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文化 > 法官园地
论裁判理由的文书呈现
——以证据裁判和自由心证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6-07-14 15:59:42 打印 字号: | |

论裁判理由的文书呈现

——以证据裁判和自由心证为视角

 

○ 民一庭 孙嘉晖

 

一、 裁判理由文书呈现的理由

裁判理由在文书中予以呈现是审判人员将其自由心证的整个过程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公开的过程,是现代法治对审判人员提出的基本要求,尤其在证据裁判主义之下,更是对裁判理由的文书呈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符合证据裁判主义的裁判理由文书呈现能够有效地将自由心证与证据裁判相结合,为有效实现公正司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同样是对当事人程序权益与实体权益的尊重与保障。

(一) 证据裁判主义的题中之义

证据裁判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2)依据证据认定事实是证据裁判主义对法官提出的首要要求,随之而来,有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何种证据是可以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是如何以证据得出案件的事实;三是依据证据得出何种案件事实。第一个问题,解决的是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问题;第三个问题则是结果性的问题,即证据裁判主义下最终得出的案件事实。就上述三个问题而言,在以往和目前的裁判文书中,呈现在当事人和公众面前的更多的是结果性的案件事实,对证据的判断和依据证据得出案件事实的过程仅仅粗略地陈述,甚至完全在裁判文书中没有出现,这就导致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在阅读裁判文书时对法官如何认定证据以及如何判断事实的过程不得其解,使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产生这样的印象,即法官可以随意的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完全没有限制,导致当事人和社会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损害司法权威。

证据裁判主义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依据有效证据,且要依据合乎逻辑的自由心证的方法,得出符合逻辑和常理的案件事实,从而为裁判提供必要的事实基础。仅仅提出这样的要求并不能必然的保障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上述要求,必须要以一定的机制予以保障实现。如果说证据规则构成对法官对赖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从而确保案件事实符合证据裁判主义的“事前保障”的话,那么将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裁判文书呈现的过程则是对证据裁判主义的“事后保障”,是实现证据裁判主义的题中之义。

(二)自由心证的有效限制

自由心证指的是裁判者针对具体的案情,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运用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据以形成内心确信,从而认定案件事实。与自由心证相对应,法官依此被赋予了自由裁量的权利。无论承认与否,自由裁量权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问题在于,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在保障法官实现自由裁量的积极性的同时,亦要防止该项权利演变为违背法律精神的个人擅断。3)

心证公开能够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规制,特别是在证据裁判主义之下,法官需将其自由心证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完整地呈现出来,将其认定证据、判断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完整的表述出来,强调了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防止了裁判者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随意性,督促裁判者以更为严谨和客观的态度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因为,其在作出裁判中的每一个行为都将在裁判文书中留有痕迹,其在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任何恣意必将为当事人和公众所知晓,促使其不得不审慎地运用手中的权利。

(三)尊重当事人程序权益与实体权益的要求

裁判理由在文书中呈现是公开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是法官作为裁判者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的过程,是尊重当事人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的体现。

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益的角度而言,诉讼的公开性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4)诉讼的公开性就要求诉讼的过程和结果都应当向当事人公开,特别是当事人有知晓诉讼结果的权利,然而,仅仅知道诉讼结果并不能实现诉讼结果公开,当事人有权知道此种判决是如何得出的,这就需要法官在承载诉讼结果的裁判文书中将得出裁判结果的整个过程向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予以公开,这样才有可能实现诉讼结果完整意义上的公开,发挥当事人和舆论的监督作用,防止偏私的可能化为现实。

从保障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角度而言,判决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甚至直接构成了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应当是谨慎和合法的,这就要求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将裁判理由在文书中予以呈现,将其作出决定的整个论证过程予以公开,充分证实其所作出的任何判断和裁决都是谨慎的、合法的和合理的,从而实现对当事人实体需求的回应,体现当事人诉求与法官裁判之间的 “商谈”属性,将当事人是如何说服法官以及法官是如何得出判断(裁判)并试图说服当事人的过程完整的呈现在文书中,这样所得出的裁判结果才是真正有意义的结果,才能真正体现法官通过裁判处分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真正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尊重。

二、裁判理由文书呈现的要求

(一)文书的内容和逻辑结构

裁判理由文书呈现的内容所解决的核心问题在于何种内容属于裁判理由之列,在本文的一开始,笔者对该问题已经有过初步的认证,认为应当从广义上理解“裁判理由”,将证据判断、事实认定和论证说理部分在内的整个案件论证过程都纳入到裁判理由的序列之中,盖因这些内容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联系,只有这些内容的结合与推演才是法官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它们的紧密结合才构成完整的裁判理由,将它们完整地呈现在裁判文书中才是完整的裁判说理过程。

在充分认识到上述内容都应当纳入裁判理由的范畴中后,以符合逻辑的顺序将其呈现出来也是证据裁判主义的内在要求,这就需要裁判者明晰上述内容的内在逻辑关系,笔者认为,符合证据裁判主义的裁判理由文书呈现应当遵循的基本逻辑顺序为:

证据的分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

(二)说理的范围

在对证据判断中,裁判者需要在文书中将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在文书中完整列明5),然后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在文书中予以完整呈现,裁判者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予以判断,并且对当事人所阐述的证明目的予以分析,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加以判断和修正,在此部分还应做到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回应性,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的采信与否进行分析;

在事实认定部分,在对证据进行判定的基础之上,依据证据总结案件的事实,遵循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要求,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阐明事实时,对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印证关系予以明晰,使得每项事实的得出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在法律适用部分,则要以事实认定部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对法官运用逻辑三段论得出案件裁判结果的推理过程进行详细的阐述,要求裁判者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总结的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对本案适用何种法律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的过程向当事人进行公开,使当事人知晓法官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完整过程,从而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当事人的可接受性。

(三)说理的程度

措辞的准确性、表达的恰当性和论证的完整性是表述标准的核心,对于那些能够精确表达的自由心证部分,需要裁判者遵循自身的自由心证,将自由心证的整个过程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充分且详细的表述,运用准确的措辞,以恰当的方式将完整的论述过程呈现在文书中。

目的标准的核心在于通过裁判理由的文书呈现应当达到何种目的,具体而言,应当达到以下两个目的:一是世俗化的目的,这一目的要求对于裁判文书中所呈现的裁判理由能够为一般当事人所理解,能够使其理解裁判结果作出的整个过程;二是专业化的目的,这一目的要求裁判文书中所呈现的裁判理由不能够脱离法律的范畴,不仅在论理上和措辞上应当符合法律文书的一般要求,而且应当可以为案件的审查、纠错提供明确方向。这就要求裁判文书在呈现裁判理由时既要在语言上通俗易懂,能够为一般群众所知晓,另一方面则要保持必要的专业性和逻辑性,保障裁判理由的呈现符合审判规律。

上述两个标准并不是对立的标准,表述标准和目的标准并行不悖,裁判者将裁判理由以准确的措辞、恰当的表达和完整论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呈现,并且既能满足一般当事人的理解需求,也能够回应专业性的要求,这样的裁判理由呈现才是符合证据裁判主义的裁判文书说理的理想状态。

三、裁判理由文书呈现的障碍

(一) 思想意识的障碍

裁判理由在文书中予以呈现首先面临的是裁判者主观上的障碍。“多说多错”的压力和“不愿说理”的认识共同构成了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文书呈现在思想意识方面的障碍。

证据裁判主义要求裁判者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证据判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全过程,这就使得法官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暴露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乃至上级法院的视野内,一方面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晓裁判作出的整个过程后,对裁判者的思路有了明确的认识,从客观上讲提升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者的监督,但从另一面而言,完整陈述所有的自由心证增大了裁判者犯错的几率,也增加了裁判者错误被发现的几率,这些错误被当事人、社会公众以及上级法院所发现后,来自当事人、社会以及上级法院的压力无疑将全部附加于裁判者之上。

除了害怕犯错的主观障碍以外,部分裁判者对裁判理由文书说理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没有充分认识到裁判理由公开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方面的重要意义,认为在裁判文书中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将裁判理由予以公开。6)我国的部分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缺乏分析和辩驳,在总结性说理的部分护士论证说理,分析不透、说理不足,使得判决的说服力和公信力不足。7)

(二) 语言表述的障碍

如何运用语言将裁判理由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精确公开,从而还原裁判者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是裁判理由文书呈现所面临的的一大障碍。

人类的思维过程和决策是高度复杂的,作为论证作出裁判整个过程的裁判理由亦是类属于该范畴之内,是一个高度复杂的过程,将这个过程反映到语言这种媒介上,随之而来的,则是高精度的缺失,盖因高复杂性与高精度之间是不兼容的。8)无法将裁判者作出裁判的整个思维过程在文书中以明确的语言予以表述,也就无法将裁判理由完整地在文书中予以呈现,造成这一障碍的原因既有客观上的原因,主要是语言本身所具有的精确性与模糊性相结合的特点,也有主观上的原因,裁判者自身的语言表述能力、写作能力以及写作风格对裁判文书的语言表述都有一定的影响。

(三)逻辑结构的障碍

盖因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是经综合审查判断而成,“证据——事实——推理——认定”的路径不是单向完成,而是在程序中穿插进行的,所以难免出现程序过程在文书中的展开与裁判理由在文书中的展开出现逻辑上的混乱。9)程序过程与论理过程的不对称导致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展开程序的过程与展开论理的过程不同步,对证据的判断、对事实的认定以及推理的过程夹杂在各种程序之中,造成为了完整表述程序而说理混乱或者是为了说理而程序表述混乱,如何将程序的展开与说理的逻辑相结合以及在二者存在冲突时如何进行取舍的问题是裁判者在裁判理由文书呈现过程中所要面对的一大障碍。

(四)评价标准的障碍

裁判理由的文书呈现是裁判者将其对案件的裁判过程进行梳理,说明如何作出裁判以及为何作出此种裁判的过程,是对裁判者自由心证的背书。对裁判理由在文书中呈现出来的应然状态需要一种客观地评价标准,并依据该标准对裁判文书的说理予以评价后应当有相应的评价结果处理机制,对高标准的裁判理由呈现应当予以奖励或者推广,对相对不够完善的裁判理由呈现应当运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引导和纠正。这就需要建立评价标准机制和评价结果处理机制。

对裁判理由的评价标准机制而言,对裁判理由文书呈现的评价更多的是对说理程度的评价,目前能够采用的更多的是一种事后效果性的评价标准,即当事人能否理解,当事人是否接受,社会效果如何等等,缺乏相应的能够真正对裁判理由各个环节的开展进行量化的行为性的标准,而且效果性的评价标准也是见仁见智,对说理程度的表述难以通过量化的标准予以判断。于此同时,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都存在差异,统一性标准的建设在增强裁判说理的标准化的同时也有意无意的忽略了案件的个体差异。难以量化评价以及难以统一化评价均是裁判理由评价标准所应面对的障碍和问题。

对裁判理由评价处理机制而言,在不存在客观和统一的标准的情况下,判断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呈现的水平高低都是一种难题,就更难进行到鼓励推广阶段,至多只能对那些不运用评价标准就能认识到的裁判理由缺失或者明显错误的裁判文书进行引导和纠正,难以真正使裁判理由的文书呈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上述的诸多障碍阻碍了裁判理由在文书中予以公开的过程和结果,使得裁判理由的文书呈现难以实现,这也就使得裁判理由难以为当事人和公众所知晓,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

四、裁判理由文书呈现的实现

(一) 树立证据裁判主义与自由心证相结合的理性裁判理念

“多说多错”的压力和“不愿说理”的认识共同构成了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文书呈现在思想意识方面的障碍。克服这一障碍就需要文书的制作者树立自由心证与证据裁判相结合的理性裁判理念。

“多说多错”和“不愿说理”的背后,体现的是裁判者对公开裁判理由的隐忧,更深层次而言,体现的是裁判者对自由心证“权杖”的过度维护和对证据裁判“枷锁”的厌恶。这样的想法忽略了自由心证与证据裁判背后的联系,使得不公开心证过程变成裁判者维护自身权威的手段,但是,事与愿违,这样的手段逐渐失去效果并且使裁判者的权威逐渐流失。裁判者应当认识到的是,裁判具有说服性才能具有更高的权威和效力,如何做到这一点,这就需要他将“权杖”与“枷锁”结合起来,运用客观化的程序规则和人类理性的相互作用,形成兼具合法性、合理性和更具说服力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向公众表明裁判结果不是其主观臆断的产物,而是其通过建立在限制权力的基础上的规则体系之下发挥人的理性作出的裁判。

裁判者将其自由心证与证据裁判相结合,由此作出的裁判才是合乎人类理性的裁判。10)有学者将自由心证与证据裁判称为“事实认定之二项基本原则,且它们的密切配合使真实发现与人权保障皆成为可能”11)。要克服心理层面上对裁判理由文书呈现的障碍,就需要裁判者们树立自由心证与证据裁判相结合的理性裁判观念,认识到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需要将裁判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将判断证据、认定事实、法律推理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公开出来,这既是对自身裁判负责的体现,也是对当事人权益的尊重,更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

(二) 探索裁判理由文书逻辑结构范式

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应当建立不同的裁判理由结构范式,盖因不同类型的案件关注的事实焦点和法律争点不同,难以运用统一的结构范式将不同类型的案件统一起来,忽略共性的统一适用将导致文书的僵化和回应性差,因此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应当探索建立不同的裁判理由结构范式。以刑事案件为例:刑事案件裁判理由关注的焦点问题有在不同的说理阶段存在差异:在证据阶段,关注的是检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因此在此阶段的说理中对辩护人和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以及对其质证意见的回应是重点;在事实阶段,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因此在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描述是重点,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情节需要重点的描述和分析;在法律适用,当事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轻重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裁判者在作出裁判时不可回避的问题,特别应当强调对控辩双方意见的分析和辩驳。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判决书的说理结构应当为:

层次

内容

第一层次

证据判断

证据能力的判断

证明力判断

对质证意见的回应

第二层次

事实认定

行为

情节

侵害的法益

第三层次

推理过程

定罪: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罪

量刑

第四层次

裁判结果

 

(三)注重写作技术调适,提升文书质量

须知裁判理由在文书中的呈现是以文字的形式将裁判者的自由心证表述出来,是以文字为媒介的输出过程,是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文字组织能力最集中的体现。但是囿于客观上语言表述的障碍,我国司法人员法律素养水平以及长期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司法现实,在当前的裁判文书中裁判者对裁判理由的表述往往是粗略的、含糊的,裁判语言抽象化、概念化严重。

要实现裁判理由在裁判文书中的呈现,在语言上要讲求运用法言法语,裁判文书应当体现出其专业性,要将根植于法律规定之中,来源于法律之中或者是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法律术语和习惯性表达运用到裁判文书中。

要实现裁判理由在裁判文书中的呈现,还应当注意文书语言的风格和修辞运用。作为正式的裁判文书,在语言风格上应当是严肃的,用语应当是朴实和严谨的,应当避免在裁判文书中表达裁判理由时出现感情色彩、倾向性过于浓重的语句,陈述事实要客观、明确,阐述理由要合理,让事实、理由和结果自己说话;在修辞上多使用消极修辞,注意采用恰当的句式,不做不必要的语言修饰。除此之外,在阐述裁判理由时,还应当注重引导性和说服性。

(四)构建符合审判规律的文书说理评价标准

构建裁判文书说理评价标准体系可以从要素性指标、回应性指标、语言技术指标和结果性指标等几个指标对裁判文书的说理进行评价。

要素指标考查的是裁判文书说理结构的完整性,对证据判断、事实认定、推理和法律适用的整个过程是否完整进行评价,是否在要素环节上存在缺失。例如在证据判断阶段,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是否完整直接关系到对人民法院认定证据的公正性,如果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上有缺失,裁判者认定证据的公正性就会受到质疑,从而影响裁判理由的呈现程度。

回应性指标考查的是裁判文书说理中对当事人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不同诉讼阶段的意见是否做出了相应的回应,该指标的设立基础在于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益的考虑,具有回应性的裁判理由才能真正使当事人感受到其权益受到尊重,增大了对其的说服力。

语言技术指标考查的是裁判文书中说理部分运用语言的能力,包括用语的恰当与否、句式是否合适、修辞是否必要、文风是否严肃严谨等方面;除此之外,是否出现错别字、句式错误等也是该指标所考察的范围。

结果性指标考查的是裁判文书中说理部分是否为当事人所理解,是否是当事人上诉的理由以及是否是上级法院发回或者改判的理由等。考察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应当引入结果性的评价标准的理由在于,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能够为当事人所理解(或接受)或者在程序中能够为上级法院所认可是裁判理由文书呈现的最终落脚点,以这一指标评价裁判理由的呈现是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体现。

结束语

裁判理由的文书呈现是自由心证与证据裁判主义结合下的理性司法对裁判者提出的要求,直接体现着裁判者的素养和案件的质量。裁判理由在文书中的呈现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权威的维护,是每个裁判者都应当重视的问题。裁判理由文书呈现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诸多的障碍,克服这些障碍,使每份裁判文书都能够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每个裁判者都应当为之奋斗的目标。

来源:办公室
责任编辑: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