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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启动
  发布时间:2016-09-03 16:01:08 打印 字号: | |

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启动

 

  ○刑庭 孙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简称《决定》),授权“两高”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在此背景下,全国各地试点法院纷纷“试水”刑事速裁程序,各项工作紧张有序进行,成效出现的同时,也有值得深思的问题。其中一个问题就是速裁程序适用率低,因而如何速裁程序的启动的问题出现。

要讨论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首先是要明确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前提,也即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只有在该前提具备的情况下,才能由相应的机关启动该程序。因此,具备刑事速裁程序的前提是刑事速裁程序启动权时间上的先决条件和逻辑上的必要条件。

一、刑事速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

现阶段,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启动必须符合的前提条件有:第一,适用范围,对案件的案由要求和轻刑要求有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毒品犯罪等一定范围之内的单独罪名或者类罪,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但处罚金的案件。第二,对于案件证据标准的要为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第三,对于被告人方面的要求为自愿认罪、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且同也适用速裁程序。

    不难看出,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前提是在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对适用范围进行进一步的缩小,在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对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的基础上,将案情简单轻微的部分案件列入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兼采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简易轻微刑事案件速决程序的思路,体现了对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慎重。刑事速裁程序设计的初衷之一就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放弃部分权利,换取一定范围内量刑“折扣”或者其他方面的利益,如缩短审限和庭审过程、以信息安全为由不公开审理,以减少诉累以及因案件而造成的名誉减损。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速裁程序虽然客观上减损了被告人部分诉讼权利,但是对于被告人仍有最低限度的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因而人权保障仍应为刑事速裁程序的基石。速裁程序依然保留着报告人申请法律援助、最后陈述的基本诉讼建议权利,并增加了以信息案件为由不公开审理的申请权。而法院在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时也有权将之转为建议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

(一)速裁程序的启动方式

    刑事速裁程序启动,顾名思义,即人民检察院依法主动建议适用、法院同意或者法院依法主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从而使刑事案件进入该程序审理。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速裁程序规定中,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的方式有两种: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法院经审查同意的;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审查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而主动适用的。

    第一种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模式包含两个方面:检察院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法院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下文将之称为检察院主动适用速裁程序模式。

    在现阶段我国刑事速裁试点中,还存在法院依法主动适用速裁程序的模式,下文也将对这种情况进行分析。

    应当注意的是,在第一种启动模式下,对于法院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权力的定位。法院经审查的同意实质上是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速裁权的审查权。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之前要先进行审查,包括对是否符合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检察机关在批捕和审查起诉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和不当适用情形。实际上是对检察院建议权的一种制约。而这种制约为了平衡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双方这一对诉讼力量的巨大差异,具有重要意义,不可或缺。

(二)检察院主动适用速裁程序模式

在检察机关主动适用速裁程序的模式下,检察机关决定按速裁程序办理可以参考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辩护人的建议。 

1、辩方对公诉机关按速裁程序办理建议权的必要性

赋予公安机关和辩护人按速裁程序办理的建议权,是对诉讼构造中诉辩双方关系和力量的平衡。在我国,虽然在不属于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内侦诉分开,由不同机关负责,但是由于侦、诉双方在诉讼职能和目标上一致化程度高,侦诉联动普遍存在和思想基础牢固的国情下(2),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在侦查阶段具有一定的渗透力。此时辩方力量明显薄弱,因而赋予辩方对检察院按速裁程序办理的建议权是必要的。

2、公安机关对检察院按速裁程序办理建议权

公安机关对检察院按速裁程序办理的建议权的正当性和合理化原因,不仅仅在于上文所述的双方具有高度一致化的职能和目标,还在于案件进入程序的时间逻辑上。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大致分三个时序:侦查、审查起诉、诉讼。虽然在特殊情况下,三者会有回转现象,例如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案卷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但在实践中,随着对羁押期限和审限的严格限制,延期审理的情况多存在于疑难、重大、复杂的的案件,而该类案件的数量在实践中所占的比重相对较少。因而在大部分案件中,侦查、审查起诉、诉讼三者在逻辑和时间上的是顺序排列的。如果要一个案件最大程度的节省司法资源和时间,那么从程序的源头侦查环节做起,效果显然高于从之后的审查起诉或者起诉阶段。

速裁程序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侦查阶段的取证至关重要。否则即使轻刑案件,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达到刑事案件严格的证明标准,不但不适用速裁程序,案件可能证据不足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虽然在实践中,最终判决宣告无罪的结果较少。但近年来,由于佘祥林案、呼格案等等案件的曝光,实体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程序法中的严格证明标准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不再仅仅植根在法律人心内理念,而在刑法历史悠久、重刑主义深入人心的国家已经渐渐被普罗大众认识和思考。所以在以人为本的现代文明社会,即使刑事速裁案件最终的证据不能降低。而对于轻刑案件,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显然刑事司法投入和产出不成正比。

速裁程序的案件中,除了危险驾驶和部分交通肇事等案由的案件,证据当场固定较好,取证相对容易之外,还是存在一些轻微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主客观原因,取证相对不容易,虽然过分依赖口供为“证据之王”的做法不可取,容易滋生刑讯逼供等行为。但不可否认如果有犯罪嫌疑人自愿的供认,取证环节难度会降低,例如贩卖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藏毒的地方。然而要合法的取得口供,量刑的“折扣”将是一个比较有力的筹码。虽然公安机关没有量刑建议权,但在侦查时如果存在符合速裁程序前提和范围的案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释明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和轻刑后果,一定程度上有机会减少刑讯逼供出现的可能性,同时减少侦查时间,提高侦查效率,从源头上提高速裁之速。

应当注意的是,立法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其对于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做出轻刑的承诺,这样的立法现状既是针对侦查权性质,也是基于我国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能力现状的基础上,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量刑结果上必然会得以体现。同时,为了避免侦查机关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警察权的过度扩张1),公安机关仅仅对检察院有公安机关对检察院按速裁程序办理建议权。

3、检察院主动适用速裁程序模式

    速裁程序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应对处理诉讼爆炸的当下“案多人少”的司法窘局,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在检察院主动适用速裁程序的模式下,以上优势在时间和逻辑上得以凸显。

    首先,检察机关主动适用速裁程序,将节省司法资源的起始时间做到了最大限度的前移。如前文所述,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分三个时段:侦查、审查起诉、诉讼阶段。从自然时间的角度来说,一般情况下在第二个时段启动诉讼程序所节省的司法资源当然地大于在第三个时段才启动。

其次,检察机关主动适用速裁程序,更符合节省司法资源的内在逻辑和核心要求。如果一个案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无法适用速裁程序,而在最后的诉讼阶段才能适用,那么这样的案件一则节省的司法资源非常有限,仅限于开庭和相关文书的制作上。二则案件前期的证据收集、起诉审查阶段的司法资源都已经正常消耗,速裁程序当初设立时的初衷已然无法实现。

即便是被告人在诉讼阶段,愿意做有罪供述,或者根据其在诉讼阶段的供述而调取了新的证据,也是在前期本应节省的司法资源已经用尽的情况下,对新的司法资源的再次消耗,对于速裁程序的目的和意义已经北辙南辕。而速裁程序的启动,是以被告人轻刑处理为必然结果,如果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时认罪的被告人和直到诉讼阶段的才认罪的被告人做出同样幅度的轻刑化处理的话,未免对对前者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公。而速裁案件恰恰本身刑期已经在一年以下,不同幅度的轻刑实际上差异甚小,此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而使用速裁的被告人和诉讼阶段认罪的被告人适用速裁的被告人最终获得刑罚相差不多。后者消耗了更多地司法资源而获得了轻刑处分,从其角度来看,所得到的利益必然大于前者。不管是基于趋利避害的生理本能还是博弈心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会倾向于选择后者,当这种对后者的选择大于对前者的选择时,速裁程序会被实际架空和规避,案件仍恢复到先前的简易程序的轨道上。

第三,检察院主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有利于发挥其量刑建议权的最大作用。人民检察院主动适用速裁程序,按照规定会对使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作出“一年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在速裁程序中,法院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概率非常大,换言之,检察院做出量刑建议的风险很低,只有在速裁案件中,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才能得到法院的最大重视。这种情况下,检察院与被告人就是否自愿认罪的问题上,双方都有做出有利于自身选择的空间。被告人通过认罪,可能获得量刑上的一定幅度内的“优惠”;公诉机关得到被告人的认罪,在审查起诉的阶段节约一定的司法资源。在危险驾驶等类型犯罪案件中,如果说检察院量刑建议权作用不能得到彰显,那么这种作用在行贿犯罪中则较为明显。众所周知,行贿罪和受贿罪是一对一的对向犯。如果行贿者拒绝透露,取证工作可能需要消耗大量司法资源。而如果检察机关正确运用速裁程序量刑建议权,而行贿者轻刑的结果可能性较大时,对于受贿一案的取证就可以节约相应的侦察的资源。

侦查阶段节省司法资源,固然能使速裁程序司法效能最大化,但鉴于侦查水平现状,在该阶段取证仍会消耗较多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虽然节省的司法资源不如前者,但由于其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能力、审查起诉权性质、具有量刑建议权等,由其建议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的准确性、可行性和实效性更高。

(三)法院主动适用速裁程序模式

对于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前提检察院因各种原因没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法院可以主动适用速裁程序。在该阶段启动速裁程序的好处是节省审判资源、适用比较准确规范。

但是,在该阶段适用速裁程序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在审判阶段,该模式在文书制作和开庭时间、相关手续制作和文书送达上节省资源,案件到审判阶段才适用速裁程序,所节省的司法资源实属有限,而且一些本来提前进行的工作的时机也消耗殆尽,例如非监禁刑适用前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如果检察院建议使用速裁程序,则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给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寄送社区矫正委托调查函,原则上该机关五日内完成社区调查,出具评估意见。而实践中,加上在途时间,自寄送到收到时间不只五日。该工作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很可能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调查评估意见书才能收到,审查起诉阶段寄送相对节省等待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时间,等到审理阶段再进行该工作,则很可能在速裁案件七个工作日的审限内,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不能按时寄送到法检部门,延误审理期限。而速裁案件多位轻刑案件,非监禁刑的适用数量较大,因而此项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三、 两种启动模式实践现状、原因及改善意见

(一) 现状

通过上文分析,速裁程序的启动越早,越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减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累。而实践中恰恰是法院主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居多,检察院主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少,而此现状也明显违背该程序设立的初衷。

(二)原因

出现以上现状的原因,除了对相关规定思想上认识不足、考察制度和激励制度的不完善。1)之外,还存在以下原因。

1、具体的专门性规定的缺失。现阶段关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具体的专门性规定,仅有《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该细则多为对检法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如何操作,基本很少有规定。

2、刑事速裁程序缩短批捕和审查期限而遭到误读,被理解为“一味求快”,减少了案件的审限,所以缺乏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

3、公诉机关相应权限少或者现有相关权限没有充分使用,不能充分发挥速裁程序的效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相对运用不够充分彻底,对于速裁案件的量刑建议往往粗略的停留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刑种和刑罚具体幅度隐晦不明,使被告人对自己的刑期没有准确的预期,影响被告人使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

4、相关部门配合不够,导致无法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速裁程序审理的风险加大,法检自然选择避免风险的保守处理方法,避免使用速裁程序。速裁程序设立初衷出来希望节省司法资源,还有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刑罚轻缓化,因而非监禁刑的适用不可忽视。而要适用非监禁刑,各相关部门的配合又是断然不可或缺的。现阶段由于负责社区矫正的行政司法机关人力、物力和资源配备尚未达到理想状态,致使在适用非监禁性问题上相互推诿、耗费时间,导致使用速裁程序的前置调查的时间成本偏大、后续处理的风险成本加大。在速裁程序之前,不管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非监禁刑社区矫正的问题向来只是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关心的问题,而速裁程序中,社区矫正调查的提前,使之除了要付出时间和劳动成本之外,还要承担因司法行政机关原因造成期限内不能结案的风险,这也是影响检察机关主动适用能力积极性的原因。

四、解决对策

刑事速裁程序对于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累、保障人权的价值是不可否认的,要提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是一个需要不断完善该程序的过程。

1、对于公安侦查阶段对于办理可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要在实践推进的基础上,总结完善相关的规定和办法,以统一侦查尺度、规范侦查行为、减少侦查阶段的资源浪费,从源头上为刑事速裁程序节省司法资源。

2、检察机关充分运用量刑建议权,使速裁程序量刑建议刑罚建议更加具体。这样有利于被告人明了自己将会接受轻刑的后果,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对于相应机关的侦查、审查起诉的需求作出自愿的配合,以期待量刑的轻刑后果。

3、完善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实现案件在各个环节的有效对接。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就速裁案件的有效对接进行沟通落实。

4、对于应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而检察院未建议适用的,法院要坚持主动适用,并适量刑的轻刑结果得到保障,进一步减少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

    刑事速裁程序是探索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解决目前“案多人少”的司法局面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实现刑罚轻缓化的价值目标。因而在该程序的运行中面临的实际问题还需随着实践的进一步发展而不断解决。

来源:办公室
责任编辑: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