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现行《婚姻法》也未对无效离婚和可撤销离婚作出明文规定。近年来,当事人以离婚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证的案件越来越多,最为典型的是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案件,这类案件涉及行政与民事交叉的双重属性。
本文认为,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符合离婚条件的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事实进行的行政确认,其基础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故在诉讼程序上,应遵循“先民后行”的审理顺序,即中止行政诉讼对案件的审查,先通过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离婚登记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再通过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判;在实体处理上,由于离婚登记行为具有公示当事人消灭婚姻关系的效力,维系着社会整体的伦理关系和身份关系,因此,对离婚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和裁判方式应有别于其它行政行为,不宜仅仅因程序瑕疵而否定该离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另外,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即使有证据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也不能轻率撤销该离婚证。
(全文共9856字,含注释)
以下正文:
引言
2003年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此举彰显了“个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使我国离婚登记逐渐摆脱行政监管,迈入到自己责任的新纪元。([1])现行《婚姻法》也仅仅对结婚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未规定无效离婚和可撤销离婚的情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自由离婚的意愿,体现了政府的公共服务意识,减少了对离婚这种体现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民事行为的行政干预色彩。([2])但在我国,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后,一旦发现有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离婚登记的情形,离婚登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都会受到质疑。更为复杂的是,此时离婚登记的受损害方往往无法要求婚姻登记机关自行撤销离婚登记,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婚姻登记无效也无法律依据。因此,近年来以离婚登记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证的案件越来越多。这类案件本质上是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来达到解决民事权益的目的,属于行政法与婚姻法的竞合、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的交叉,([3])在实践操作中难度较大、争议较多,各地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会遇到程序上如程序瑕疵对离婚登记效力的影响,实体上如为不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的裁判方式等一系列问题,进而造成实际审查标准和裁判结果具有较大差别的现象。([4])
一、 管窥:离婚登记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及裁判争议
(一)离婚登记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
2010年7月19日,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秦某向被告某区民政局提出自愿离婚申请。被告某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秦某系自愿离婚,且出具的证件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向二人颁发了离婚证。2011年9月27日,原告王某以被告某区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5月8日因刑事案件其头部重伤受损后进行了二次开颅手术,该重伤造成了其癫痫等多种病症,其与第三人秦某于2010年7月1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应属无效,因为原告当时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的告知、调查、询问笔录及送达手续,不能有效证明婚姻登记员曾经履行了上述示明义务及调查过程,因而被诉离婚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二)针对本案裁判要旨的各方争议
本案是笔者就职的人民法院审理过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合议庭主要从三个方面确定裁判要旨:第一,原告在与第三人申请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否必然引起离婚登记无效;第二,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的程序瑕疵是否需要通过撤销离婚登记行为来救济;第三,若婚姻登记机关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但仍出现了为不符合离婚登记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实体违法结果,该登记行为是否应被撤销。
针对第一个裁判要旨,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因重伤造成了其癫痫等多种病症,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第三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离婚登记行为结果违法,应予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首先查明原告所提供的其智力残疾方面的证明与离婚登记的时间先后关系,据此判定其在申请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再因此判断该离婚登记行为是否有效。
针对第二个裁判要旨,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合法的行政主体、行为内容、行政程序三个构成要件组成的。([5])被告在进行离婚登记时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告知、调查、询问笔录及送达手续,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6])属于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符合自愿离婚的实质要件,所以该程序欠缺的离婚登记行为尚不足以影响结果的正确性,只可被界定为程序瑕疵,因而不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告离婚登记行为。
针对第三个裁判要旨,存在三种相悖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7])可推出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申请均只需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只要婚姻登记机关在其能力范围内对离婚要件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就应当认为该离婚登记行为合法;([8])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9])可推出离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因此婚姻登记员对双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审查应更为严格一些,即进行实质审查,未尽到实质审查职责的,属于违法行政,该离婚登记行为应被撤销;第三种观点较为折中,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10])婚姻登记机关为男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对男女双方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审查是必备的内容之一,但是又基于法律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更进一步的职权和技术手段,因此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申请材料的识别能力在法律上是有限度的,婚姻登记员在实际审查时凭借其应具备的业务素质和技能审查男女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被认为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11])因此即使事后鉴定为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了离婚证,也可只认定离婚登记结果违法,不宜轻率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
笔者认为,以上各种意见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要正确寻找出本案的突围之路,宜首先对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进行分析。
二、 探究:离婚登记行政案件司法审查要点分析
(一)离婚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兼具可诉性
有一种观点认为政府对公民进行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结婚证是类似于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许可证书,任何公民在没有取得结婚证之前而共同生活的,即使以夫妻名义同居,在法律上也不存在夫妻关系,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12])而离婚证则是对婚姻行政许可的解除。
但目前主流的观点则认为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相对人的申请,对某一特定法律事实、法律资格或者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的权威确认。([13])行政确认并不赋予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只是一种证明或公示行为。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内容,对符合离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可和证明的行为,该行为一经作出,即宣告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离婚登记行为只是根据当事人申请宣告了当事人间身份关系变动的事实,却并未根据自治意志创设出当事人间新的身份关系,([14])因此离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本质上属于行政确认。([15])离婚登记行为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起到了宣示作用,一方面可以稳定社会关系,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得以表示,使社会公众足以从外部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进行识别;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婚姻关系以外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被动的为无效婚姻“埋单”,巩固社会伦理秩序。([16])
而对于离婚登记是否可诉,学界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婚姻登记只是对当事人的婚姻状态的宣示行为。离婚登记是当事人向法定机关表达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后,法定机关通过登记并颁发离婚证的法律仪式解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结婚和离婚都是公民的自然权利,并不是法定机关赋予的权利,法定机关仅仅是对结婚或离婚的事实用法律仪式的状态加以公示,因此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正是公权力介入离婚的表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进行行政监督使离婚登记公示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婚姻当事人不予离婚登记,这种审查监督行为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无异,因此离婚登记行为具有可诉性。
笔者认为,离婚登记中行政机关动用了依法享有的公共资源,表达了行政机关的意志,虽然是对双方当事人意愿和诉求的回应和确认,没有额外赋予或剥夺双方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但仍不可否认的是,该离婚登记确实对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和权利义务发生拘束力,满足行政行为的一切法律特征。只不过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但这并不影响离婚登记的本质属性,属于行政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17])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对被诉离婚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其合法性进行评价并作出相应判决。
(二)对离婚登记程序瑕疵不宜作出撤销判决
对于一般行政行为而言,违反法定程序往往可以引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只要存在违法就必然引起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对于离婚登记的程序违法与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不能如此简单的一概按撤销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孔祥俊法官也曾经说过,婚姻登记行为司法审查的基准在于重实质而轻程序,违反登记程序并不能轻易否定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18])
离婚登记行为的程序违法,是指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所规定的重要程序和关键环节而进行的离婚登记,这种程序违法有可能或者已经损害了结果的正确性,例如,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一方未到场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未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等情况。上述情况严重违反了离婚的法定程序,可能会使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甚至会剥夺一方当事人发表不同意离婚意见的权利等重要内容,([19])因此应当宣告离婚无效,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
而有的离婚登记行为虽然程序违法却并不会损害结果的正确性。例如,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离婚登记过程中并没有制作相关的告知、调查、询问笔录及送达手续,但如果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明确,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符合自愿离婚的实质要件,则该程序违法对事实关系的存在、双方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产生较严重影响,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般应当承认离婚的效力,不宜认定该离婚登记无效。([20])因此,对于未导致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离婚登记程序违法,只可被界定为离婚登记程序瑕疵,不能轻率撤销。这是因为婚姻登记程序固然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设定的,但婚姻法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可以迁就婚姻登记程序。为了维护行政行为实体稳定性,婚姻登记行为的审查标准有别于其它行政行为,不宜简单地因程序瑕疵而否定登记行为的效力。因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对相对人婚姻关系的行政确认行为,维护了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一旦经过离婚登记,男女任何一方都可以再婚。如果轻率撤销具有程序瑕疵的离婚登记,可能会侵犯一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婚姻登记的公信力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也违背了行政法的立法初衷。([21])即便没有再婚,男女双方如果真认为有必要恢复婚姻关系,可以进行复婚登记,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无需纠缠程序瑕疵。因此,即使离婚登记行为具有程序瑕疵,但男女双方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不宜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离婚登记行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要求撤销的具有程序瑕疵的离婚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后,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可责令婚姻登记机关对该离婚登记行为进行“补正”。之所以使用“判决驳回”,而不是“判决维持”,是因为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瑕疵,而维持一个有问题的行政行为显然是不合适的,因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弥补维持判决的不足,给被告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以消除其程序瑕疵所造成的损害。
(三)离婚登记实体违法宜慎重作出撤销判决
离婚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解除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登记行政行为具有特殊性,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国家通过颁发离婚证的方式公示当事人婚姻关系不再存续的状态,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介入,([22])具有民事事实先行和行政公示登记的双重属性,([23])因此人民法院在进行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时,应考虑首先以民事事实为基础,再通过用行政诉讼来确认。
由于婚姻关系同时产生身份上和财产上的双重效力,是一种复合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直接涉及男女双方的人身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对是否准予男女双方离婚并颁发离婚证应十分慎重,应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24])婚姻登记员在进行离婚登记过程中,对于男女双方是否达成离婚的实质要件的审查应更为审慎一些。从《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项可以看出,([25])若要判断男女双方是否符合自愿离婚的实质要件,首先要求婚姻登记员审查双方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也未规定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需要提供自身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证明材料,这就从法律层面限制了婚姻登记员对申请材料的辨别能力。因此,在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婚姻登记员可以根据法律要求其具备的业务素质和技能与男女双方进行询问交流,据此仔细观察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智力情况以及意思表达是否真实。另外,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26])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离婚协议书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要件之一,但是由于财产关系会涉及到多种社会关系,法律并未赋予婚姻登记员相应的职权去彻查财产债务的来龙去脉,因此在实践中婚姻登记员一般并不审查离婚协议是否公平、离婚后对子女的安排是否符合子女最大利益等具体内容。
由于行政诉讼审查职责和识别能力都具有有限性,人民法院对离婚登记的合法性审查应主要集中于婚姻登记员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如果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出现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27])即可认定为该离婚登记行为不合法。反之如果婚姻登记员已经尽到了如前所述的“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我们就应该推定其实施的离婚登记行为合法,([28])即使出现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的实体违法的结果,也不宜直接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
三、对策:离婚登记案件民行交叉的审理思路
(一)民事与行政对离婚登记案件的交叉审理
当事人往往是基于《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行为,因此法院应首先查明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再作出对离婚登记行为是否有效的判断。但是行政诉讼一般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通过民事诉讼审理更恰当。在此情况下,为了探求离婚登记时原告的真实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以客观真实为前提和参照,对离婚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笔者建议应中止行政诉讼对案件的审查,先由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离婚登记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或直接对离婚合意的效力作出裁判后,再由行政诉讼恢复审理,根据民事诉讼的认定结果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判。
之所以先民事后行政,是因为在婚姻关系的变动过程中有两种行为发生推动作用,一是当事人离婚后的意思表示,二是离婚登记行为,前者是实质要件,后者是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会引起婚姻关系变动。离婚登记是对当事人离婚意思表示的确认,具有被动性,而非干预性,因为结婚与离婚自由是婚姻自治原则的体现,行政机关不能主动干预。可见,是离婚登记行为和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共同引起婚姻关系变动,这里起决定作用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的效力都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评价,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诉讼,都无权迳行宣告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直接宣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效。因此,只有首先通过民事诉讼针对当事人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效力裁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离婚的效力以及离婚登记在实体上正确与否的问题。而实践中的困惑往往是当事人不主动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而是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来首先撤销离婚登记,而离婚登记有效与否的实质要件恰恰是离婚的意思表示与离婚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这就造成了当事人诉讼和理由之间陷于逻辑悖论。
(二)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裁判思路
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仍有可能发生。此时一方面婚姻登记机关程序合法,另一方面登记真实内容有误,究其原因绝大多数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以达到与另一方离婚的目的。在此时婚姻登记机关所作的离婚登记行为依然是违法行政行为而且是实体违法,这是因为男女双方离婚的意思被婚姻登记机关的意志所吸收而转化为其行政意志的同时,男女双方行为或意思的瑕疵也转化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瑕疵,使该离婚登记行为成为一种违法行政行为。([29])但是,正如前所述,婚姻登记机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原因在于法律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更高的对申请材料的识别能力,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虽然在实体结果上违法,但主观意识上却不存在过错。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在依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男女双方进行了必要的问询,对双方的精神状况和智力情况进行了观察,对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明材料进行了收集,且该材料不足以让婚姻登记员产生怀疑,那么即使是为不符合离婚登记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办理了离婚登记,也不宜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存在过错,不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依其过错程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30])因此,若离婚登记缺乏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实质要件,一方提起离婚登记行政诉讼,而另一方未再婚的,法院可依个案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从撤销之日起恢复。([31])
如果我们更进一步思考,假设第三人又与案外人结婚,那么人民法院如何作出相应判决则值得商榷。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申请的确属于《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种不予受理的情况,婚姻登记机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明显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违背了实质性审查原则,因此对于这种严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理应被撤销,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第三人对于原告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非常了解,一般情况下应为原告的监护人,如果在此时故意与原告至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申请,主观上有明显的欺诈嫌疑,其行为违法,因此第三人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2])另外,如果撤销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则第三人与案外人新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此时如果案外人是善意的(即其与第三人未通谋),则案外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诉讼)或另行起诉第三人(民事诉讼)两条途径依法予以保护。如果第三人是恶意的,则其行为违法,其与第三人的财产关系应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处理。([33])
但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并未对无效离婚和可撤销离婚的情形加以规定,这就使得令婚姻登记机关直接撤销离婚登记缺乏相应的职权依据,因此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作出撤销判决,而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是:第一,为保障婚姻登记应有的公信度和确定力,法院应限制对离婚登记行为的撤销权;第二,婚姻登记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具有人身性,并且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紧密联系,对其受理与审查需针对其特殊性予以研判;([34])第三,新的婚姻登记行为一旦作出,离婚证对第三人的效力即被第三人与案外人的结婚证的效力所取代,故被诉离婚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35])第四,若撤销被诉离婚登记行为,第三人在形式上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这明显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将会造成人伦秩序和社会关系的混乱,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36])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37])加以补强确认违法的判决结果。
笔者比较赞同“仅判决确认被告离婚登记行为违法而不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这种观点。正如前所述,婚姻关系是基于男女双方持续的婚姻状态而发生的身份关系,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基础,不仅在财产法上有影响,在社会秩序及道德等方面的影响亦非常深远。对于这种婚姻身份关系的发生、消灭和具体内容,均在人伦秩序上有所安排,绝不容许法律擅作改变。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等一系列规定均表明对于婚姻案件,判决或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得就婚姻关系进行再审,但可以就财产问题进行再审,([38])因此,对于婚姻身份关系的具体内容,人民法院不宜轻易改变已经发生公信效果的身份关系,即便发生了原离婚登记行为违法,而第三人又与案外人结婚的情况,也不宜直接撤销离婚证。
(三)关于本案的司法审查及判决结果
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通过对如前文所述的三个裁判要旨进行分析,最终确定本案的裁判结果。
1、未有证据表明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秦某在申请离婚登记时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查明原告申请离婚的行为系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在离婚登记时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议庭通过综合分析原告所举的事实证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登记的时间先于其获得残疾症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当事人未通过民事诉讼来判断其办理离婚登记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因此行政诉讼不能直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2、本案中离婚登记程序瑕疵不宜直接导致离婚证被撤销
合议庭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虽然没有相关的告知、调查、询问笔录及送达手续,但是从被告提交的离婚相关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明确,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符合自愿离婚的实质要件,所以该具有程序瑕疵的离婚登记行为尚未达到违法程度,因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建议被告婚姻登记机关在今后的离婚登记过程中能完善程序,以防止未来类似的程序瑕疵造成的损害再次发生。
3、本案中婚姻登记员在履行离婚登记职责时已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
合议庭认为,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具备的业务素质和能力观察询问原告王某,判定其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婚姻登记员通过审查离婚协议书发现原告与第三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的意见协商一致,可以判定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可以判定婚姻登记员已经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代结语:离婚案件审判体制亟待改革与完善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对于涉及公民离婚诉讼的案件仍采用“民行分立”的分散审判模式,即一般公民离婚的民事案件和请求撤销离婚证的行政案件分别由两个不同的审判庭审理。而依据诉讼程序划分离婚案件的不同审判庭,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清官难断家务事”,由于离婚案件涉及到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较多,非经验丰富的法官难以胜任,而令两个审判庭的法官都精通婚姻审判知识也难以实现。即使两个审判庭的法官都精通离婚案件的审理,但由于案件数量有限,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由于各个法官对婚姻法的理解不同和审判技巧的差异,“民行分立”的分散审判模式也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另外,如前所述的涉及先判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中止后需要当事人提起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诉讼,这样做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往往造成当事人对诉讼的逆反心理。因此,未来婚姻审判体制需亟待改革,笔者建议将各类婚姻案件统一归一个审判庭审理,设立专门家事审判庭并配备专业家事法官。([39])
另外,从关口前移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员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需不断提高。([40])虽然我国婚姻登记人员的整体素质较高、专业技能较强,但个别工作人员对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理解不透彻,业务素质和技能还有一定差距,这样势必影响整个婚姻登记行为的准确性。因此,婚姻登记员应尽可能多的参加业务培训,熟练掌握业务技能,进一步提高法律素质和责任意识,保持良好的职守操守,避免在离婚审查过程中出现造成离婚登记无效的违法行政行为。([4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7])《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10])《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25])《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26])《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须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32])倪洪涛:《论离婚登记撤销判决的效力辐射——由一起行政登记纠纷引发的思考》,载《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10年会论文集》,会议时间:2010年07月19日,会议地点:中国山东泰安,分类号:D922.182.1。
([33])倪洪涛:《论离婚登记撤销判决的效力辐射——由一起行政登记纠纷引发的思考》,载《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10年会论文集》,会议时间:2010年07月19日,会议地点:中国山东泰安,分类号:D922.182.1。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38])《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