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甲乙二人是夫妻关系,且二人都是丙公司的股东,每人各占该公司40%的股份。甲为丙公司的债务与债权人丁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债权人丁起诉丙公司还款,要求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丁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主张甲的担保之债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甲乙应共同清偿。
而乙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相关内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期问题】
本案当中甲所负的担保之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观点争鸣】
周妍【民三庭副庭长】甲所负的担保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
理由:一是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比复函更宽泛。司法解释相当于最高法院对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在司法实务领域中具体含义的阐述和对下级法院在法律理解性问题及具体操作中请示的批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普遍适用性;而复函是供法律人士在同案或相似案件中用于参考其精神判案的,具有参照作用,其法律效力不及司法解释广泛。
二是复函分两种:即实体性复函与纯程序性复函。实体性复函又称具体案件复函,一般指仅对下级法院(省高院)就某个个案定性或存疑点进行答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是实体性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该复函的主要内容虽然是: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复函仅能对与(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案件相同或相似案件起到参照作用。
三是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征: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二是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
综上,本人认为,因甲乙二人都是丙公司持有40%股份的股东,应当认定甲乙二人共同经营丙公司,甲系为丙公司的债务与债权人丁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乙对此应当是知情并同意的,故本案所涉债务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同时,乙未能证明债权人丁与甲将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甲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仅根据【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进行抗辩依据不足, 因此,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甲所负的担保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甲乙共同清偿。
刘栋【研究室】本案当中甲所负的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甲乙二人是夫妻关系,且婚姻关系存续。《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对共同债务进行了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甲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甲所负的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吗?答案是否定的,甲所负的债务是担保之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甲为丙公司的债务与债权人丁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丁与丙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丁与甲签订了保证合同,丁是债权人,丙公司是债务人,甲是保证人,甲为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用于甲乙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且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相关内容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乙的辩称符合该复函的规定。综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安媛媛【民三庭】本案中甲所负的担保之债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两个标准:一、共益:即所谓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该债务是为了家庭利益所负;二、合意:共同举债或者一方以自己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的。
2、本案中,甲乙是夫妻,均为丙公司的股东,且各占股份40%,那么可以认定甲乙夫妻二人属于共同进行经营活动,而甲为了甲乙二人共同经营的丙公司所负的担保之债中甲乙作为股东是从中受益的,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
3、乙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为据不认可担保之债是共同债务,但是最高院复函是根据具体案情而言的,对于案情相似的案件适用该函复并无不妥,但是复函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与最高院复函的案件具体案情不同,本案中特有的案件事实:甲乙均为丙公司股东,各占40%股份,甲是为丙公司提供担保,甲乙作为丙公司的股东从中获益,而非复函案件中为单纯的他人借款之债提供担保。
杨雪【民四庭】首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而债权人对此约定知情。由此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举债,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1.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所借债务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3.所借债务系夫妻合意。
其次,关于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复函》,该复函所针对回复的案件情形,乍一看来,似与本案相同,但该案案情中,担保之债承担一方配偶并未因担保而自借贷双方间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更不可能用于夫妻生活,故此,最高院复函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具体到本案,若与复函案件情况相同,则依法应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甲乙均系丙公司的股东,且各占40%份额,甲为丙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作为大股东的配偶乙不可能不知情,乙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且甲乙作为公司大股东亦能够自该担保行为中获取相应经营利益,故本案担保之债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本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担保责任。
谢飞【民三庭】甲所负的担保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1、权责统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拥有财富的数量不断增长,相应地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因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案例中夫妻均为丙公司的股东,甲的担保行为确定可以为丙带来收益,利益及于背后的股东乙,因此符合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双方受益的模式。2、保护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的解释,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这有利于遏制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有效保护市场秩序。案例中,作为债权人没有得到甲乙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任何信息,实际亦未采用约定制,而善意地与夫妻一方的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后出现纠纷时不宜以过高的标准责难善意第三人,所成债务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论。3、推定有举债合意。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债权人均征得了夫妻双方的同意,即共债共签成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债务人,就不会出现夫妻一方以不知情为由的抗辩。案例中,按照公司对外负债的一般流程,丙公司作为债务人,乙作为其占股40%的股东,应当在负债的起始就知晓担保人的信息,在乙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时应推定其知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乙同意作为担保之债的共同债务人。4、司法解释与复函之效力对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没有但书所列的情形,且该债务不是非法债务和虚构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是最高院民一庭针对福建高院的个案请示做出的回复,从案件指导的范围和效力层级看都不及于司法解释,再分析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担保人与夫妻双方都存在利益关联,僵化运用《复函》会导致与事实不相符。
孙永念【民一庭】本案中,甲所负担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寨夫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系对婚姻法在适用过程中的进一步解释说明,故其应当以婚姻法为基础。当今社会中,经济发展迅速,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夫妻之间除共同生活外,在各自的工作岗位及生活的其他方面亦会有较多的经济往来,如果把该解释作扩大解释的话,不利于保护个人经济安全。且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亦规定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把夫妻共同债务限制在“为共同生活支出”为宜。本案中,甲乙虽均系丙公司股东,但公司为独立法人,甲为丙公司所作担保,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宜要求乙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也明确说明,最高院在审判实践中的。且婚姻法解释二在2004年已经实施,而“复函”系2015年作出,亦是针对这十年来社会经济形势变化作出的调整。故采用新法“复函”较为适宜。
但应当指出,如果丁有证据证明甲、乙夫妻二人利用公司之名骗取他人财产,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则应由甲乙夫妻二人对丁承担连带责任。
任万岱【民一庭】甲所负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理由如下:对于夫妻一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认定的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2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乙的抗辩依据即最高院致福建省高院批复中明确指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2条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答复属于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主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
具体到本案,甲以个人名义对丙公司所负担保之债,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以共同债务来认定。并且甲乙二人均为丙公司股东,且二人股份相同,共占到公司股份的80%,可以说丙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甲乙二人的个人收益,与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如果乙主张甲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而且,甲乙作为夫妻又同为公司大股东,按照常理甲的担保行为乙亦应予以明知,担保行为做出时,乙也没有向丁做出任何有关个人债务的说明。因此,甲所负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刘荟芳【民一庭】笔者认为,本案中甲所负的担保之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要视甲所负的担保之债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是否从中获益来定。如果甲所负的担保之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其家庭从中获益,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认定甲的个人债务。而不能仅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可盲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采用“目的说”,以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是否从中获益为标准,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反映了婚姻的本质,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正确、合理的界定,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采用“名义说”,以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更倾向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对未受益的夫或妻未免过于严苛,故应从严把握。在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时,不应拘泥于当事人的口头表述或书面记载等形式,而应注重实质,对于一方个人债务的延续、专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及无偿行为所生之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家庭未从中获益,即使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这么一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不矛盾。
同理,担保之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一分为二,视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是否从中获益来定,如果担保人从该担保法律关系之外获取了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担保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如仅仅提供的是无偿保证,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王东强【民二庭】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在体系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者统一推导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包含“负债意思表示”与“夫妻共同生活”要件。本案中,甲所负债务意思表示系为丙公司进行担保所产生,且丙公司并非甲、乙夫妻共同经营所有,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欠缺。第二,在立法上,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存在限缩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直接将夫妻一方对外的担保之债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其出台政策背景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进行研究的答复。而且,全国各地方法院如浙江、上海、广东等出台的司法政策中,夫妻共同债务内容均散见于民间借贷等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之中,凸显立法解释与实践范围的限缩倾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增补的第三款也排除“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范围。综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体系解释与立法解释上应予以限缩,不能扩大适用范围,否则,易引发婚姻家庭内部稳定与商事外观效率的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