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虽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举证的责任,但是使这种责任的负担具有正当性的必要媒介是法官的正确判断与分配。法官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主体,其思维方式以及分配责任时所遵循的规则和原则,对案件的裁判过程和结果能否达到公正的要求,无不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分配举证责任有其深刻的价值内涵,既包含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又包含对程序正义的追求。由一般规则,倒置规则和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构成了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则体系,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了在审判实践中正义较多的有关肯定性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转移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合理行使的问题,以期对日后的民事审判实践有所借鉴。
全文共10110字(含注释)。
以下正文:
民事审判制度是以证据制度为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案件的重要问题。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在在其所著的《证明责任论》中指出“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1]可见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举证责任的核心内容则是举证责任分配。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证据种类、证据时限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修改了证人、鉴定等规定,使之更加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更加符合现代社会民事诉讼的要求,更加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新民诉法并未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修订,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仍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依据,行使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如何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以保障适用结果的公正性,已是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价值追求
法官分配举证责任,从某种角度来看,乃是价值衡量的问题。因为法律追求的普遍正义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它不可能也不必要具体规范到社会生活的每个细枝末节。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使得抽象概括的法律运用到具体个案中时,很可能得出背离初衷的非正义结果。“法律决不可能发布一种既能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2]证明责任的分配过程,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价值衡量的过程。一些个案中,某些证据对主张权利的一方来说,想要获得需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却仍然收效甚微,但对于对方当事人却是如同探囊取物,轻而易举。个案是千差万别的,当事人的证明能力也是差异巨大的。对于每个具体案件,法官都要考虑其特殊性,使其得到公平合理的判决结果。如果不加以区别地适用法定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极易形成司法僵化,造成证明责任分配的明显失当,使法院的裁判结果背离普遍的社会公正观。“在举证责任不易判断的情况下,法官做出的盖然性判决更接近客观真实和法律正义。”[3]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把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个案,寻找两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有助于缓解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官行使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可以通过对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追求,来实现个案中的实质正义。
(一) 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实体公正追求
实现公平正义,为一切法律最高指导原则,合理的选择是在实现实体一般公正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应参酌各种学说来解决举证责任的适当分配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可以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为基础性权利或救济性权利而定,具体而言,在原告主张基础性权利时,由原告就其权利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原告主张救济性权利(即被告的责任形态)时,由原告就其权利发生的事实、权利受损害的事实、权利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就被告的主观过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若权利受损害的原因处在被告控制的领域,则由被告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也可依自然科学关于事物发生概率的统计以及经验确定其盖然性的高低,若追究特殊侵权行为中加害人的责任,则应考虑依损害归属说由加害人就其无过错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在具体案件中,法官还可以酌情进行利益衡量。[4]通过发挥上述学说的综合优势,方能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使公平正义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可以获得实现。
历史上罗森伯格的“规范说”虽然从实体法的角度分配举证责任,但它太偏重于法条规定的外在形式,不能顾及双方当事人间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它不能解决昔日立法者从来未曾考虑过的现代新型纠纷,例如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产品责任等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并且“规范说”没有考虑到当事人接受证据的难易以及保护社会经济弱者的需要等情况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因此,罗森伯格的“规范说”在现代受到学者的驳难有其内在原因,即只注意形式公平,忽视了实体公平。[5]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举证责任分配新学说,就是为克服“规范说”的形式主义而提出来的。这些新学说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标准都是实质性的,它们既能为立法者提供实体性的价值指引,从而达到实体一般公正。也能成为司法者处理案件时考虑的因素,从而促进个案公正。[6]在近代民法中,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自由平等的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去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如发生损害,亦应由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并且只对自己具有故意过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因此近代民法奉行自己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到了现实社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技术的巨大进步,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剧增,公害严重损害了人们的生命健康。在此情况下,人们力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和保护。“这一试图的第一个步骤是扩大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证明方法适用于上述种类的侵权案件。而进一步的发展则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寻求新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中,随着垄断的加剧,社会经济力量对比差距加大,格式合同广泛应用,合同双方地位明显不平等,缺陷产品经常致消费者严重损害。为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实现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正自由和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正重新在现代合同法中取得了其适当的地位,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具体的、崭新的合同规范,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亦由过错责任原则转变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单纯依靠一种标准分配举证责任恐已难当其任,合理的选择是在实现实体一般公正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各家之言。举证责任分配可以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为基础性权利或救济性权利而定。[7]具体而言,在原告主张基础性权利时,由原告就其权利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原告主张救济性权利时,由原告就其权利发生的事实、权利受损害的事实、权利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就被告的主观过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若权利受损害的原因处在被告控制范围,则由被告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也可依自然科学关于事物发生概率的统计以及经验确定其盖然性的高低;若追究特殊侵权行为中加害人的责任,则应考虑由加害人就其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在具体案件中,法官还可以酌情进行利益衡量。通过发挥上述学说的综合优势,方能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使公平正义一般公正理念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得以落实、实现。
(二) 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程序正义追求
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完善的法律制度,都必须仰赖好的执法者才能实现其立法目的。任何实体法规范既有行为规则的功能,同时也有裁判准则的性质,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亦然。只要主张举证责任分配所蕴涵的实体一般公正要素的多元性,就势必要承认法官的机动性和运用程序规则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因为即便实体法规定得再详细、再完备,若无与之相一致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将难以指导审判实践,甚至使实体法规定成为一纸具文,正如美国学者埃尔曼所言:“举证规则可能使实体法规则完全不起作用”[8],同理,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可能使举证规则发生偏离,阻碍举证规则所承载的实体一般公正价值的实现,如《民事诉讼法》上的免证事实的规定、证据排除规则、法院取证规则等,往往导致实体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失去效用,由此观之,举证责任分配的实体一般公正必须通过程序公正来达成,二者是互相影响的。
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就是要保障当事人举证机会的平等,即保障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机会上处于公平状态。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和纠纷主体的纷繁各异,使得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受到许多客观限制川,而当事人举证意识上的差异,其根源在于法律意识的强弱。这两种不平衡状态是导致当事人举证机会不平等的直接原因,其后果是直接影响法官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案件事实的科学认定。因此,法官只有在保障当事人举证能力和举证意识处于公平状态,从而使当事人获得平等的举证机会的前提下,才能公正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9]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为解决当事人在举证能力和举证意识上的失衡问题,可以适用以下制度来分配举证责任:一是经当事人中请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官在以这种公权力弥补和延伸当事人举证能力时,应当掌握两个尺度:其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应包括证人证言。其原因在于:证人证言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证据,法律虽然规定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拒绝作证的证人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证人不愿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当事人无权强制其作证,甚至法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权强制他作证。其二,法院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如果对申请方当事人不利,也应对其发生效力。这是因为,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风险不仅包括法院依职权调查后未能收集到证据的风险,还包括调查所得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申请方可能不利的风险。何况,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体现的是其意思自治,如果他认为该证据可能会对他不利,就大可不必向法院提出申请。既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该证据,就表明他愿意受法院调查收集到的证据的约束,并承受由此产生的风险,故即使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他,也应对他发生效力,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依职权以释明的方式指导当事人举证。在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的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原则上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能。然而,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限制,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以下一些情况,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自相矛盾,应提交的证据材料误认为足够而未提出等。释明权的行使方式是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来提醒、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这种释明,从法院的职权角度来说,称之为释明权,从法院的义务角度来说,称之为释明义务。在我国追求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时,不能忽视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更不能忽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诉讼意识的淡薄现状。
二、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则体系
最高法院颁布的《规定》,初步建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体系,包括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倒置规则和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三个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以及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并不是同等或者并列的关系,它们之间具有层级性。从审判角度来说,法官在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应当在规则体系内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规定》第2条、第5条、第6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庭审中,可以简单的归纳为: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凡主张已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对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通常情况下,法官并不需要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断案。因为:其一,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举证后,其证据的优势程度和证明力强弱往往已分高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是否合法,法官也容易作出判断。其二,在法官确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情况下,不仅当事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方向已经明确,而且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已确定,因此法官通常能够据此对举证责任和诉讼后果的承担作出正确的判断。[10]但在有些案件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官对于双方证据的强弱态势却仍无法作出明确的判断,即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此时,法官就应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其目的是运用这种一般规则来确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究竟属于哪一方当事人。值得注意的是,可能有些法官认为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后,不再会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这种观点实际上陷人了一个误区。因为,尽管法官通过适用倒置规则分配了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但并不表明当事人据此履行举证责任必然会使待证事实真实与否达到非常明确的程度。如果当事人履行其举证责任后,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法官还是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以确定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 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
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受害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上存在无法举证或者举证困难的情形,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保护受害方。《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5种情形,《规定》第4条对《意见》第74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同时增加了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以及医疗事故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规则。[11]对行为人作出抗辩的事由,实体法上应作出严格限定,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在某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保护危险行为的受害人。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完全是基于一种司法政策,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公平原则,将本来由原告所承担的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赋予给被告承担。在举证责任倒置之后,原告只是将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让出去,由被告承担,而依然保留了原来的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12]也就是说,对这些要件事实,原告不仅要提供证据,还要积极地说服法官。也就是说,在特殊民事案件中,原告对部分要件事实所承担的责任是举证责任,而不仅仅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法官对是否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判断也包括两个层次:(l)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寻求适用个案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这是因为举证责任倒置一般采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面临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时,首先应当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寻找有无适用倒置的法律依据。(2)从民事实体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寻求适用个案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举证责任可以分为诉讼法上的与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及相关的非诉程序中所表现出来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不仅限于程序法上的规定,更多地来源于实体法上的特殊规定,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因此,法官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还应从民法通则等其他民事法律中去寻求倒置举证责任的依据。法官通过上述两个层次的找法活动,最终作出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判断。
(三) 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为此,《规定》第7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则的具体适用具有层次的效力性和适用前后顺序的排列性,即只有在出现了有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并且《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仍无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时,法官按照审判职能又不能拒绝裁判,在穷尽现有法律法规后,法官才可以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各种因素具体确定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
在法律适用的逻辑上,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应当是在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已使用穷尽的情形下才能得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7条也明确了这一宗旨。但是,该条在表述上的周延性不够严谨,容易使人认为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只适用于相对较窄的特殊范围。而这恰恰又是实践中许多法官感到难以把握、或者导致滥用其裁量权的难点问题,也是使当事人产生诉讼不公意识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文认为,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以下三种:(l)属于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但法官在当事人举证后无法判断事实的真伪,即使在适用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之后,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2)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但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情形。这是因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采用的是法定主义,法律所列举的倒置情形毕竟是有限的,而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必然使得立法难以兼顾所有需要倒置的情形。如果对其他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形不加分辨地一概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必然会导致诉讼的不公正,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3)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这是对单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而仍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状况的补救。
三、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案例分析
(一)肯定性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例一:原告是洗洁精生产商,他从被告处购买洗洁精的外包装一一塑料桶,装桶后销往超市,后因超市发现原告供应的洗洁精因塑料桶质量有问题而变质,向原告退货,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在该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就是被告向原告供应了质量有问题的塑料桶,致使原告受到损失。此时,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l)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桶买卖关系的证据;(2)被告已在约定时间将塑料桶交付给原告;(3)原告在该时间生产的洗洁精被发送到超市;(4)原告因塑料桶质量有问题引起洗洁精质变而遭超市退货,并受到损失。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原告举证到这种程度,已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如果法官漠视此点,甚至要求原告必须充分地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塑料桶就是原告装洗洁精的塑料桶,而且质量有问题的塑料桶就是被告提供的塑料桶,则对原告来说是过于苛求。这不仅直接导致原、被告之间举证地位的不平等,而且显然将举证的重担全部压在原告一方,被告反而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诉讼的不公正也就不可避免。当事人提出的肯定性主张,一般属于一个存在的事实,或者是该当事人所为的一个积极行为,对此,法官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肯定性主张的提出方当事人并无不妥。但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滥用了这种分配权,其表现为:无限制地要求提出肯定性主张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就造成了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上的不正当倾斜,有违举证责任的公平原则。
(二)举证责任转移问题
案例二:张某起诉王某,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张某仅有一张借条:2008年某月某日王某借张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王某签字。法院依法开庭后,王某否认借贷关系存在,称该借条是张某胁迫下写的,并提供了当时报案记录。法官询问张某借款是如何支付的,张某回答是现金交付。法官再问张某收入情况,张某称是自由职业者,收入不定。法官又问:100万是否从银行账户取出再交给王某,张某称是从家里拿来交给张某。最后法院判决:仅凭100万借条,不能证明张某与王某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合法借贷关系事实存在,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之一是他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证明这种借贷关系存在应当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不可能要求被告去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当然被告自认的除外。而被告所提出的反证,只是为否定或吞并原告的本证,虽然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原、被告之间来回转移,但证明借贷关系的最终责任始终固定在原告一方。在原告提出借贷关系存在的主张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是以不利诉讼后果的危险这样一种可能性的形式表现出来,只有在当事人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由可能的状态转为现实的状态,由对该主张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为司法实务界所接受。但是,许多法官对于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在认识上仍然较为混乱,而这恰恰是分配举证责任的关键。因为,只有明确举证责任在何种情况下才会转移,当事人之间的提供证据责任的公平目标才能得以实现。实际上,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不转移的,它固定在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它具有动态转移的特征。[13]民事诉讼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攻防对抗来推进和完成的,当事人进行攻防对抗的主要武器就是证据。但是,这种对抗不是一促而就的,而是呈螺旋式上升态样。这就决定了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的责任必然要经过若干次拉锯战式的对抗,通过本证与反证,再对反证进行反证的方式,使各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达到最佳化。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案例三:养殖户郑某发现自己承包的鱼塘出现冬季鱼浮头并有鱼死亡。经查系城市排污管道破裂,污水改道进入鱼塘所致。此次生活水污染导致库存的1万余斤成品鱼严重异味而不得不廉价出售,另有3000余斤鱼有浮头并死亡。按每斤2元计算仅鱼损就2万余元,鱼苗损失7000元,另有消毒费、抽水电费、水质检测费用等,合计经济损失39992元。为此,郑某提供证人证明,污染时每天死鱼多在500斤;另有证人证明,污染鱼因有异味而以一元一斤购买;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鱼损为3万余元;当地环境监测站环境监测报告,证明该鱼塘水质已污染;另有华醒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排污管道系由市政公司使用。
本案中,原告承包鱼塘内大量成品鱼死亡,有证人证明污染发生的时候每天死鱼多在500斤、少则200斤,并有他人因有鱼异味而以一元一斤廉价购买之证人证言,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也进行了现场勘验,证明鱼损为3万余元。可以说原告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方由于一般都不具备相应的科技专业知识,而且往往至多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至于这种损害究竟是不是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的,被告是否有过错存在,则无法提出有力的证据,即使原告具备这种知识和检测手段,也会被告拒之门外。对此,不仅民事实体法需要赋予救济途径,在程序法上也应当进行补救,应当合理、客观地判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所谓举证能力,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其举证责任时的行为能力,它与当事人的个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密切相关。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千差万别的。但举证能力的差异并不必然影响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有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赋予的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且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仍然存在较大差别时,才能作为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考虑因素。[14]一般而言,导致举证能力差异的因素有两种:(1)主观因素。如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聘请律师,当事人因怕麻烦而不愿意调查某个证据等等,,主观因素一般不是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影响因素,如果当事人未以积极行为进行救济,则应视为他放弃对举证能力的不足加以自我救济的权利和机会,应当由该当事人自己承担后果。(2)客观因素。严格来说,真正影响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举证能力_L的因素,是指客观因素。但并不是所有的客观因素均可以作为影响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因素,这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和司法解释亦对因客观因素导致举证能力不平等的情况规定了救济措施,例如,如果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而对方当事人又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法律则赋予法官在此情形下推定该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存在且真实,这也是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救济方式。真正对法官分配举证责任具有实际意义的客观因素,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考量;一是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二是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此点在因环境污染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最为典型。不过,法官在衡量这两种情况时,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可能会与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成正比,也可能会呈现反比例状态,此时就需要法官综合各种情形进行全面的考量,从中寻求最符合正义的解决方法。
[11]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以下情形:(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9)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10)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