吸收借鉴以其自身价值的存在为前提。笔者通过法律层面和经济层面两个方面对品格证据的价值进行了综合论述。
第四部分,主要是通过法官自身的内部提升和人民陪审员的外部监督两个方面,提出解决目前我国存在的无品格证据法律规定却有品格证据实际适用问题的对策。
第五部分是结语部分,笔者希望通过对品格证据的以上论述,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品格证据概述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
品格证据的概念舶来于英美法,美国法称character evidence([i])英国法称evidence of character,是指表明某人品格和特定品格特征的证据。在英美法中,“品格”最早指一个人在社区中的名声(reputation),即口口相传之评价,这种理解产生于生活相对固定化的熟人社会环境之中。伴随着熟人社会的瓦解、陌生人社会的形成,“品格”的内涵进一步丰富, 除传统的名声以外,还包括某人的性格倾向,即某人以一定方式作为的可能性以及某人先前的特定行为或事件,如违法前科等。从制定法的角度来看,《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规定:品格证据的表现形式有三:一是名声,二是意见,三是特定行为实例。([ii])其实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要法律制度,西方国家的诸多学者对此均有论述([iii])。
(二)品格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的品格证据规则,根据主体的不同,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以被告人为主体的品格证据规则
有关被告人方面的品格证据规则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不良品格证据排除规则。鉴于品格证据与待证事实并非具有必然的直接相关性,因此,在此项证据规则中不允许控方以被告人之前的不良品格作为证明被告人犯当前罪名的证据,此项规定对于被告人来说是有利的。第二,相关性规则。此项规则规定当被告人主动提出自己具有良好品格证据时,控方应该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良好证据作出相应的辩驳,不能提出这个之外的其他不相关的证据。即反驳要具有针对性。第三,对应性。此项可以说是第二条的延续,控方应该以被告人提出自己具有良好品格证据的形式提出被告人不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
2.有关被害人方面的品格证据规则
有关被害人方面品格证据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两类案件中:性犯罪案件和故意伤害或者杀人案件。在性犯罪案件当中英美证据立法一般情况下禁止被告方向法庭提交有关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者意见证据。而在故意伤害或者杀人案件中,则与性犯罪案件正好相反。《联邦证据规则》摒弃了被害人品格证据的一般排除规则。根据新修订的《联邦统一证据规则》第404条第2项的规定, 在该类犯罪案件中, 由被告提出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特征的证据, 或者由控方对此提出的反驳证据, 或者在杀人案件中起诉方为反驳被害人先动手而提供的关于被害人性格一贯温和的证据等, 均不适用品格证据的一般排除规则([iv])。
3.以证人为主体的品格证据规则
美国联邦证据立法对证人品格的运用规则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具体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点:第一,关于证人诚信方面的问题,可以有原告或者被告的任意一方向法庭提供证人品格方面存在的问题,以此来达到证明证人诚信方面是否有瑕疵的目的。第二,美国联邦法,一般情况下禁止以证人某一具体的行为作为抨击或者支持证人证言可采信的证据。第三点也可以说是对第二点的补充,一般情况下禁止以证人有某种犯罪前科作为不予采信证人证言的理由。
其实在英美法系国家品格证据的运用远远没有这么简单。它的复杂之处在于众多例外情况的存在([v])。
二、我国品格证据发展现状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证据制度,品格证据的发展已趋于成熟。但是对于我国而言,品格证据尚处在慢慢接受并逐步加深了解,以期吸收和借鉴的阶段。那么在我国这种尚未拥有成型品格证据规则的国家,基层一线的法官对品格证据的认识程度又是怎样的呢?我们通过与基层法官的交流座谈,得出以下几组数据。
(一)基层法官认为的品格证据内涵
1.前科劣迹、名声、评价
图1-1
2.性格倾向、平时表现、前科劣迹
图1-2
3.名声、前科劣迹、平时表现
图1-3
以上是通过与基层法官的交流得出的三组关于品格证据内涵的数据。通过图示我门可以看出,基层法官对品格证据的界定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品格证据的界定是大同小异的。也就是说虽然我国尚未明确定义品格证据的概念,但是通过多年的基层办案经验以及法学理论与实践不断碰撞,不断结合,品格证据或多或少已经渗入到了法官办案的理念当中。
(二)基层法官认为品格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
考虑到品格证据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主要是指对刑事判决的影响,加之我国现阶段对品格证据的研究更多的集中在刑事领域,因此在这一问题的调查上我们选择与刑事审判庭的法官进行沟通和交流。与此同时考虑到品格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不是简单的主观认为,而是需要实实在在的案例证明,于是我们此项调查采取同法官探讨与查看案件判决书相结合的模式。我们从刑事审判庭随机抽取50份判决书作为样本。通过对这50份判决书的考察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案件类型
证明对象 |
故意伤害 |
抢 劫 |
诈 骗 |
盗 窃 |
定 罪 |
0 |
0 |
0 |
0 |
量 刑 |
2 |
1 |
4 |
13 |
图2-1
(注:因为50份判决书是随机抽取的,经过仔细查阅,其中只有20份涉及到品格证据)
通过以上图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所抽取的50个案件当中,无一例案件将品格证据作为定罪的证据,而对于量刑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我们表示疑惑,但是通过与审判庭法官的交流我们找到了以下几点原因。其一,刑事审判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理念,定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而我国目前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条文对品格证据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品格证据在案件定罪环节中无法立足;其二,从犯罪构成的理论上讲,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而被告人的品格显然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
另外通过对50份判决书的仔细阅读,我们发现品格证据的确对案件量刑有一定的影响,针对这种影响,我们试图作进一步的探索,究竟品格证据对哪一类或者哪几类案件有影响。我们将品格证据对量刑有影响的20份判决书进行了分类。首先将案件分为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案件与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案件。在这里暂且将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案件称之为普通案件。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图2-2
从图表中可以看出品格证据对不同案件在量刑裁判上或多或少都有影响。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影响更为明显。通过与法官的交流得出的结论更是印证了这个判断。在未成年案件中,法官往往会不自觉将品格证据纳入量刑的考虑因素之中,学习成绩良好、无犯罪记录可能意味着缓刑判决,而有前科劣迹很可能产生相反的结果。根据近几年不同法院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判决来看,大多数法院都采用了将品格证据纳入考虑因素的做法。
另外在与法官的交流中,一些善于深入研究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官告诉我们,虽然我国法律至今未对品格证据有正面直接表述,但是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深入解读,还是会发现一些蛛丝马迹([vi])。
三、品格证据价值分析
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是否应该引进吸收,关键看该制度自身的价值。只有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推动和完善作用的制度才是我们积极研究和借鉴的对象。品格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适用历史悠久,并在不断的发展中逐渐成熟和完善。不同的社会制度与法治环境,是否具有同样的存在价值是我们关注的焦点。笔者试图从以下两个层面对品格证据的价值进行分析。
(一)法律层面分析
1.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双方权利制衡
在英美法系的立法环境中,品格证据充分体现了“宁纵勿枉”的人权保护原则。这一点可以从品格证据规则中窥见一斑。其中规定被告人可以通过各种形式的证据证明自己拥有良好品格从而达到证明自己罪轻或者无罪的目的。对于调查取证能力本身就比较薄弱的被告人来说,良好品格证据的应用和不良品格证据的排除,无疑为被告人的辩护提供了更多的机会,改变了被告人被动的辩护地位。与此同时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方面来说,可以采取质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罪重的品格证据,以及证人的品格问题方面入手,提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成分或者人为夸大了案件某些情节,进而降低法官对以上证据的采信度。实现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另外,我们也应该看到品格证据在加强被告人权利保护同时也采取了相应的制衡之策。一旦被告人开启了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则,也就意味着允许公诉机关可以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品格证据,采用相对应的品格证据对其进行攻击和驳斥。最终实现控辩双方权利的制衡,为司法公平提供保障。
2.完善证据体系,推进证据立法
案件的审判过程是尽可能呈现案件原貌的诉讼活动。但是鉴于时空的不可逆性,案件一经发生便已成为过去,法官不可能百分之百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这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不过相比无法全景还原的的案件原貌,当事人的品格情况具有自身的稳定性。因此查清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品格对于判定相应的动机、意图具有很好的启示作用。可以为法官更深入的了解案情提供支点,也是法官作出正确判决的重要参考。实际上,品格证据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一个重要环节,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因此,品格证据的引入对于证据体系的完善意义非凡。
在现实诉讼活动中,品格证据已然存在于侦查人员、检察机关人员以及法官的意识当中。已经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当中发挥着作用。当然这可能仅仅是在个别领域的运用,比如说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应用或者在证人证言可采性审核方面的运用。作为一种现实存在的法律现象,如果任其以习惯或者自由心证的主观形式存在而不付之于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久而久之便会产生难以治愈的顽疾,影响整个诉讼活动的平等性、公平性,影响执法机关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因此,品格证据的引入对于完善证据体系,推进证据立法具有不可小觑的作用。而证据立法的完善能够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良好的程序保障,减少诉讼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3.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法的价值具有多元性,但是公正始终是人类的永恒追求,是提升司法公信的核心力量。品格证据规则从不同维度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立法理念。首先,正如前文所述,品格证据规则的运用保障了被告人接受中立,不偏不倚审判的权利,维护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诉讼活动中,控方对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提出,会让法官主观上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内心确信,并贯穿于案件审判的全过程,导致错误的评估证据的证明价值,以上先入为主的情绪会在不经意间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这无疑是龙勃罗梭天生犯罪人理论的现实应用,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破坏。其次品格证据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适度向弱者倾斜的理念。公诉方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天然的不平等,而制度设计适度向被告人倾斜,可以使双方在庭审中能保持相对平衡,也是司法审判权的要求和体现。([vii])与此同时品格证据在其规则中还规定了被告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viii])。
(二)经济层面分析
1.品格证据收益分析
收益是经济学中最基本的概念,是衡量一项经济活动所得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我们将品格证据比作经济活动中的一件商品。法律制度作为该商品的所有人,最关心的是商品通过流通,带来的最终收益。当然,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收益最直接的表现是物质财富的增多或者减少。而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品格证据带来的更多的是无形的收益,亦或是社会收益。
法院在量刑阶段,一般会采用刑罚个别化思想。所谓刑罚个别化思想是指考虑到犯罪人是否惯犯等个体差异而采取的不同刑罚。我们以惯犯为列,所谓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其生活和挥霍主要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ix])。从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来说,惯犯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初犯。而对于惯犯则是通过对特定的犯罪心理及习性等品格特征的考量予以认定的。其中还包括被告人前科劣迹、声誉及社会评价等。
另外从社会预防的角度来看,一方面针对具体被告人的品格量刑有利于准确实现个别预防;另一方面,通过向社会表明反复犯罪的人会受到更重的处罚也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x])最后,从成功改造犯罪人的概率来看,是否惯犯及是否有其它不良品格证据的存在,可以影响对犯罪人所应当采取的改造期限和应当注意的改造重点,从而有利于更成功的改造犯罪人,帮助其早日返回社会([xi])。
2.品格证据效率分析
法院审理案件要讲求效率。效率是指投入和产出的关系。我们追求的效率是以最少的时间和费用,获得最高的办案数量和质量。针对品格证据的效率分析我们以庭审过程中,证人证言的辨别采信为例进行相关论述。
诉讼中,证人证言是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与证人勾结,混淆视听,阻拦法官对事实认定的进程,搅乱法官的思维,影响判决的准确性。这种情况下证人证言的可采性,是法官识破当事人奸计,获得案件公正裁判的关键。而证人证言的的可信度取决于证人的主客观条件。其中客观条件与我们所要阐述的品格证据关联不大,将不予论述。证人的主观条件是其自身品格在具体事件上的表现,是生活圈中家人、朋友、同事的评价与社会生活中自身名声的综合。在有证人出庭的案件当中,承办法官事前了解证人是否诚实可信,是否拥有良好的口碑,从而确定对证人证言是否予以采信。表面上看,这种做法耗时耗力,但是却有着磨刀不误砍柴工的效果,是防止证人作伪证,扰乱庭审秩序,拖延庭审进程的良策,可以从整体上提高案件审理的速度,并能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是适当投入,提高优质产出的明智之举,同时也是法院追求办案效率的有效措施。
四、品格证据适用的应对策略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笔者发现就目前而言,我国对于品格证据的探索和研究有了一定的成就([xii])。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条文就品格证据做出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又会运用到品格证据的这一事实,仅从理论上研究或者呼吁品格证据的法律制定和如何应用,不能真正对现实状况起到缓解作用。因此笔者以为在研究吸收借鉴的同时要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打铁还需自身硬,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鉴,需要我们自身法学素养以及综合能力的提升,在新事物到来之前武装好法官队伍是应对一切问题的根本。与此同时,鉴于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在定罪量刑上的区别。笔者认为在加强法官自身建设的同时还要加强外部的监督
(一)内部提升,以法律信仰推动品格证据发展
品格证据的运用很大程度上出现在法官心证的环节当中,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品格证据在诉讼环节中的应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良好把握。即规制法官在品格证据运用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将品格证据引入我国审判环节的关键。坚定的法律信仰是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源头所在。
所谓法律信仰是指法律工作者对我国法律现象的一种特珠主观把握方式,是主体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对法的理性、情感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xiii])。法律信仰由丰富的法律知识、深厚的法律情感和良好的法律理性三部分构成。
第一,丰富的法律知识。丰富的法律知识是法律信仰形成的基础。一般来说,人们只有在认识到了某一具体事物是什么,并对该事物有了深入的了解之后才会对其产生一定的感情。法律信仰的形成也不例外。我国的法律,从刑事到民事,从实体到程序,可谓浩如烟海。法律的研习无疑是份苦差事。但是既然选择了法官这一职业,就应该以百倍的热情,投身于法律的广袤天地里。深厚的法学功底,渊博的法律知识是法官法律信仰的前提条件,而这种信仰反过来成为法官内心的一种约束,促使法官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一种信念,根植于内心深处,确立法官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xiv]),最终成为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源头活水。
与此同时我们可以对法律知识进行广义的理解,法律是千姿百态的社会生活在上层建筑中的反映,是对社会生活中存在问题的抽象化认识。法律来源于生活,因此从广义上来说,对生活百态的掌握亦是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法官不是生活在法律知识构成的真空世界,而是生活在法律具体化的各种因素当中。“法官要办好案件,必须要经过学识、经验、良知、智慧的四重门”([xv]),而这其中的经验和智慧则是五味杂陈洗礼后的淡定和睿智。品格作为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仅凭法律知识的解读,是无法深挖其内涵的,需要法官生活经验和社会良知的共同分析才能顿悟。
第二,深厚的法律感情,是主体对法律的依恋感、信任感和崇敬感,是法律信仰的情感基础。人与人之间因为有感情,世界才变得更美好。之于法官来说,法律应该是沉默的法官,是一个活生生的个体。法官对法律的感情是一切行动的根本,是严格按照法律的旨意定纷止争的原始冲动。法官内心坚信通过对法律的公正合理的运用会将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化解,是对法律的一种信任。这种信任也是相互的,法官相信法律可以让社会生活秩序井然,另一方面法律对法官的执法行为也存有期许。即:法官要善待手中的权力。双方的相互信任可以增强法官从业的自豪感和荣誉感,从而更加珍视手中的权力,坚决杜绝自由裁量的不负责任和恣意妄为,尤其是在被告人方面品格证据的运用,直接影响到被告人能否得到公正的判决。如果里面掺杂了不合理的自由裁量对被告人来说是及其不利的。法律感情,作为一种微妙的人类情感,其终极的表达方式应该是法官从对法律的依恋和信任发展成为崇敬,是发自内心的仰慕之情,是唯恐有所僭越的内心敬畏。这种潜移默化的感情,反应于外,是法官的谨小慎微和刚正不阿,是宁可牺牲自我也要捍卫法律尊严的倔强性格。
第三,良好的法律理性。法律理性可以理解为法官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的逻辑推理,是自由心证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法官来说,思维方式甚至比他们的专业知识更为重要。因为他们的专业知识是有据可查的,而思维方式是靠长期专门训练而成的”([xvi])。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逻辑推理的缜密性,并且由此推理得出的结论应该是社会可以接受的。“对法律决定的结论要求合乎理性的推出,应当对决定理由进行说明和论证,从而使当事人和全社会看到这个决定是出于理性的,即具有可说服力”([xvii])。良好的法律理性要求法官谨慎对待情感和情理等问题。即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服从规则而不是听从情感。法官有法律职业思维规则,以证据来认定事实,以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认定责任,而不是以情感来代替法律([xviii])。
因此法官只有基于对法律的深刻洞察和理性认识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对法律的信仰,才能为其公正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奠定坚实的基础。舍此信仰根基,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成为无本之木,其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很有可能不仅维护不了正义,反而会进一步破坏公正([xix])。
(二)外部助力,以陪审制度促进品格证据发展
英美法系国家案件的审判采用的是陪审团制度,也就是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品格证据的运用掌握在陪审团手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定罪与量刑的权力均掌握在法官手中。权力的集中难免会有滥用之嫌,为此我国推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是与职业法官一起参加审判活动的非职业法官。该项制度的引入,是我国法治建设取得重大进步和长足发展的重要标志。对于品格证据的运用和发展来说,陪审员的介入会在事实认定方面起到很好的引导和促进作用,同时在法官自由裁量方面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引导、促进作用。人民陪审员来自于各行各业,并大都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将这些民间的智慧融入到法庭的审判当中,可以弥补法官某些非专业知识的不足。因为随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高校毕业生通过公务员考试加入到法官队伍中来,这些高学历人才一方面充实了法官队伍,提升了法官的整体专业素质。但是另一方面“三门法官”的出现,使得很多案件在事实认定部分,有了一些出入。比如在证人证言的采信方面,有些当事人会提前与证人串通,提供背离案件事实的证词,尤其是涉及到社会生活方面的证言方面,一些年轻的法官可能会因为生活经验的不足,意识不到证言的虚假性,但是陪审员通过自身多年的生活积累,会对证言的可信度作出准确的判断,为法官提供重要参考。对于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来说,人民陪审员同样具有特殊的存在意义。审判资历较深的法官在长期的办案当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掌握了精准的法律知识,但是长期的习惯思维,会使法官以同一办案尺度和标准衡量不同案件,即使对于自由裁量这种很难量化的内心确信,都会烙上明显的个人印记。单纯从法律思维和明确的法律规定方面来审视所接触的人或事,根本不考虑当事人的感受,从而形成一种职业偏见。而人民陪审员“他们在陪审过程中,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于司法过程之中”([xx]),从而有利于判断证言的真假、证据的真伪以及事实的真相等。
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人民陪审员在对法官的审判工作起着引导和促进作用的同时,具有对法官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就目前法院工作而言,凡是以普通程序予以审判的案件都要求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作为一名不穿法袍的法官,可以对整个审判过程进行全程跟踪,关注案件发展的各个环节。一些参与案件审判较多的资深陪审员,对某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已经有了近乎专业法官的掌握水准,对于法官在一些问题上的心证过程也会更加了解,因此在案件的审判当中,作为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认真且负责任的行使手中的权力,合理掌握裁量幅度。而在品格证据的排除和认可方面的裁量,由于陪审员对当事人品格这一非法律问题的认识了然于胸,对法律的适用同样有所了解,考虑到这一点法官在品格证据的适用问题上会更加谨慎。
五、结语
苏力教授认为:“只要社会制约没有重大变化,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重复自己先前的行为、视角和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否则他就会呈现出必定为社会所拒绝的多重人格。其实,即使是一个具有高度创造力的人在更大程度上还是一个重复的人”([xxi])。可见,经过无数次重复,品格可以发展成为人们无法抗拒的代表自身特征的重要因素,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品格证据值得借鉴之处在于它既参考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品格要素但又不唯品格至上,它既规定了详细的使用规则同时又根据社会的发展及时更新例外情况,这对于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具有很好的参考借鉴作用。当然,新事物的发展需要经历一段曲折的历程,但是我们相信品格证据一定会为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做出应有的贡献。
([iii])证据法权威麦考密克认为:品格证据就是指在诉讼中独立地被提出来,用以证明诉讼参与人在某一场合的所作所为是与其品格特征相符合的证据。依英美证据法,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即为品格证据;英国证据法学者墨菲认为:“character”一词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指一个人在其所熟悉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誉;第二指一个人以特定方式行为的倾向性;第三指一个人历史上发生的特殊事件,如曾经被定罪等等。
([v])《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b)规定有关被告人的其他错误、犯罪或行为的证据在为其他目的使用时,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明知、身份、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则具有可采性;《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2)并没有限制被告人可以首先提出被害人相关品格特征的案件的范围,被告人也并非仅在提出正当防卫主张时才会求助于对自己有利的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实践中一个声称对方同意的强奸犯被告人完全可以提出该被害人具有性乱交名声的证据。
([vi])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进行调查,并制作说明材料提交合议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使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事件、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动机和目的 犯罪时的年龄是否是初犯 偶犯或者惯犯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这里说的动机和目的以及初犯、 偶犯、惯犯等问题,都与品格证据有密切关系;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下列情况:……(二)是否受到果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viii])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2项,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应当享有的这样的一种最低权利保障。审前通知规则鉴于品格证据对被告人的重大影响,试图避免造成“证据突袭”,体现了保障上述权利的意图。
([xii])如:燕山大学文法学院研究生导师刘立霞2008年出版的《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该书中分析了品格证据运用的理论基础以及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调查,并在后面的章节中逐一论述了品格证据在预防犯罪、刑事强制措施、定罪量刑以及刑事执行等方面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