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不该赔?
张某骑自行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张某后面的李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张某突然变更车道到了机动车道,李某急忙躲避,导致机动车失控撞到路边桥墩,造成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张某轻微擦伤,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要求张某赔付上述损失,张某拒绝赔付,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
一种观点认为: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理由为:“获得利益的人负危险”原则,机动车一方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和利益的获得者,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可以通过保险等分解风险,行人则往往难以对此风险进行预防;允许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责任承担,可能导致行人不仅不能获得赔偿,还要倒赔机动车的情况,出现“人命抵不上车损”的极端情况,不符合以人为本的价值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赔偿。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损害符合侵权法中的一般侵权,在侵权法指向的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法第六条的规定。理由是在非机动车一方主责或者全责时,三者险对机动车损失并不能进行赔偿,无法化解风险;如果非机动车对机动车损失不赔偿,就可能造成今后交通事故中,车主宁愿撞击行人,也不采取其他紧急避险措施的情形;机动车车主的生命与非机动车、行人的生命是同等的,对机动车车主的人身损害不赔偿与该原则相悖。
问题: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应否支持,理论依据是什么?
【观点争鸣】
王东强【民三庭】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不应当赔偿。
从法律规范层次上讲,应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侵权责任法》采取规范指引的立法技术,将法律适用指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项的情形,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是机动车对行人的赔偿问题,而非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问题,赔偿的指向是单向而非双向。因此,对行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责或全责的情形,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从风险利益共担及无过错原则上,应由获利益者承担风险。在交通道路行驶过程及路权分配上,机动车一方比非机动车及行人占有更多主动性与便利性。但机动车行驶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潜在危险要远大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对其本身的危险。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与行人一方遭受的更多是人身损害,机动车一方则多是造成财产损失。非机动车及行人的过错仅在于违反了对自己的保护注意,这种责任没有理由转嫁到处于弱势地位一方。另外,基于无过错归责原则及立法成本考虑,无过错归责原则要求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法律认定其是责任的承担者而不存在请求受害者予以赔偿自己所受损失的权利基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重点是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弱势保护,其显著的特点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倘若非机动车与行人一方需对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会被架空,失去立法价值。
从交通事故分析及司法适用逻辑上,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普通侵权赔偿缺乏基础。将同一交通事故人为割裂为两个面向,行人的损失按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的损失索赔按普通侵权处理,有违常识思维与法律分析的逻辑。正如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讲到,“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孙永念【民一庭】 我认为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请求应获得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两案例属于较为极端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在实践中,因非机动一方存在一定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较为常见,在造成非机动车及行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同时,也会造成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害。如果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则该部分人群的合法权益将丧失合法的救济途径,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第二,有人认为,如果机动车损失数额过高,甚至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则会造成“人命抵不上车损”的悖论,我认为,该种比较本身即存在问题,没有可比性。因为生命是无价的,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对死者的补偿费用,无非是在发生事故以后,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对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该补偿数额也许远远达不到有些人所能为家庭创造的收入,故并不能代表生命的价值,所以不存在车损高于人命。而机动车一方的机动车,同样是合法取得的合法财产,凭借维修费发票、车辆评估结论等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不应因价值过高而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查明事实后平等的适用法律,而不应先入为主,逾越法律,造成法律不能平等适用。第三,我国人口众多,交通路况较为复杂,如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法律不允许机动车向非机动车一方及行人一方主张赔偿,则极易导致交通更为混乱,造成拥堵。第四,如果机动车不能向非机动车及行人索赔,极易给不法分子造成可趁之机,对他人合法的财产进行破坏,造成恶性循环。第五,机动车一方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可能在发生紧急情况下,直接撞向非机动车及行人一方,由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而不是选择躲避,这样违背了立法的本意。第六,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如何承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会在第一时间出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及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只要遵守交通法规,安全出行,并不会存在非机动车天价赔偿机动车的问题,而对于一些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人,不仅不追究其责任,反而继续放任其行为,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显然不符合法的精神。
王婧【研究室】 对于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我认为应当综合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机动车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而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只是因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而减少机动车的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相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而言处于危险控制地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相关法规的立法精神就是在于维护社会公平、保护弱者、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同时促进机动车驾驶者进到最大的注意义务,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行人及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也曾指出,“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当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根据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以此防止出现案例二当中的“人命抵不上车损”的情况,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
但是我们要注意到是,第七十六条之所以采用无过错原则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而在非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或者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并不会对机动车的损失进行赔偿,而是主张机动车向事故直接责任人也就是非机动车一方提出赔偿。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无法实现对行为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尤其是在机动车驾驶人也受到人身损伤时,甚至出现案例一驾驶人为躲避行人而死亡时,如果一味的不支持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请求也无法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初衷,同时也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第七十六条之所以加重了机动车的责任是为引导机动车能够主动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防止造成行人、非机动车的人身甚至是生命损害。但如果在行人和非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是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而不需要其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甚至是人身伤亡的损失,就有可能在社会上引导驾驶人放任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伤害而不采取对自己不利的措施,而行人也会抱着“反正车不敢碰我的”侥幸心理而不遵守交通规则,长此以往则不利于道路交通秩序的稳定甚至引发道德风险。
综上,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根据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的过错评价,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支持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请求。
刘荟芳【民一庭】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因后者处于明显劣势,在以人为本的原则指引下,我国对此作出多项举措。首先,体现在归责原则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此类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其次,我国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交强险。发生此类交通事故,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然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交强险责任限额也会不断提高;再者,在审判实践中裁判者大多会利用自由裁量权照顾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权利通过上述举措予以保障,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如果此类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亦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又当如何?置之不理?
首先,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可总结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定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损害或者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损失的事件。据此,可推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针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可以界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范畴,而针对于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则不能笼统的归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范畴。所以,不能简单地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得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无机动车一方维权的法律依据进而否定机动车一方进行维权的能力。
再者,法彦云:“有权利必有救济。”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享有所有权,机动车驾驶人对自身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当之受到侵害,岂有不能救济之理?只是机动车一方并非弱势群体,法律无需对之予以特殊保护,赋予其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之被侵权人之权利,即可救济抑或足以满足大多数人的心理预期,无需制定特殊法。
综上,笔者认为机动车一方请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的诉讼主张应得到支持。
任万岱【民二庭 】 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无论是行人或非机动车的损失索赔还是机动车的损失赔偿均系因一个事件即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认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时,侵权责任法明确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没有合理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涉案的两个事例中,机动车一方却不能向行人或非机动车方索赔,利益的天平看起来仿佛向行人或非机动车倾斜,其实不然,理由如下:
(一)依据“获利益者担风险原则”,机动车的危险性要远大于行人或非机动车,但其所获利益却高得多,而未获利益方或获利微乎其微的行人或非机动车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很有可能会失去自己的生命,因此为了尊重生命和保障公平正义,法律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强化他们预防和控制危险发生的意识,这种责任的加重符合“ 获利益者担风险”原则,同时也是在平衡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利益,防止交通事故的责任风险转嫁到行人等身上,即便是行人或机动车存在过错,大部分情况,这种过错也没有违法性,更多反而是对自己形成了受伤或生命的威胁。再者,尽管法律加重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这种加重也是一种责任的限制,使得交通事故责任限定在了民事范畴,即便是发生了导致行人死亡的结果在多数情形下也不会受到刑事的处罚。
从个案的结果上看,有的机动车主在交通事故中因主要事故责任方——行人或非机动车而失去了生命,有的机动车主因车辆损失而付出高昂的财产代价,看似不平衡,但机动车方在使用机动车时要根据自己的情况予以控制和风险防范,提高自身的驾驶水平,减少事故的发生几率,当自身车辆价值高昂时,预示将来的事故成本也很高昂,车主应选择适当的保险方式以规避风险,而不能将该风险转嫁到将来事故发生时的弱势一方,另外,当车辆质量一般,应提高驾驶的注意力或做好身体防范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后自己身体受到更大伤害。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鉴于机动车的危险性和利益性,我国法律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因次要责任所受损失一方面是通过机动车获利的成本,一方面也是使用机动车的代价,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在机动车的代价方面也适当的予以了限制,保障了机动车方依受害者的过错程度予以减轻赔偿责任的权利。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和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在平衡机动车和行人或非机动车利益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刘东【办公室】 案例一,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要求张某赔付相应的损失,其诉讼主张应当支持。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损害符合侵权法中的一般侵权,在侵权法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规定所指向的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违法行为作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客观条件,包括加害行为和违法性两个要素。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和最基本的条件。在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中,因果关系是指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负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过错是指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行为人有无过错,必然联系其行为,并以其行为为前提。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但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实质是行为人对自身应付的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因此,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行为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为依据。张某骑自行车本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却突然变更车道到了机动车道,其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主观过错,且张某突然变更车道的行为违法,李某驾车必然躲避,导致机动车失控撞到桥墩,造成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
案例二,李某要求张某的继承人赔偿车辆损失,其诉讼主张不应支持。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中,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以生命为代价,承担了“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的代价惨重,虽然李某的车辆属于名贵跑车,维修金额高达200万元,但生命是宝贵的,是至高无上的。
总之,以人为本,尊重生命。
王春亮【民三庭】 此两种观点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站在自己利益群体的角度所做的阐述,都比较片面,应对机动车本身和车上人员区别对待。
一、行人和非机动车无须对机动车车损进行赔偿。
1.在交通事故中应将机动车视为作案工具,此工具之损失不可赔偿。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和行人受到的损害常常是非死即伤,机动车一方则大多只是造成财产损失。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危险要大大高于后者对前者的危险。法律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理念和“获得利益的人负危险”原则。正是出于这种观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要行人不是故意,无论行人在事故成因中负有的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行人均被视为受害者,而机动车则为肇事者。此时肇事车辆实际上就处于类似作案工具的地位,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就相当于作案工具的损失,要求受害者对作案工具进行赔偿,显然是荒唐和不合逻辑的。
2.相对于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不具有对等性。如果机械地理解赔偿责任分担法则,单单根据行人在事故成因中的责任大小要求其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可能导致行人得不到赔偿或是倒赔机动车,甚至人命抵不上车损的极端情况。是否国家也推出一个行人或非机动车交通意外的第三者责任险呢?如果出行的车辆特别贵重,根据 “获得利益的人负危险”原则,出行人应对自已的财物有注意保护的义务,可以购买保险的方式自救,无需将风险转移给路上的不特定人群。
二、非机动车和行人需赔偿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失。
1.有利于规范非机动车一方遵守交通规则。无论人们多么强调行人和非机动车的弱势地位,现实情况是大量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在违反交通规则,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远超机动车。机动车一方常常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避免非机动车一方受更大伤害采取一些紧急措施,而些措施往往伤害到自己,作为“伤害制造者”的非机动车一方却不用付出任何代价,法律的指引作用会让非机动车的规则意识更差,以至于造称更多的交通事故。
2.是公平原则的一种表现。如果说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和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失没有对等性,那么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失和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失在客观上具有对等性,如果一方获赔,另一方不赔偿,有失公平原则。
3.是 “紧急避险”立法精神的一种延伸。举个极端的例子,行人横穿马路,机动车一方正常行驶,为避免行人受伤,机动车一方紧急避险,现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根据紧急避险原则,行人作为受益人应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造成他人(包括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失,应对他人的人身损失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