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行为对象?
【案例索引】
案例一:甲向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乙多次催告甲归还而甲均拖延返还,某日甲潜入乙家将借条拿走并撕毁,甲成立何罪?
案例二:甲得知乙出国不归,房屋常年空置,擅自将乙房屋出租收益,甲成立何罪?
案例三:甲乙各出资50%成立A公司,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各自持有公司50%股份,由甲担任法人代表保管公司公章。后甲私自制作A公司的假公章和乙的假名章,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A公司变更为B公司,在B公司中,乙不再占有任何股份将。
【案例指引】
对于财产性利益实施的非法获取行为是否应当按照盗窃罪或抢夺、抢劫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定性,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
肯定说认为,应当做扩张解释,盗窃等犯罪的行为对象,不仅包括财物,而且包括财产性利益,否则对某些行为就会存在放任,不利于法益的保护。
否定说认为,应当坚持罪行法定,避免任意的扩大解释;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任意扩大对财物的解释,会动摇盗窃罪的构成。如案例一中,尽管借条所承载的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但是甲盗窃并撕毁借条并不一定导致债权的消灭,乙仍可能通过证人证言、录音录像、汇款凭证等证明债权的存在。也就是盗窃借条并一定意味着债权的转移。案例三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公司变更登记,一定意味着股权所代表利益的转移吗?另外,如果承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将会模糊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
请结合以上三个案例,分析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行为对象?如果能,是否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区分?如果不能,理由是什么?
【观点争鸣】
南宝龙【研究室主任】《罪与罚的经济学分析》
这三个案例凸显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划分标准。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是有害行为,如何划清二者的界限,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不具备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因为绝大部分侵权责任也要具备这四个要件,无法回答为什么有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有的侵权行为则不构成犯罪。例如非法占有动产可能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侵占罪等,为什么非法占有价值更高的不动产就不能按照犯罪论处。
犯罪是典型的有害行为,尤其是为了预防犯罪还要额外追加预防成本,主要包括识别、阻止、惩罚、威慑犯罪所要支付的人力、物力和技术等各项费用。犯罪的有害性表现为主害和次害两个方面,额外追加的预防成本是次害,决定着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例如同样是非法占有100元,抢劫、盗窃、侵占、拾得遗失物等不同行为导致的主害是一样的,但预防这些行为再次发生所要支付的预防成本无论是在性质上还是数量上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和罪轻罪重的关键是看犯罪引发的次害,即预防成本。
人类社会在与有害行为的斗争过程中,必然要付出社会成本,这些成本的支出没有带来财富的增加和人们的幸福,是一种纯粹的损耗,因此需要受经济条件的约束。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的那样:没有人可以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社会成本包括有害行为导致的净损失和预防成本,假定净损失不变,社会成本的多和寡就决定于预防成本。预防成本由私人支付的预防成本和国家支付的预防成本共同组成。如何有效的配比各自支付的预防成本,经济学的目标是最小化犯罪的预防成本,即让私人和国家在预防有害行为上各尽所能、各展所长、恰当分工,以私人支付的预防成本和国家支付的预防成本之和最小化为最佳选择。刑罚就是国家支付的预防成本,虽然可以威慑更多的潜在犯罪,产生规模效应,但刑罚是奢侈品,是隐含价格和性价比的,需要国家支付侦查、抓捕、公诉、审判、监禁等各项费用,尤其是刑事诉讼中更高的证明标准无疑会消耗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技术,而司法资源受国家财政约束,是有限的稀缺资源。如果过分夸大刑罚的威慑力,有限的资源将应对更多的有害行为,难免捉襟见肘,不利于将司法资源配置到效益最大和价值最高的地方,不利于惩治更为严重的犯罪,也不利于调动和激励私人采取措施预防有害行为,难以形成有效的多边预防机制,犯罪率反而会升高。
如何划分私人防控和国家威慑有害行为的边界就是刑法中的罪与非罪问题。划分的标准是,一是看有害行为是否额外增加了预防成本,二是看谁能够以较小成本预防有害行为。如果某个有害行为由私人来预防更为廉价和方便,就应当划入私法领域,由民事诉讼来处理,例如违约和侵权的“破案率”几乎是百分之百,私人完全有能力去预防和追究,刑法就要保持谦抑性。如果某个有害行为的预防成本太高,需要投入过多的资源预防或者需要更加专业的技术水准,此时私人投入预防成本是无效的,而发挥刑罚的威慑效果就是划算的选择,可以节省私人无谓的投入。无论是私人投入还是国家投入预防成本,经济学的目标就是节省控制有害行为的社会总成本,而不是单一的某一方面的成本。具体到这三个案例,案例1盗窃借据,意味着债权人对财产彻底失控,债务人从合法占有借款转化为非法占有,通过民事诉讼也难以挽回损失,无疑是额外增加了债权人控制风险的预防成本,所以案例1构成盗窃罪。案例2和案例3,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低廉的预防成本监控、阻止行为人的有害行为,如聘请他人代为保管房产、监督公司的经营和运转等,而且事后受害人能够轻松锁定侵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追究这种有害行为,恢复损害是完全可行的、廉价的。社会成员在享有秩序带来的收益同时,也有义务支付必要的一般预防成本,降低有害行为发生的概率。这种投入不是无所谓的,而是非常有效率的;不是额外增加的,而是必须的。案例2和案例3中的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是否处于危险之中更具信息优势,更容易甄别合作伙伴,就不能再占用更多的社会资源,否则就是对社会的懈怠,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刑法应当通过保持谦抑性来激励权利人投入预防成本。因此,案例2和案例3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刘东【办公室】 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甲的行为都成立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一种公私财物,一般是动产,但刑法没有限定为动产,而且不动产也可以用秘密的方法占为己有。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的财物仅限于动产,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出发,应以不对财物作限制解释为宜。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秘密窃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场实施,也可以是物主在场,乘其不备时实施。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案例一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案例二甲的行为盗窃房屋,并出租收益,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
案例三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手段表现为,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隐瞒真相,即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隐瞒部分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真相。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陷入错误,从而“自愿”交付财物。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案例三中的甲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制作A公司的假公章和乙的假名章,将A公司变更为B公司,在B公司中,乙不再占有任何股份,将乙的股份据为己有。案例三甲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
周开方【立案庭】 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可用货币计量的有财产价值的其他物质利益,常见形式有欠条、金融凭证、股权、租金等。对于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我认为应当慎重对待。刑法将盗窃罪明确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而法律术语中的“物”,一般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无形物指声、光、电、信息等,与财产性利益有本质区别,不能做扩张解释。
案例一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通过窃取欠条而达到赖账的目的,并非窃取具体的10万元现金,不能将10万元认定为盗窃未遂的数额,而欠条本身价值轻微,丧失欠条并不意味着债权人10万元债权的灭失。但是,行为人构成入户盗窃,按照刑法规定,不论数额多少,均构成盗窃罪既遂,主观动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案例二中,甲擅自将他人房屋出租获利,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应由刑法规范。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通说认为,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且国家对不动产权的变更有严格的程序规定,难以通过窃取的方式对不动产进行实体控制。
案例三中,从甲的行为后果看,甲通过偷梁换柱的手段对乙的股份进行了窃取,但应该分析甲的具体犯罪行为。甲利用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保管公司印章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公司印章将公司股权占为己有,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通过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这里的财产包括股权等财产性权益,甲的行为表现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形态。
王春亮【民三庭】 财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可用货币计量的有财产价值的其他物质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永久利益也可以是一时利益,既可能是积极利益也可能是消极利益,合理扩张盗窃罪犯罪对象符合当前发展趋势和现实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活动的不断发展,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其内涵和外延也不断发生变化,从有体物发展到无体物,从有形资产发展无形资产。在经济社会活动形式和对象日新月异的情况下,刑法的介入只有根据其保护法益的本质适时调整,才能真正起到刑法作为保障法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作用。
财产性利益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无需任何条件能够直接实现的财产性利益。该种记载财产性利益的凭证一经丧失,就丧失了该凭证所记载的财产。譬如不记名、不挂失的债券、不记名股票或者支票,行为人窃取后直接获得这些凭证所代表的财产价值,而实现财产从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手中,或直接导致被害人无法控制这些凭证所记 载的财产。其二, 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完成移转的财产性利益。该种记载财产性利益的凭证一经丧失,并不意味着财产的丧失,被害人可以通过挂失、止付等途径避免损失。第二种情形虽然不属于立即转移的财产性利益,但也需要刑法进行保护,其犯罪数额以最终被转移占有的部分计算。如案例一中借条的丢失,并不一定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直接现实具体损失,即便没有借条,有其他证据的话,也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债务人的财产不会因此而受到现实具体损失,最多可能会导致债权人追诉其债权的过程变得困难,但不至于导致债务的被免除,如此债权人并未有财产损失,当然不能看做盗窃罪。
综上所述,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中的财产的范畴,具有财产的属性,能够成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财产性利益与典型的传统财物相比有一定的差异,但这并否认其所具有的财产性质。当行为人窃取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凭证而最终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时,此种损害与行为人直接窃取相同数额的财物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应获得法律的一致评价。如果只是暂时将财产性利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危险状态,而并未给他人造成实际的损失,则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财产性利益也是利益,如果刑法对财产性利益不予保护,其作为法律规范将与现实脱节,严重失去其规范目的。
刘荟芳【民一庭】 在分析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行为对象之前,必须对什么是财产性利益进行回答。笔者查阅各种资料后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界定为公私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财产性利益应当是能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移转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价值存在。首先,这种价值存在必须是能够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是有用的,为人所可以拥有的。其次,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即可以货币衡量,这是财产区别于其他事物的重要点,也是财产之所以为财产的基石。第三,必须是可以管理的,譬如风力、太阳能等不能为人管理,虽然能满足人的需要,可以货币衡量,但却因无法管理而失去其被盗窃或者劫取的可能。第四,这种财产性利益必须是可以转移的,无法移转,非法占有目的就无法实现。最后,这种财产性利益需要以一定方式表现出来,比如欠条,才能有劫取的可能或者现实性。
随着经济社会活动的不断发展,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其内涵和外延也不断发生变化,从有体物发展到无体物,从有形资产发展无形资产。在经济社会活动形式和对象日新月异的情况下,刑法的介入只有根据其保护法益的本质适时调整,才能真正起到刑法作为保障法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作用。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应该包含在财物之内,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盗窃罪行为对象,这并非类推解释,更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属于适时的扩大解释。
回头再来分析三个案例:
案例一中10万元借条,其符合能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移转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价值存在,属于财产性利益,故甲潜入乙家将借条拿走并撕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案例二中的出租的收益,其符合能够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可以货币衡量、可以管理,但是并不符合能够移转、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故出租收益并非财产性利益,甲擅自将乙房屋出租收益不构成盗窃罪。那么对甲的行为就不能给予惩戒了吗?笔者认为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倘若甲又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
案例三中的股份,其符合能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移转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价值存在,属于财产性利益,但不同于不记名股票,属于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完成移转的财产性利益。甲私自制作A公司的假公章和乙的假名章,完成了将乙所享有A公司50%股份转移到自己名下的行为,在满足数额方面的要件时,即构成盗窃罪。
王东强【民三庭】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行为对象。
一方面,财产性利益侵害与直接针对财产犯罪没有本质区别。首先,财产性利益能在财产犯罪中作为犯罪对象,是符合人类对财产内涵的认知扩张规律,从物扩张至实际享有的利益,这一过程体现的是社会进步对财产概念的演变。其次,从规范解释角度,司法实践不排斥财产性利益作为犯罪对象的可能。《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中涵盖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电信资源等财产性利益内容。最后,财产性利益转移存在转移占有的可能,与其他财产犯罪并无二致。盗转必须将财物、利益由原占有人转移到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而财产性利益与其他财产都可以实现转移占有,对法益保护存在必要性。
另一方面,财产性利益的侵害是特殊形式的侵害财产犯罪,需要按照一定标准进行区分处理。财产性利益往往附加于物的载体上,从物的载体上折射出财产性利益的价值。因此,需要考虑物的载体与财产性利益之间的紧密度进行判断。如果物的载体存在多种形式并非单一或者不具备直接唯一性,需要其他行为进行补充,财产性利益需要转化或者价值实现具备间接性,那么物的载体本身的价值成为犯罪对象的考量范畴。反之,如果物的载体存在单一形式或者唯一性,不需要其他行为补强,财产性利益无须转化或者价值实现具备直接性,那么物的载体所折射的价值应纳入犯罪构成的要素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