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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传统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
作者:耿宝东  发布时间:2014-06-16 14:53:09 打印 字号: | |
 
众所周知,基层法院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是相当大的。这巨大的压力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来源于激增的案件数量。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一个法官一年若审结一百件案件,就可以当选市级先进。而现在,一年审结一百件只能算是刚刚及格。二是来源于内部的质效指标考核要求。随着法院内部审判管理的日趋严格,对案件的考核评查已经涵盖了从程序到实体、从庭审到文书、从结果到效果的全范围、全过程、全方位,承办法官处理案件时需要顾全的问题往往超越案情本身,同时问责追责机制也日趋严厉,法官的压力可想而知。三是来源于外部的法治氛围。在当前的社会法治环境下,法官很难从法院外部获得正面评价,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总会接收到许多的负面信息,被各式各样的焦虑所困扰,因而会感受到无法言表的无形压力。
在物理学上有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定律,作用力越大,反作用力也越大。生活中也是如此。法官们别无选择,必须把压力作为挑战、变为动力,在审判工作中积极摸索裁判过程的规律,才能更好地迎接挑战、应对压力、获得发展。
一件案件从进入法院到裁判结果出炉,其中要经过哪些环节?在各个环节中法官应做哪些具体工作?在进行这些工作的过程中怎样形成审判思路?还有其他许多更加具体的问题,我们在成为法官之前从未想到过,我们所参加的相关岗前培训,也没有为我们做出过系统的解答。可是这些都是办案过程中无法回避、必须面对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情虽然千差万别,但是其裁判过程总还有相通之处。对此进行总结分析,对提高我们的能力、进而提升审判质效、提高司法公信力应当不无裨益。在此,我结合自己有限的审判经验,按照案件流程,对民事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官应做的工作进行一下粗浅的分析。
一、庭前准备
我们有的法官认为,庭前准备就是证据交换。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这里强调的庭前准备,应当从法官收案时就已经开始。
(一)阅卷
这是我们审理民事案件的起点,也是庭前准备工作的第一道工序。收案时案卷内一般只有原告的诉状和起诉证据,因此,阅卷工作往往不被重视。古语讲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我们只有在庭前做足功课,才能使案件审理有一个良好的开端。所以,一定要在收案后认真阅卷,并养成记录阅卷笔录的好习惯。
阅卷工序中,法官至少要做两项工作:识别和检索。
1、  识别
识别的基本解释是辨认、鉴别的意思。在法律层面,识别是国际私法中的特有概念,又称为归类和定性,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制度,对有关事实或问题进行分类和定性,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冲突规范进行解释的过程。 实际上,我们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同样要对许多事实或者问题进行归类和定性,也需要进行识别。
首先是主管与管辖的识别。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立审分离原则,因此对于主管与管辖,立案庭立案时已经进行了识别,但那只是初步识别,还会有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归法院主管或者不归本院管辖的情形。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当事人所诉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涉及单位内部考核评级、分房等事项而产生的纠纷;二是纠纷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裁处,如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三是当事人合意排除了法院的主管,如当事人之间签定有仲裁协议。关于管辖,法院应当率先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既不能因案件疑难复杂不好处理就拒绝管辖,千方百计将案件推出去,也不能由于某些背后因素而强管硬辖,强词夺理地将案件留下来。
其次是当事人适格的识别。民事案件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诉讼参加人。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1]。这里应注意四点:第一,原告没证据不等于原告不适格。考查当事人是否适格,主要要看其有无诉讼权利能力及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一般来说,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第二,当原告只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时,应考查其监护人是否也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无论是我国的《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均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既然是实体法上的责任主体,就应当成为诉讼主体,否则法院将无从判决。第三,当事人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时,应考查该分支机构是否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四,当事人为其他组织时,应考查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是否也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其他组织虽然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但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为责任主体。还有一点就是要注意有无被遗漏的当事人,这一点可能在最初阅卷时不容易被发现,但对此我们应保持敏感。
再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识别。准确把握案件的法律关系是我们审理民事案件的根本。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决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最终决定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官对法律关系应当具有一种职业敏感性,阅卷时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予以鉴别、归类,为正确适用法律打下基础。
最后是诉讼请求与事实主张的识别。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请求的要求是“具体”。何为具体?就是不抽象、不笼统,细节明确。对此,许多当事人并不理解,因此我们在诉状中常见这样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这些请求就不够具体。有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矛盾的,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这样的诉请也是不够具体的。这时法官就应当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请求。关于事实主张,就是要看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与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相关性,与法律规定的事实构成是否匹配、有无遗漏。如当事人要求离婚,其诉状中关于自己如何对家庭付出的事实就不具相关性;只提出了分居的事实,未提出分居原因的就属于有遗漏。
2、   检索
通过识别,我们对案件有了初步的了解,接下来要做的是检索相关的法律规定。这是我们在案件裁判过程中的第一次“找法”。
第一,  检索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2]。准确确定案由是审理好民事案件的基础,但这时我们只是根据原告诉状中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初步确定案由,随着审判程序的展开,应当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进一步认定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并对立案案由予以修正。
第二,  检索法律规定。我们检索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探寻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并分解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从而划定案件审理范围、确定审理方向、明确证明责任。因此,检索法律规定时要尽可能地全面,按照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指向,查找相对应的法律条文,从而初步把握案件走向。
试举例分析,请看如下诉状:
原告甲,被告乙,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15万元。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女儿丙原为夫妻关系,20117月登记结婚,10月举行婚礼。婚礼上被告乙将其名下的金额为10万元的存折赠予其女儿和原告。该存折一直由原告保存。20123月,丙起诉要求离婚被判驳,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乙在明知上述存折在原告处的情形下,将存折挂失后支取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0.3万元。20128月原告甲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与丙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双方均同意对乙赠予的这10万元另行解决。原告认为,乙为原告与丙结婚所给的10万元成立赠予,这10万元是原告与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乙将该款取走,造成原告在与丙的离婚诉讼中无法分割该财产,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乙返还10万元及利息的一半5.15万元。
我们先进行识别:第一、主管与管辖没有问题。第二、甲主张乙支取的10万元是其与丙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乙返还一半,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那么丙应否参加诉讼?第三、甲要求乙返还钱款,理由是这笔钱款是其和丙共有的,不是乙的。那么甲所主张的是财产返还请求权,属于侵害财产权的法律关系。第四、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
然后我们检索案由。本案甲要求返还的是钱款,即货币,属于动产、种类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案由项下的三级案由返还原物纠纷为宜。这一案由即属于物权纠纷案由,也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
接下来检索法律规定。通过甲的诉状可以看出,甲主张其与丙通过接受赠予获得了诉争存款,该存款被乙采取挂失存折的方式取走,侵害了甲与丙的财产所有权。那么甲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存在请求权基础竞合,其既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返还,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返还。对此应向其释明,由其择一行使。如果其选择《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则其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原告是所有权人、原告所有的物被被告占有、被告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那么,甲就应当对其主张的通过接受赠予取得存款所有权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选择《侵权责任法》作为请求权基础,那么其同样也要证明诉争存款归其所有和该存款所有权被侵害的事实。因此,无论甲做怎样的选择,法律检索的结果都指向了《合同法》关于赠予的规定、《物权法》关于与物权变动的规定,又由于甲主张这笔钱是其和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还应当检索《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所以本案审查重点在于赠予问题及物权变动问题。
(二)庭前调查
起初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相当注重庭前调查的,后来有一段时间因审判方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而强调“一步到庭”,庭前调查渐被忽略。但实践证明,在当前法治发展阶段下,庭前调查是必不可少的。这里的“调查”,不限于对证据的收集,也不是仅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而是更多地要由法官自主发动。
需要庭前调查的事项,第一是关于诉讼主体。在继承、侵权、腾房等案件中,均有可能存在需要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尤其是腾房案件,既可能出现原告少列被告的情形,也可能出现被告虚列房屋使用人的情形,应当及时进行实地勘验,了解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固定诉讼当事人。第二是关于送达。对于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退回的,或者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不要草率决定缺席审理,否则如果被告提出上诉,案件极易被发回重审。对于必须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的案件,应进行必要的调查,慎重认定下落不明。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查询户籍信息、走访其户籍地的基层组织、询问其近亲属等。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查询注册信息,到其登记注册的住所地进行调查了解等。第三是关于证据和相关事实。在庭前对于证据事项进行调查无需多说,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相关事实的调查。在一个案件中,案件事实既包括要件事实,也包括与裁判结果息息相关的其他事实,如商品房购房人要求办理权属证书的纠纷,该商品房是否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的事实;再如商品房购房人要求开发商通煤气的纠纷,是否具备通气条件的事实,这些事实都会左右判决结果。对于这些相关事实,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办案法官也应主动调查。
(三)证据交换
一般来说,庭前证据交换是为了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证据突袭,由法官组织当事人在正式开庭之前互相公开证据的诉讼活动。实际上,证据交换还具有帮助法官初步明确事实争点的作用。通过证据交换,我们可以对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有个初步判断,基本了解各方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项,从而发现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焦点。
关于证据交换,民诉法中并无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用四个条文(第三十七条至四十条)对证据交换的启动和适用范围、时间要求、具体做法、及再次交换和交换的次数进行了规定。其中的第三十九条虽然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具体做法,但仍然是只规定了大致的做法。
在我们基层法院,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是否需要进行证据交换,可以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根据案情繁简、证据多少等具体情况自主决定。
组织进行证据交换,一般应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是开示证据环节,由当事人向对方提交证据副本,并按照证据编号、名称、来源、证明事项的顺序做出详细说明。不同的证据有不同的开示方法。物证书证要求出示原件,视听资料要当庭播放,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均应当庭宣读。到庭的证人先由法官告知其如实陈述的法律义务,证人当庭陈述证言后,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最后法官视案情决定是否询问证人。交叉询问证人不是质证,在这一环节法官应加强释明引导。新修订的民诉法中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类型,此类证据的开示可能需要借助相关的设备,还有待于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二是询问意见环节,即询问当事人关于对方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事项及证明力有无异议。第三是梳理释明环节。这个环节可以与前两个环节穿插进行。在这个环节,我们可以结合案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通过询问、释明、引导等方法,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事项进行梳理,对证据的种类(物证、书证或者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性质(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等)等进行明确,为确定事实争点及最终的审查认定证据打好基础。
(四)拟定庭审提纲
这是庭前准备工作的第四道工序,是对前边所做各项准备工作的归纳整理过程,是我们针对案情所进行的从事实到法律、再从法律到事实的第一回合的思索,是我们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案件进行斟酌并形成审理思路的必经阶段。
拟定庭审提纲,要对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相关概念心中有数。法律概念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原子”,是我们处理案件的思考工具。准确把握法律概念、解析其构成因素,应该是法律人的基本功。所以,拟定庭审提纲时不必一上来就奔着案情下手,而是要先吃透弄懂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中的基本概念。
拟定庭审提纲,还要对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心中有数。法律关系是我们审理民事案件的主线,抓不住法律关系,案件就没有头绪和方向。要抓住法律关系,就必须从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入手,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其证据的证明事项一一对应,从而发现应予以查明的事实范围,确定案件审理的重点,避免将案件审开了花。
拟定庭审提纲,也要对案件主法律关系的周边法律关系心中有数。许多民事案件涉及的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关系,在案件可能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场合,据以确定案由的法律关系就是主法律关系,其他牵涉到的法律关系就是周边的法律关系。如前边举例的诉状,除财产返还的主法律关系之外,还涉及赠予合同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物权变动关系等等,对这些周边法律关系如果有所忽略,案件就有可能出现疏漏。
完成了庭前准备,就应及时开庭审理。
二、开庭审理
法庭是法官的舞台,开庭是法官最熟悉的工作。然而,法官们虽然都是遵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但框架相同、细节各异。对此,我谈谈自己的体会。
(一)当事人陈述与法庭询问
在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庭调查顺序的规定中,并没有法庭询问的环节。但是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所有法官都会在庭审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而且询问所占时长远远多于当事人陈述环节。
法庭调查开始后,一般都是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接下来的环节就出现差异了。有的法官在原告陈述后就对原告进行询问,然后让被告陈述,再对被告进行询问。有的法官则是在原被告各自陈述诉辩主张和意见之后再对双方进行询问。我个人倾向于采纳后者的做法。因为这样符合诉讼逻辑。一件案件中诉与辩即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有诉有辩,顺理成章。另外,这样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庭陈述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法官作为庭审程序的组织者,必须予以保护。而在被告答辩前即询问原告的模式下,法官很有可能因疏忽而忘记让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关键还在于这样能够使法庭询问重点突出,有的放矢。只有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我们才可能发现双方的争议所在,从而对庭审提纲进行及时修正,确保庭审不跑偏。
法庭询问还有问什么和怎么问的问题。有的法官偏好问得细,事无巨细面面俱到;有的法官则是粗线条地询问,大概其差不多就行。我个人以为法庭询问过细过粗均不可取。法庭询问还是要与案件的要件事实、相关事实紧密关联,法官在询问时必须清楚自己要达到的目的,做到重点突出、详略得当、有的放矢。如一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因被告未交房租而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则抗辩是由于原告私自进入出租屋盗窃被告物品而不交租金。对此只需询问被告失窃时间、是否报案、有无定论即可,而无需询问都丢了哪些物品、是何材质、单价多少等等,因为这些事实均与最终的裁判无关。怎么问是询问方式的问题,必然是因人而异,不可能千篇一律。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要注意询问的态度,避免气势凌人过于严厉,或者低声细气过于温柔。
(二)总结争议焦点与举证质证
焦点,原为数学、物理概念,比喻事情的关键所在或者争论的集中点、关注的集中点。可以说,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抓住了案件的关键。我们裁判案件,在实体方面主要是两方面的工作,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当事人往往在这两个方面都存有争议,所以一个案件既有事实认定上的争议焦点,也有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简称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对当事人来说,二者是混杂在一起的,但法官应将二者厘清。我对二者的理解是:事实争点属于事实问题,即相关事实是否发生、存在的问题,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律争点属于法律问题,即相关事实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的问题,是当事人的辩论事项。因此庭审程序中,在当事人陈述、法庭询问之后,法官应当进行一下小结,固定无争议事实和总结事实争点。当庭总结争议焦点,这是目前我们院民事审判工作中的弱项,其原因之一很可能在于有的法官不会总结或者不敢总结。我想是不是可以换个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在事实方面的争议实际上就是案件的待证事实。把握住了案件的待证事实,也就把握住了当事人的事实争点。庭审中,法官应当当庭征询当事人对法官总结的无争议事实和事实争点的意见。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释明,当事人意见正确的,应予以采纳。
总结了事实争点,还可以进一步分配举证责任,然后进行举证质证。如果庭前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那么与之呼应,庭审中可以直接质证。我们目前的庭审,基本能够组织当事人依法质证,所欠缺的,是质证的深度不足。一方面当事人自己说不清,另一方面法官缺乏进一步的引导,满足于当事人做出的认可或者不认可的表示。事实上,质证应当是与辩论同等重要的庭审程序,应引导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充分发表评价、质疑、辩驳意见。为此,法官应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清晰的认识。
证据能力,也称证据资格,即通称的证据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通说认为:真实性是指证据应当是相关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也可称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的、争议的事实应当有客观上的联系;合法性则指证据的形式及收集、取得的方式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证明力则是指证据对相关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或者说是证明的程度。我是这样理解这个问题的:“任何证据都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从某种角度讲,证据形式表现为证据载体,证据内容的表现则是证据载体所包含的信息。形式真并且内容真的证据才是具备真实性的证据。关联性判断主要是分析证据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有无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合法性判断针对的则是证据形式及获取的程序。”如果通过庭审质证,不仅仅法官、合议庭能够对据以裁判的案件事实形成心证,而且当事人自己对其主张的事实能否被认定也能有个基本清醒的认识,这就达到了质证的最佳效果。
(三)法庭辩论
实务中我们有的法官对法庭辩论并不重视。可能是认为该问的已经问了,该查的也都查了,质证意见双方也已经都说过了,辩论不会再有什么新的内容了,而且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辩论时确实是在重复,所以就不太在意听取当事人陈述的辩论意见,而是当事人他说他的,法官自己忙自己的。就曾经有的法官在法庭辩论程序中草拟判决,当事人辩论完毕,他的判决也基本写完了。在已经过去的一定的历史时期,这种做法并未引起什么不良后果,但在当前形势下,这样做恐怕是相当不妥的。虽然从某种角度来说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表演的舞台,但法官也不能仅仅是个观众。法庭辩论阶段最能体现法官的职业精神——耐心、专注、认真。所以一定要认真听取双方的辩论意见,这样既可以向当事人传达法官的尊重和对其陈述的关注,避免引起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还有利于我们把握双方辩论的方向,掌控庭审节奏。
辩论程序中怎样应对当事人的啰嗦、重复及不着边际?我个人的体会是要善于巧妙打断。首先要注意打断时机,一般在其陈述间歇时效果较好。其次要注意打断的方法。法官们通常这样说:“x告,已经讲过的就不要再讲了”,“你讲的这些前边已经讲过了,还有没有新的意见?”如此这般打断几次,当事人就会认为法官不让自己讲话。我觉得,如果在打断当事人重复的同时能够把当事人想表达的意见归纳复述出来,可能效果会更好。因为这样可以告诉当事人,他所讲的内容法官已经认真倾听并注意到了。所以,可以这样打断当事人的重复:“x告,你刚才陈述的是不是这么几个方面的内容,1、…2、…3、…,我帮你总结的有遗漏吗?如果没有遗漏,你还有新的意见吗?”
(四)调解与询问最后意见
本文着重于裁判,关于调解只想强调一下对于调解方式的释明。实务中我们大量采取的背对背调解方式,即分别给当事人单独做工作。问题是调解之前不释明,而是直接让一方当事人到法庭外等候。我觉得还是释明一下为好,告诉当事人,调解一般有四种方式可选:庭下自行和解、请相关调解组织协助调解、庭上面对面调解和背对背调解,让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做,可以突出法官的中立地位,尽量避免当事人对法官产生怀疑。
陈述最后意见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除不能忽略、不能遗忘之外,没有什么需要强调的。
三、庭后评议
在我们在所接受的业务培训中,一般没有关于庭审结束后如何进行评议的内容。这里谈的,仅仅是我自己的学习心得和体会,很是粗浅,和大家探讨。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都需要进行庭后评议,这是一个在庭审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适用进行分析、从而得出裁判结果的逻辑过程。
我们通常的做法是(以普通程序案件为例):首先由承办人介绍案情,然后是合议庭其他成员分别发言,审判长一般应当在最后发言,评议完毕要形成合议庭的裁判意见。以上这些只是一个流程,并不能解决我们应当如何评议的问题。
这里我们可以尝试使用国家法官学院与德国国际合作机构合著的《法律适用方法》一书中倡导的请求权基础方法、归入法和关系分析法,简单介绍如下:
1、请求权基础方法
首先,我们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来寻找法律基础。这就是请求权基础方法,也可以称为WWW.法律基础方法,这种方法是解决民事案件的基本框架。WWW是“谁以什么为法律基础向谁请求什么?”的缩写(Who Want from Whom on what legal Basis?,“无论你什么时候开始分析一个法律案件,都可以使用这个框架来读取案件事实”[3]。按照这一方法,我们评议案件首要要做的,就是全面检索法律规定,去找到一个能够支持原告请求的法律基础。寻找请求权乃法之发现的过程[4]。我们寻找的法律基础应当是完全的法律规范,既要包括前提条件,也要包括法律后果(通说认为完全的法律规范由条件、行为模式、后果构成),它既可能是单个的法律条文,也可能是多个法律条文的组合。
接下来要做的是对已经找到的法律基础进行要件分解,并且确定构成要件中的法律概念、术语的定义。确定定义并不总是简单的事情,有时会需要我们查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公报案例、甚至是学术文章,这也是一个找法的过程。当针对某一定义存在分歧时,我们应对所有不同的观点进行分析,决定我们采用何种观点,并要说明理由。这也是归入法的步骤之一,是将案件事实归入法律的前提。
2、归入法
据《法律适用方法》一书介绍,归入法是法律适用的一个统一方法,我在阅读过程中将关于归入法的内容反复读了许多遍。我的理解是:这是一个在案件事实已经确定的前提下适用法律的方法,是三段论推理的具体证明方法。它由四个步骤组成。第一步是要写出一个总起句,说明需要审查的问题。这一步就是摆出问题。第二步是对总起句中出现的相关词语给出法律上的定义。前文已经介绍了,确定定义也是一个找法的过程,这一步就是要确定三段论中大前提的内涵和外延。第三步是归入,即将案件事实与定义进行比较,以确定案件事实与定义是否相符,是否落入了定义的涵摄之中。这一步解决的是三段论中小前提的真假问题。第四步是写出结论,要求这个结论必须与第一步的总起句相呼应。以上这些步骤是归入法规定的得出法律结论之前必须遵守的严格步骤,它“使得法律适用者能够用一种系统的方法来审查案件事实,从而确认手头的事实情况是否符合了某个法律规范的各个要件”[5]。归入法同请求权基础方法一样,也是我们审理民事案件的基础方法,在下文要介绍的关系分析法中会被反复使用。
3、关系分析法
关系分析法是德国用来培训未来法官的案例分析方法,它训练法官处理通常存在争议的真实案例,也是法官日常处理卷宗的基础。其基本用途是在事实情况尚不清楚的情况下给出一个处理方法[6]
关系分析法的第一步是事实分类阶段。在这一阶段,我们要做的是,根据当事人的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等材料系统地梳理出各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法律主张,找出无争议的事实和有争议的事实。为了防止偏离和遗漏,《法律适用方法》一书建议我们用制作事实表的方法来准确把握全案事实,并遵循以下标准对事实材料进行分类:⑴、无争议事实;⑵、原告主张但被告否认的事实;⑶、被告主张但原告否认的事实;⑷、原告的法律主张;⑸、被告的法律主张(45不是必需的);⑹、原告的请求;⑺、被告的请求。
关系分析法的第二步叫做可受理阶段。这一步主要是审查案件管辖问题。在我国,管辖问题主要由立案庭审查,但我们审判庭也有审查案件管辖问题的职责。
第三步被称作充足性阶段,因为这一阶段只审查原告事实主张的充足性,即分析原告的事实主张与作为其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是否匹配。先要假设原告所有的事实主张都是真实的,然后,归入法将发挥作用。通过归入,我们会得出一个结论:在其事实主张都是真实的假定条件下,原告能否胜诉?如果结论是否定的,那么就可以直接认定原告败诉,而不必再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如果结论是肯定的,则就要进入下一步的相关性阶段。
相关性阶段是关系分析法的第四个步骤,只审查被告的事实主张。同样要假定被告的事实主张都是真实的,然后运用归入法进行分析,判断被告能否获得胜诉。这里的“相关性”是指被告的事实主张是否与最终的判决结果相关。如果不相关,则被告不能胜诉,可以直接认定原告胜诉;反之,就需要进一步对双方争议的、并且与最终判决结果相关的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关系分析法的最后一个步骤是证据阶段,需要对与判决相关的争议事实是否得到了证明做出判断。先要将上述争议事实表述为“证据问题”,如:“是否能够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然后根据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再对双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并对确定的“证据问题”给出“是”或者“否”的答案。当答案是“是”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反之败诉。这里的“证据问题”,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点的另一种表述。
以上介绍的案件分析方法的核心理念是:只有有争议并且(与判决结果)相关的事实才需要被证明。这与我们目前普遍的做法还是存在着相当的差异。我们审理案件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目标,所以评议案件时我们一般都是直接从事实认定入手,综合分析,全案评判。我个人认为,以请求权基础方法和归入法为基础的关系分析法思路更为清晰,更加符合逻辑,而且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理念并不冲突,值得我们学习、实践。
按照这种方法,我想我们裁判案件是否可以遵循“六问”思路:一问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是什么?二问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是否匹配?三问被告抗辩主张的事实能否使被告胜诉?四问双方争议的、能够左右裁判结果的事实是什么?五问哪一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六问争议事实的证明结果是什么?其实,我们的裁判过程,就是寻找这些问题的答案的过程。
评议阶段最后的工作是确定裁判结果。这时需要我们注意三个问题:一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并非是要给法官更多的自由余地”,而是为了“使得法官有可能对于某个一般性条款所涵盖的各种具体案件加以区别对待”,“这是自由裁量权得以行使的唯一正当的理由”,因此,“只有在法律规定所有要件都已经满足的前提条件之下,法官才可以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否则法官不能擅自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于案件的详细审查过程也是如此。只要涉及到考察某个法律条文的前提要件,法官就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文字,他们并没有自由裁量权去决定跳过某些要件而不顾”[7]。第二个问题是判决合理性问题。在当今网络时代,我们的裁判会有更加广泛的受众,会有更加多元的视角对我们的裁判品头论足。因此我们的判决只做到合法不足以自赏,还必须具有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一致的合理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案件时要开阔自己的眼界,将案件放入国情、社情、民情的大背景中,努力追求能够被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公正判决。第三个问题是判决可执行性问题。对于当事人来说,得到判决并不是目的,判决仅仅是其实现自己权利的依据,判决能否得到执行才是当事人最为关注的。而判决能够被执行的基础则是判决是可执行的,即判决具有可执行性。如有这样一个判决,判令被告将空调室外机向右移25公分,可是执行人员到现场后发现,该室外机右侧只有20公分的空间。这个判决,就不具可执行性。
四、制作裁判文书
判决书是我们的司法成果,是法院提供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司法产品。某位资深法官说过:“每一篇裁判文书都是法官的机会。”问题是,只有好的裁判文书才能成为法官的“良机”,一塌糊涂的文书只会成为法官的灾难——甚至是法院的灾难。
在写作本文的过程中,我有幸参加了二中院举办的两次关于裁判文书写作的讲座,主讲人分别是最高法院的刘峥法官和二中院的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高爱民法官。结合两位法官的讲座内容,我觉得要写好裁判文书,至少应当做到两个方面:加强论证和遵守文书写作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一)加强论证
一份好的判决,不仅要告诉人们裁判结果是什么,而且要告诉人们得出裁判结果的理由。这就是说,裁判文书应当能够回答“是什么和为什么”的问题。现在,各级法院都要求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就是要求文书在回答“为什么”这个问题时要说清讲透。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在文书中加强论证。我们上学时都做过数学题、物理题,其基本模式是根据已知条件,运用公式、定理推导出问题的答案,这个推导过程,就是论证。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缺乏论证过程。比如,我们在证据认定时经常这样写:“原告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这是证据认定的结果,但这些证据为什么就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怎么得出的这个结论?许多的裁判文书并未给出答案。我们写作裁判文书,首先要说服的不是别人,而正是我们自己。如果我们连自己都不能说服,又怎能期待说服他人?
我觉得,裁判文书的写作难点在于认证和裁判理由的写作。要加强文书的说理性,就应当针对写作难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论证:
第一是加强证据认定的论证。证据认定,既可以采取一证一认的单独认证方法,也可以采取全面分析判断证据的综合认证方法。具体采取何种方法,一般取决于案情的复杂程度、证据数量的多寡和法官的写作偏好。无论采取何种方法,都应当紧紧围绕案件的事实争点、或者说与案件最终裁判相关的待证事实进行论证。
第二是加强关于案件“定性”的论证。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通常情况下,义务主体不履行其义务就会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因而产生民事责任。案件定性,就是对民事责任是否成立给出答案,对原告主张的请求权是否成立给出答案。其论证过程,可以参照前文提到的归入法,从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入手,将案件事实进行归入,最终得出结论。
第三是加强裁量理由的论证。许多案件的处理,都要求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主次责任的具体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等等,这就好比是给民事责任定量。但自由裁量不等于随便裁量,如果我们不能在文书中给出裁量的理由,而是仅以“酌定”作为托词,就难免司法专横之嫌。事实上,法律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时,一般也都给出了应当考虑的情节,这同样需要我们将案件事实归入这些情节,然后再得出结论。
(二)文书写作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要写好裁判文书,除了要在文书中加强论证之外,还应当遵守“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所谓“三大纪律”,是指裁判文书第一不能脱离当事人诉辩请求与主张,第二不能脱离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第三不能脱离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违背这三点,就容易产生漏判、超诉请裁判和文书不说理、乱说理或者说理不足等现象,进而产生种种不良后果。
“八项注意”是关于制作裁判文书的其他细节问题的。一是要注意遵守格式规范,二是要注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三是要注意正确使用标点符号,四是要注意数字和度量衡的规范,五是要注意避免照搬照抄当事人的诉状、答辩状,六是要注意保持中立、避免“春秋笔法”,七是要注意正确引用法律规范、避免向一般性条款逃逸,八是要注意加强校对、避免文字性错误。
我有一个感受,即每当用心完成一篇判决书,内心总有一种成就感。我相信许多法官也会有同样的感受。俗话说“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只要我们在办案过程中用心对待每个细节,那么,每个案件都会成为办案法官的“良机”!
结束语
写作这样一篇文章的想法已经酝酿很久了,在写作过程中也对自己承办过的案件进行了一次反思,发现败笔、不足、教训和遗憾远远多于所谓的成绩。所以,通过写作这篇文章,我自己也收获了许多。同时,也希望能够抛砖引玉,进行进一步的深入探讨。由于各种主观、客观的原因,文中会有许多错误、疏漏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1] 摘自百度百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1142号。
[3] 《法律适用方法——合同法案例分析》第35页。
[4]  王泽鉴《法律思想与民法实例》第188页。
[5] 《法律适用方法——合同法案例分析》第18页。
[6] 《法律适用方法——合同法案例分析》第42页。
[7] 《法律适用方法——合同法案例分析》第33页。
来源:政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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