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间门面房该归谁?
【案例索引】
原告黄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郭一某、次女郭二某、三女郭三某。原告黄某某与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商用门面一间,证载所有权人为郭某某。2002年2月,郭某某去世,未留有遗嘱,遗产也未分割。郭三某与其丈夫罗丁于2003年9月协议离婚。郭三某与罗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罗某,现已成年。郭三某离婚后,未再婚,也未再生育。郭三某于2008年7月去世。2012年10月,郭二某与其丈夫张戊协议离婚,郭二某单身至今。现黄某某年事已高,且该门面即将拆迁,为防止自己去世后子女为分割遗产发生矛盾,故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黄某某作为原告,将郭一某、郭二某、罗某列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门面中属于郭某某遗产的部分。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罗某到法院咨询其父罗丁是否享有遗产份额,是否需要参加诉讼。郭二某的前夫张戊到法院要求分割遗产,理由是郭某某去世时,其与郭二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享有郭二某所继承遗产的一半所有权。
【问题】
1.郭二某的前夫张戊是否有权参加诉讼以及是否有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
2.郭三某的前夫罗丁是否有权参加诉讼以及是否有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
【案例指引】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时《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是否意味着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即取得遗产,如果该结论成立,则张戊、罗丁基于该遗产取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应无异议。然而问题是如果以上结论成立,就不会有继承权纠纷,因为自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就转化成所有权人,其提起的应为所有权确认之诉;同时继承法规定的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后,放弃或者接受继承的规定也形同虚置,因为按照以上的结论,继承人无论放弃或是接受,都已经取得遗产份额。如果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即取得遗产的结论不成立,应当如何理解继承法和物权法的规定。
【观点争鸣】
南宝龙【研究室主任】 将《继承法》第2条、《物权法》第29条和《婚姻法》第17条联系起来,很容易作出如下逻辑推断:因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继承人因此获得遗产所有权,此时该所有权属于夫妻共有。继承诉讼中配偶作为共有人可以主张实体权利,并申请参加诉讼。以此类推,所有继承案件都应当追加继承人的配偶参加诉讼。这样的逻辑是机械理解三部法律的关系,没有分清法律各自适用的范围和条件。《物权法》第29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财产处于无主状态,强化对财产的管理责任,向市场不特定第三人公示权属状态,维护交易安全。不能将《物权法》第29条扩张适用到继承案件中,否则《继承法》中的继承权将名存实亡,越过各项继承规则及继承人对继承权的专属处分权,直接降格为所有权和共有权,不恰当地忽略了该所有权和共有权的权利涞源。
继承权具有身份属性,必须由继承人本人行使。继承人可以选择接受继承,也可以选择放弃继承,继承人之间可以相互妥协和谦让,这是《继承法》赋予继承人的权利,继承人以外的主体无权干涉。继承权相对于所有权和共有权是更加基础性的权利,决定着所有权、共有权能否取得以及取得的数量,在继承人接受并实际取得遗产以前,其配偶无权对遗产发号施令,当然也就不能成为继承案件的适格当事人。郭二某还健在,继承诉讼由其本人参加,张戊并非继承人,无权参加继承诉讼主张遗产权利。郭三某死亡时,已经与罗丁离婚,罗丁不能作为郭三某的转继承人(转继承的客体仍然是继承权,只能由继承人的继承人作为转继承人),也是无权参加诉讼主张遗产权利。当然,郭二某和罗某分割并取得遗产后,张戊和罗丁可以依据《物权法》第29条、《婚姻法》第17条向他们主张共有权。
刘东【办公室】 郭二某的前夫张戊、郭三某的前夫罗丁均有权参加诉讼,均有权分得部分财产。
郭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儿子郭一某、女儿郭二某和郭三某。郭某某与黄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商用门面一间,证载所有权人为郭某某,该商用门面为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2月,郭某某去世,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其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郭某某的遗产。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依照《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继承。因商用门面为夫妻共同财产,故遗产范围为商用门面的一半,即1/2商用门面为黄某某所有,另1/2商用门面为遗产范围。继承人的范围为黄某某、郭一某、郭二某、郭三某,即每人继承1/8商用门面。彼时遗产并未分割,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黄某某、郭一某、郭二某、郭三某对商用门面按份共有,黄某某的份额为5/8,郭一某、郭二某、郭三某的份额各为1/8。
2012年10月,郭二某与其丈夫张戊协议离婚,郭二某单身至今。离婚时,并未涉及分割在2002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二某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即1/8份额的商用门面。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郭二某的前夫张戊有权参加诉讼,有权分得1/16份额的商用门面。此时,郭二某的份额变为1/16的商用门面。
2003年9月,郭三某与其丈夫罗丁协议离婚。郭三某与罗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罗某,现已成年。郭三某离婚后,未再婚,也未再生育。离婚时,未涉及分割在2002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三某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即1/8份额的商用门面,故郭三某的前夫罗丁有权参加诉讼,有权分得1/16份额的商用门面。此时,郭三某的份额变为1/16的商用门面。
郭三某于2008年7月去世,其在世时获得的1/16份额的商用门面转变为遗产,由其母黄某某和女儿罗某继承,黄某某和罗某各继承1/32份额的商用门面。此时,黄某某的份额变为21/32的商用门面。
郝学明【办公室】 一是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期间的分析:
1、对遗产的分析。 《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视为共同共有。这只是法律拟制,不等同于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继承权。
2、继承权的放弃及转继承。 继承法第25条规定了继承权的放弃,本案中郭三某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郭三某享有继承权。《继承法》意见第52条规定了转继承是将自己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自己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中郭三某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
3、郭三某继承的份额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经过遗产分割,郭三某对遗产享有继承权,并没有实际取得财产,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果,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即取得了所有权,那么转继承的法律制度将被推翻。
本案中郭三某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符合转继承要件,罗丁因与郭三某解除了婚姻关系,丧失了继承的权利,其份额仅由其女儿罗某继承。综上,郭二某的前夫张戊、郭三某的前夫罗丁无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
二是关于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理解
继承制度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实现从所有权到所有权的良好过渡。解决继承人死亡到遗产分割之前的问题。应当注意三个时间点:继承开始、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遗产分割。被继承人死亡后,无法通过相应的法律行为将所有权过渡到被继承人手中,因此法律必须对物权的变动做出特别规定。遗产分割、继承人放弃或接受继承,这两个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都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将这两个法律事实规定为物权变动的标志,这就导致了这段时间,遗产的所有权暂时处于未定状态,造成所有权的间断。
所有权从被继承人转移到继承人,最根本的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且这一事实发生的时间是确定的,因此选择继承开始时作为物权变动的标志要优于选择其他两个事实。通过《物权法》第19条的规定将物权变动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把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这段时间的所有权间断填补,相当于把这段法律拟制的共同共有抹平,这样就防止了因为长时间不分割遗产造成的权属不清。
所以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是较为为合理的。
王春亮【民三庭】 遗产所有权虽自继承开始时即发生移转,但继承人能否取得既得权的继承权仍有赖于继承人于放弃继承期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承认继承或只不过继承人可以用默示的形式表达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未于法定期间内为抛弃继承的表示,则溯及自继承开始时取得既得权的继承权。
《物权法》第29条的规范意旨是为了避免遗产权利处于无主状态,基于填补遗产权利真空所设。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继承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权是一种继承权主导下的、存在全部遗产之上的、抽象的所有权,不针对某个具体的遗产部分,也不具有实际的支配力。
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为“客观意义上继承权”,其性质为“期待权”,不具备权利的具体实质;而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其性质为“既得权”,是具体的、名副其实的权利。但同为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在继承人尚未表示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之前的继承权与继承人业已接受或放弃继承之后的继承权,两者权利性质无疑仍有差异。继承人承认(或接受)继承之后始能取得遗产之上的完全具体的权利,而在承认继承之前,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上的权利完全可能因其抛弃继承而变为无权利状态。因此,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为承认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前的继承权,实际上处于继承开始前“期待权状态”与承认继承后“既得权状态”的中间状态,是非完全的、具体的遗产所有权人。从继承开始起至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或表示放弃继承权为止,其继承权是介乎于继承期待权与实在的具体的既得继承权之间的一种权利。
因此虽然继承人已经取得继承权,但是这一权利是一个过程性的,阶段性的,不完整的权利,财产分割前的诉讼仍然属于继承权纠纷。
1、本案中,2012年10月郭二某与丈夫张戊离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郭某某已经死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除遗嘱指定遗产归继承人一人所有外,继承的遗产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只要郭二某在遗产分割前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权与继承的遗产均得到实现,张戊当然有权请求分得不分遗产。
2、因郭三某已于2008年去世,他已经无法再财产分割前作出意思表示,也就是在财产分割前郭三某未能取得完全的、具体的继承权,也未能取得继承财产的所有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其丈夫就不取得所谓的夫妻共同所有的遗产,郭三某去世后,其应当继承的财产已经转继承给其子罗某,罗某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继承权的希望已经落空,因此郭三某的前夫罗丁无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
任万岱【民二庭】 1.该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郭二某的前夫张戊没有权利参加诉讼,无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
该问题所涉及的是继承人配偶的继承权问题。张戊参加诉讼、请求分得部分遗产的理由应该是因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共同财产包括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因继承已实际取得财产,即继承人的配偶并不享有继承权而是对继承人所继承财产的共有权。因此,在法定继承纠纷中,张戊的请求要建立在其前妻郭二某是否已经取得遗产。
关于《继承法》第二条和《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理解及适用,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继承权人所享有的应是继承权而不是遗产的所有权,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的时间应为遗产分割完毕时,若其作为继承权人放弃继承权,遗产的财产权也不会取得。对于“上述条款的规定是否意味着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即取得遗产”其实是理论上关于遗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两种主张即“死亡说”和“分割说”中的死亡说。采用该学说存在如下缺陷,一方面是使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标的失去意义,另一方面,将导致继承法中关于放弃继承权的条款设置没有意义。因此,应当采用“分割说”,即遗产取得的时间应在分割之后。如果郭二某通过继承取得遗产,那么,张戊可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对其取得的遗产予以分割。如果郭二某在遗产分割前表示放弃继承,将不参与遗产的分割,张戊要求分割财产的基础条件亦不存在了,也就无权对他人遗产提出主张,更无需参与到法定继承纠纷案中。
2.郭三某的前夫罗丁无权参加诉讼,无权在法定继承案件中依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请求分得部分遗产。
通过问题一的论述,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继承权人所享有的应是继承权而不是遗产的所有权,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的时间应为遗产分割完毕时,若其作为继承权人放弃继承权,遗产的财产权也不会取得。由于郭三某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继承法意见》发生转继承即郭三某死亡时,其对于继承遗产的权利由其合法继承人享有,由于罗丁于2003年已经与郭三某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合法继承人为罗某,由于该意见明确表明,转继承人所享有的是“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罗某在遗产分割前所享有的是继承权性质而非遗产份额即部分遗产的所有权,对于该“继承遗产的权利”可以主张和放弃。因此罗某无权参加诉讼,无权在法定继承案件中依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请求分得部分遗产。
特别说明的是,关于《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其实是针对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所有权的不确定性而规定的,一旦遗产得以分割,那么这段不确定性会得以追溯而具有了所有权取得时间的效力,这也是继承人的配偶以婚姻法规定的共同财产为依据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依据。
刘荟芳【民一庭】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其中,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是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变为遗产之时,亦是继承人范围确认之时。只有在遗产分割后,遗产的具体归属确定,遗产再次转换为某个具体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至遗产分割,继承人享有的只是继承既得权,一种现实的、能够无偿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继承人,继承人之配偶不能觊觎。再结合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遗产分割后,遗产成为某个具体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应自继承开始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可见,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亦是某个具体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之物权之时。但是,在被继承人死亡至遗产分割,遗产归属尚未明确,各继承人享有的只是继承既得权,只有待遗产依法分割后,遗产归属确定,某个具体继承人取得具体遗产的时间才追溯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
本案中,郭某某死亡,即可确定其遗产范围及继承人范围,遗产应为商用门面一间的一半,继承人包括郭一某、郭二某和郭三某,又因为郭三某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郭三某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而在郭三某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只有罗某,所以继承人范围应为郭一某、郭二某和罗某三人。
对于张戊,笔者认为其不是郭某某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其妻郭二某享有的仅是继承既得权,此时张戊是无权主张因郭二某的继承既得权可能取得之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无权参加诉讼,法院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之规定,告知张戊待遗产分割后,郭二某实际取得遗产时,另行起诉。笔者认为,遗产分割后,郭二某取得某遗产之物权,应追溯到被继承人郭某某死亡之时,而此时郭二某与张戊系合法夫妻,在张戊另行起诉时,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主张郭二某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罗丁,由于其已于2003年与郭三某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其不是被继承人郭某某的转继承人,无权参加本案诉讼,亦无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
齐美霓【民一庭】《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这一节点,直接决定遗产范围与继承人范围。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的合法财产为被继承人遗产,其死亡之时符合继承人资格的人即可以要求分割遗产,主张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至继承人主张分割前被继承人财产由其自身所有转移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同有。但此时每个继承人对于遗产共同共有的具体份额并不是明确的,遗产未分割前也不等同于一般性财产权利,共同共有的继承人除放弃自身继承外不得对遗产进行处分,遗产需要通过分割的实现转换成具体现实可处分的一般性财产。《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因继承取得物权只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其所有财产变成无主物而转移成为其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但分割前继承人并不可以擅自处分此部分财产。由此可见分割前继承人并没有真正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只是理解成在发生分割后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时间可以追溯至继承开始时,也就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因为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继承人就可以主张其继承权,这是该项权利可以行使的时间节点。据此,问题一,张戊无权参加诉讼,因张戊享有的只是在郭二某未放弃继承,实际取得郭某遗产转化为郭二某自身可支配财产之时,将郭二某分割取得遗产的时间追溯至郭某死亡之时的2002年2月,并依据此部分财产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向郭二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张戊享有的并不是对于郭某的继承权,不可以直接参与继承之中,其只可以在郭二某分的遗产后另行主张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二,罗丁无权参加诉讼,也无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因为郭某02年2月去世,郭三某08年7月去世。郭三某后于郭某去世,郭三某的继承人可以代郭三某继承郭某的遗产,产生转继承。因为郭三某与罗丁03年9月离婚,罗丁不再是郭三某的继承人,也就不享有转继承郭某财产的权利。因为郭三某去世之时郭某的遗产未进行分割,郭三某未实际分的遗产,直至郭三某去世其对于郭某遗产的份额也未转变成郭三某自身实际可支配的财产,产生的转继承是郭三某的继承人分得郭三某享有的郭某遗产份额,此时罗丁亦不再有主张分割郭三某继承郭某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