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在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下,法官力求案件的真相—“客观真实”,然而由于时过境迁,又不得不用“法律真实”来定案。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法官不仅要追求结果公正,而且要在裁判文书中表达和传递已经做到司法公正的信息。本文选取“彭宇案”、“许云鹤案”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论证部分为分析样本,并通过实证分析100份判决书,概括出裁判文书事实论证中存在的神秘主义、罗列主义和机械分析的面相。文章从庭审虚化的角度,对裁判文书事实论证不足给予初步解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解释根源: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造成法官更加注重结果的妥当性,而轻视对过程的说理;社会资源供给不足进一步影响法官事实论证;规范的缺乏,纠纷解决的司法政策制约事实论证的展开。最后,论文从价值层面,提出协调法理与情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实质正义与形式理性;从策略层面,提出案件繁简分流,人的优化重组,法官与当事人的互动与裁判表达与社会的双向传递;最后从技术层面,提出法源案例与裁判表达同步,事实争点与事实认定同步,庭审与裁判文书同步制作的思路。(全文共9972字,含注释)
以下正文:
引言
事实认定是审判活动的核心和基础。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获得对事实的内心确信。在裁判文书中,则表现为法官对事实的论证。作为司法的最终载体,裁判文书不仅要准确地认定事实,而且要表达和传递法官已经做到司法公正的信息。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论证部分([1]),说理不充分是裁判文书制作的突出问题([2])。法官没有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证据和事实之间内在联系的积极性,也没有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而公众则对不充分说理的判决书表现出强烈不满([3])。本文试图从经验的角度解读法官为什么在事实认定中缺乏充分的说理?法官的实践理性是什么?其又应当如何回应公正司法的主题,完成自我的扬弃?
一、题面:裁判文书中事实论证部分存在的问题
(一)以“彭宇案”、“许云鹤案”一审判决书为样本的考察
1、“彭宇案”裁判文书事实论证部分的分析:
“彭宇案”裁判文书事实论证部分的结构如下:
经审理查明:……(叙述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伤情和损失情况。该部分还对民警处理案件的笔录,派出所对被告询问笔录的电子档案及誊写材料,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垫付二百元的事实等进行展示,并记载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彭宇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相撞,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并没有对事实最终认定,而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运用“好人没好报”的错误经验法则,对事实进行推定,成为中国信任危机背景下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4])。判决书给人的错觉是法官无法通过证据认定事实,但是又“积极”出场替原告 “推定”([5]),引发公众对审判权的不信任。其暴露出的恰恰是裁判文书事实论证中,法官缺乏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并最终认定事实的能力。反思彭宇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派出所承办民警的谈话笔录,两者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按照彭宇的说法,其没有撞原告,是原告撞到他)。尽管询问笔录原件丢失,但彭宇并没有证据推翻该电子文档,并且该证据与彭宇承认第一个下车,彭宇垫付二百元,共同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和调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没有相撞,却能证明证人做好人好事后,待其家人到来就自行离开,而不是陪同原告去医院并付款,这才是常人的行为模式。因而从证明力和证明标准上,法官已经可以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心证结果,然而判决书并没有从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的角度进行论证,转而借助错误的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6])。
2.“许云鹤案”裁判文书事实论证部分的分析:
“许云鹤案”裁判文书事实论证部分结构如下:
原告诉称……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秀芝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列举证据名称,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情况如下……
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许云鹤案”的关键依然是事实判断问题,即王秀芝受伤是否因许云鹤的行为引起,这也是该案最大的疑点([7]),因而也应当是裁判文书重点论证之所在。一审裁判文书虽然遵循了举证--质证--认证--事实认定的裁判表达结构,然而却没有选取恰当的材料。对原告唯一用来证明双方发生接触的车辆掉漆的照片,因“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导致在双方是否发生碰撞这一争议焦点上,法官在“本院认为”中提出不能认定双方接触,也不能排除双方接触。进而运用被网友诟病的“惊吓说”, “双方可能撞了,也可能没撞,撞了被告要承担责任,即使没撞,也是原告受到被告车辆的惊吓,被告也要承担责任”,来完成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论证。
反观二审裁判文书,则为事实论证提供样本。其基本的思路为:通过现场勘验照片,被告车辆符合紧急制动,而不是平缓停车;通过鉴定意见,原告系遭受较大钝性外伤,受伤部位高度与车辆保险杠相符;通过被告从未主张第三人致伤,可以排除其他外力因素;通过原告翻越护栏,可以推定原告之前没有受伤,至此形成证据锁链,认定原告腿部外伤系被告所致。二审判决书事实论证的成功之处在于,围绕鉴定意见,充分运用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对事实认定进行充分说理,在汹涌的网络舆情面前,展现事实论证的说服力。
(二)裁判文书中事实论证的面相
个案是司法的缩影,但是可能无法反映司法的全貌。笔者进一步通过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中的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更新至2013年5月3日),随机抽取100份民事裁判文书,进行对比分析,事实论证部分存在的问题集中表现为三个类型,具体如下表所示:
类 型 |
数 量 |
症候群 |
影 响 |
神秘主义 |
12份 |
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仅在事实认定后,写明“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
体现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宣示的是以权压人,难以获得当事人和公众的信服。 |
罗列主义 |
20份 |
只列举证据名称,对于证据来源,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却语焉不详 |
证据和事实认定写法公式化,法官不公开心证过程,当事人对“不予支持”、“不予采纳”则是极度抵触,并成为指责法官独裁擅断的证据。 |
机械分析 |
28份 |
1.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进行“记账式”认证([8]),逐一进行评价,而不区分当事人是否存在争议,导致判决书越写越长。 2. 以证据“三性”取代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论证,表现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
从证据到事实缺乏足够的论证,证据与事实脱节,特别是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时,缺乏由证据推导出事实系统性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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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判文书中事实论证弱化所带来的问题
1.司法公信力危机。法官作为纠纷的解决者,其不仅要给当事人一个“说法”,而且要将获得结论的过程进行展现,“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包括公开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客观因素--常识、经验、演绎、推理、反证......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从而使裁判获得正当性。”([9])裁判文书中事实论证不足,就会加大社会对法官审判随意性的怀疑,引发公众的无端猜测,也是引起围观,诱发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10])。
2.判决可接受性降低。某种意义上,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论证过程是诉权制约审判权的过程,法官就当事人对证据的异议进行回应,对事实认定的意见进行分析,本身即是当事人参与司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的过程。反之,如果仅仅认定事实,而不予论证,就无法获得当事人的信任。
3.案件发改率增高。裁判文书事实论证不足所带来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因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机率增加。以T市法院为例,其所辖10个法院中,2008年-2010年期间共发回改判726件一审民事案件,73%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发回或者改判。尽管因事实而被发改存在自身的逻辑悖论([11]),然而一个重要的现实原因,就是一审判决书中事实论证不足,没有在裁判文书中充分展示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二审法官无法获知完整的信息,进而无法对其正当性进行评价,导致案件被发改。
二、庭审虚化--裁判文书中事实论证问题的初步解答
法官对证据的认证、事实的认定来源于案件的审理活动。案件事实是法官从诉讼双方的诉辩中总结出来的,从诉讼双方的辩论中听出来的,是法官通过调查和发问挖出来的([12])。而裁判文书制作过程,则是根据已经形成的裁判结论为核心来组织裁判的证据、事实和理由等材料。因而审判过程与裁判文书制作正相关,一个重视开庭、善于开庭的法官,往往是善于说理的法官,而一个不重视开庭,甚至认为开庭是走过场的法官,往往不善于说理([13])。然而司法实践中,庭审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庭审存在形式化,表现在:
(一)争议焦点游离
现有的审判方式以对抗制为基础,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从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在争议事实上。另一方面,争议焦点又与法律要件相关,司法审判所要查明的并非所有的事实,因而庭审的重点应当是双方争议的要件事实的查明。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对争议焦点归纳不准确,或者总结并列的多个争议焦点,导致庭审争议焦点游离,案件被审开花。反映到裁判文书的事实论证中,则表现为案件叙事凌乱,事实认定碎片化,无法形成完整的整体。
(二)举证质证虚化
在举证层面,为了追求有利的结果,当事人的举证追求全面而不是准确,往往脱离法庭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如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双方对房屋权属情况并无争议,但出租方却仍将房屋产权证作为证据进行出示。甚至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将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媒体报道的相关案例作为证据。在质证层面,当事人停留在对证据三性的分析上,缺乏对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关系的质证。举证质证虚化的结果,是当事人没有形成实质性的对抗,法官事实论证就没有针对性,很容易也演化为对证据三性的分析。
(三)庭审功能弱化
庭审是审判的核心环节,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庭审对场地、时间、程序的强制性要求,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营造纠纷解决的和平环境,有的法官更倾向于通过非正式开庭获取信息,同时为了保证程序性要求,庭审演变为“一次正式开庭+若干次非正式开庭”([14]),而正式开庭则沦为走过场。非正式开庭造成事实论证可能只是建立在一面之词的基础上。即使在庭下听取了双方的意见,由于法官的内心确信不是建立在证据规则的基础上,而是来自于法官非正式开庭的调查,因而在事实论证中,法官无法按照证据规则逻辑地推导出事实,只能对事实直接认定,对证据一笔带过。
三、蓄积深藏--影响裁判文书中事实论证因素的深度求解
(一)实质正义--传统司法文化背景下法官的追求
通说认为,传统中国司法类型的基本特征是“实质主义”,即追求个案解决的妥当性,追求司法裁判天理、国法、人情和常识的兼顾,达到“正义的平衡”([15])。其结果是司法裁判不注重程序,而仅仅注重判决的妥当性;不注重形式合理性,而追求裁判依据的道德化和情理化,此即构成中国司法的“本土资源”,成为公众心目中理所当然的标准,并作为一种文化传承。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事实认定的标准,经历由“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再向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的转变,传统司法文化对事实论证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1.重视判决结果,忽视论证过程。受实质正义传统和社会公众期待的影响,法官更加看重结果的正确性。只要结果正确,当事人就可以息诉罢访,上级法院就能依法维持,社会公众就不会无端指责。
2.重视判决结果的妥当性,忽视事实论证的形式合理性。对于最终的裁判结果,往往要经过法官道德化衡量,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彭宇案、许云鹤案中就能找到保护弱者的影子--老年人和行人。然而这种利益衡量,价值判决无法通过证据规则来进行逻辑推理,因而在裁判文书事实论证中,法官不得不欲言又止,把事实认定的模棱两可。
(二)资源有限--法经济学视角中法官的无奈
中国法治建设之所以不很成功,最重要的原因,不是本土资源被重视不够,而是社会资源供给不足([16])。当前,中国案多人少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司法资源投入不足,而案件数量持续增加,所带来的问题不是结案数量减少,而是个案质量的下降([17])。反映到裁判文书的事实论证中,就是法官无法完成对每一份判决书的精雕细刻。另外一个隐藏的成本是时间。法官需要输出有效率的正义,因而法官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查明案件事实,制作裁判文书。必须指出的是,法官同时审理的并非一件案件,而是几十件甚至上百件,并且有时纠纷所指向的诉讼标的与查明真相的成本并不相符,或者不可能每一个个案都耗费巨大的成本,否则就成为中国司法不能承受之重,因而法官只能头脑清醒地将案件糊弄出去。
另一种社会资源的供给不足,表现为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均衡,无法形成实质的对抗。在一方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而另一方因为诉讼能力,而不是因为“理亏”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时,法官无法泯灭良知,直接判决证据优势一方胜诉。但同样困难的是,法官也无法判决证据弱势方胜出,因为法官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实践面临更多的问题是,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只是将纠纷交给法院,然后要求法院主持公道,给一个“说法”。法官无法拒绝裁判,或者简单驳回原告诉请,因为其起码不符合纠纷解决的司法政策,至少不被二审法院认可,因为案件很可能被发回。在以上情况下,法官的事实论证不得不选择性地无视某些证据或事实,或者模糊处理,这并未为事实论证不足开脱,而是在某些情况下,是办案法官无奈的选择。
更大的社会资源供给不足,在于司法权威没有牢固树立。“公正源自信任”([18]),在“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19]),社会公众习惯性地质疑司法环境下,为了防止裁判文书被炒作,一些法官不想说,不敢说。司法权威不足的另一面是,司法难以在汹涌的网络舆情和民意审判中保持独立判断,如果法律论证结果是如此,而社会民情或者大众传媒普遍要求法官另一种判决,法官对作出这样的判决作出某种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只能是自欺欺人([20])。
(三)制度缺失—实践理性下法官的困境
在裁判文书中,法官是唯一的表达角色([21])。因而,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论证与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能力等相关联,进而呈现一定程度的个人风格:知识型法官可能更注重事实论证的逻辑,经验型法官则更在意裁判结果的利益衡量。从法官素质角度分析裁判文书事实论证不足的原因,被学者称为“人的进路”,而影响更为深远的则是“制度进路”的分析([22])。首先的制度缺失来自事实论证的规范不足。与立法中对审判过程详细的程序规定不同,裁判文书的事实论证并没有诉讼法层面的刚性制度,其仅仅存在于最高法院的技术规范中。法官无法亦步亦趋地进行叙事、说理。法律亦没有对裁判文书中事实论证不足规定相应的罚则,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第二个层面的制度制约来自纠纷解决的司法政策。为了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官往往会对事实进行模糊处理,以避免当事人“较真”,或者被上级法院“捕获”成为发改的原因,亦或者成为关联案件处理的障碍。因而法官努力寻找双方能够接受的叙事版本,甚至刻意追求事实认定的模棱两可。更广层面的制度缺失与纠纷解决机制相关。在美国,超过90%的案件都未到达开庭审理的阶段就通过和解得到了终结([23])。法院的初审程序通过陪审团认定事实,因而法官只对确实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进行论证。而我国目前司法中,依然存在大量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需要法官进行判决。在此类案件中,事实论证自然无法展开。更深层面上,如苏力教授所论述的,政治制度,社会的同质化程度亦对事实论证产生影响([24])。
四、解题:裁判文书中事实论证部分的改进之道
(一)价值重构:追求内在的衡平
1.协调“法理”与“情理”。依据法律,并反映法律精神,是事实论证的基础理念。法官不应脱离法律,去寻求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否则就是对法治理念的悖反。在此基础上,“法律人必须有更深邃的眼光,看到判决书和判决背后的因素,努力予以描述和解说([25])”。质言之,法官应当在法律效果的集合中,寻找到与社会效果最恰当的交集或者结合点。不仅准确认定事实,予以充分的论证说理,而且要在论证中反应社会传统和道德判断标准,恰当地吸收、回应民意。
2.协调“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存在的,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最大程度接近“客观真实”。 “客观真实”并非要求法官还原所有细节,而是围绕案件的要件事实进行认定,特别是围绕存在争议的要件事实展开论证。因为某种意义上,“案件叙事建构很难找到一个客观标准,不过通过交流理性与对抗程序机制来达成共识,形成裁判事实或许是反映客观真实的一种较好的途径。”([26])
3.协调“实质正义”与“形式理性”。“司法活动正确与否从来不取决于它是否得到公众的欢迎或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想法与做法([27])”,然而这仅仅是司法的理想图景,司法无法超然于自身所处的社会土壤和本土资源,因而裁判文书的事实论证必须遵循中国司法的传统,追求实现实质正义。但是两难的是,有的案件由于时过境迁,证据可能灭失,当事人可能举证能力不足,法官不得不借助形式理性,如证明责任对事实进行拟制,该拟制可能与真相不符甚至背离,而不被当事人认可,并为社会所诟病。现实中司法的智慧是寻找两者的平衡。如慎用证明责任,转而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有效运用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等,对裁判认定的事实进行阐释和说明。如果穷尽各种方法,事实仍然真伪不明,不得不使用证明责任时,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依据进行充分说理,保证证明责任分配的程序正当性,提高当事人对证明责任拟定事实的认可度。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官要加大证明评价的方法论修养,因为某种意义上,“法官如果不是可以采取司法神秘主义,向当事人隐瞒心证过程,那么就只有一种可能,即法官们自己也把握不了心证过程。他们或者不知道自己的心证是如何形成的,或者虽然知道心证是如何形成的,却无法从证据学的角度将其清楚地表达出来。([28])”
(二)策略调整:实现结构性优化
1.立足案件的繁简分流。在司法资源总量不可能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应提倡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简案简写,繁案精写。对于简单案件,可以采用令状式,填充式的文书,对于复杂案件,则要对证据和事实认定进行深入的分析。区分简案与繁案的标准并非案件类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正如一些一线法官常常感叹的,诉讼费只有八十元的相邻关系纠纷,漏水原因的查明要比诉讼标的上千万的合同真实性的判断难得多。所以,区分简写与精写的关键仍然是裁判文书的轴心—争议焦点。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裁判文书可以直接认定,而无需再一一罗列证据,造成裁判文书的冗长。对于双方争议的要件事实,法官应当对证据进行重点的认证和分析,论证证据与事实的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基础事实、间接事实,允许法官存疑,对其不做直接的认定。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法官则没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分析。
2.立足人的因素的重组。法官是裁判文书表达的唯一主体,现有的层级制的审判员-庭长-院长(审委会)的裁判文书签批制度,无法保障法官的独立判断,难以明确责任和形成激励。改革的关键是审判力量重组,可以借鉴深圳福田区法院的审判长负责制,使法官真正成为裁判文书表达的主体。庭院长则由书面签批改为实际参加审理,或者通过法庭旁听的形式,全程参与审判过程,从而为评价裁判文书的事实论证奠定基础。
3.立足法官-当事人的互动。一方面,充分发挥对抗制作用。在审判过程中,由当事人就证据、事实展开针对性的攻防,进入到裁判文书制作阶段,法官则立足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对其就证据、事实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应,从而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另一方面,以保证对抗的充分化、优质化为目标,加大法官的释明力度。对当事人举证不充分,对举证责任错误理解,对举证后果错误预期等,由法官进行充分的阐明,从而为事实论证的实质正义价值目标奠定裁判基础。
4.立足裁判文书表达-社会的双向传递。裁判文书的叙事,应当反映社会的价值诉求和规则导向,契合社会传统和道德评价标准,此即是社会需求向裁判文书表达的传递。另一方面,裁判文书的事实论证,应当敢于坚持独立判断,通过充分论证和说理展示司法的理性,不断在个案中传递司法公正的信息,塑造司法的品质和权威,进而为事实论证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完善裁判表达向社会的传递。
(三)技术支撑:同步审判与表达
1.同步法源案例与裁判表达。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一直都没有离开法律观念的指引和法律构成要件的指导([29])。尽管裁判文书的事实表现为法官的重构,然而其是在法律预定的内容和结构中展开。法官根据法律要件裁剪和认定事实,因而穷尽法源是裁判文书事实论证的前提。实际上,法源的检索在审判过程中已经开始,其不仅来源于法官的知识和经验,而且来源于当事人的主张。裁判文书的事实论证应当是规则的具体化,即将规则适用于个案的过程。另一个可供借鉴的资料库是指导性案例,与英美法系的“先例”制度不同,指导性案例没有强制力,但是却为法官事实论证提供样本。通过检索类似案例,分析其与在审案件的异同,可以为法官提供更完备的分析模式、架构、角度,甚至是修辞和语言。
2.同步事实争点与事实论证。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是对当事人事实争点的解答和回应([30])。如上文所述,法官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论证事实。在技术层面,表现为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总结双方的事实争点,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指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以上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并记载到庭审笔录中。在事实论证时,则对照以上事实争点,逐一进行分析,从而将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简单化,增加事实论证的条理性。
3.同步开庭审理与裁判文书制作。为避免庭审虚化带来的裁判文书事实论证的不足,可以通过开庭审理与裁判文书的同步制作来完成([31])。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庭前证据交换后,固定无争议事实,将其表述在裁判文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庭审结束后,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进一步对证据进行分析,并论证依据何证据,如何认定某一事实。
结语
真相作为客观存在,不因论证方式而改变。然而法官主观认识过程以及由此作出的判断的正当性则需要进行论证;事实认定结论是第一位的,而论证则为结果提供支撑。充分的论证未必能说服当事人,但是却可以与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共识链接,展现司法的理性;事实论证所面临的问题,某种意义上也是当下司法面临问题的缩影,亦需要进一步寻求突破空间。
([1]) 由于法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的审查以及对事实的最终认定,在思维逻辑上是一个论证案件事实的过程,因而,通常把法院审查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称之为事实论证,将裁判文书这部分内容称之为事实论证。参见沈志先主编:《裁判文书制作》,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2]) 相关分析可参见:段厚省、张峰:《证明评价原理:兼及对民事诉讼方法论的探讨》,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王松:《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与执行》,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第97页。
([5]) 蒋为群:“常理与推定:心证可否替代证明责任—以彭宇案为例”,载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8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
([6]) 彭宇案的问题不在于运用推定,而在于运用不符合社会常理的法则进行推定,然而如果能够在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直接认定事实,是否能达到更佳的效果呢?而其反映出来的恰恰是当下法官不善于在审查证据基础上认定事实,而是更愿意借助司法技术--证明责任、事实推定来认定事实的现状。
([11]) 判断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正确的事实作为依据,如果二审已经查明,发回重审时多此一举,如果没有查明,二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标准又是什么?参见蔡晖《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个与认识论和证据规则矛盾的制度》,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9期,第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