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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法院离婚纠纷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的操作规程建构
作者:民四庭 杨雪  发布时间:2018-04-18 17:33:05 打印 字号: | |

201610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提出要在全国法院与全国心理学、社会学教学科研单位之间建立多层次、常态化合作机制,为家事审判工作机制改革提供了全新指引。家事审判心理干预制度正处于初创和摸索阶段,尚不成熟且无先例可寻,但因其更加符合家事审判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理念,在家事审判方式和审判程序改革过程中,引起了司法实践的充分重视和广泛关注,然,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其发展现状、实践探索及存在的问题与制度构建是当前急需解决之问题,亦为本文写作之初衷及实践价值。

一、心理干预契合当事人心理需求

为全面、直观了解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心理状况,文章写作时设计两份调查问卷:问卷一为《离婚纠纷当事人心理压力及疏导调查问卷》(简称心理压力及疏导问卷),主要调查了解离婚纠纷当事人的心理压力、压力疏导及其相应期待;问卷二为《心理状况测评量表》,该表系根据著名的心理健康测评量表SCL-90改编[]。上述问卷选取向来院起诉、应诉的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随机发放、自愿填表方式开展,共计发放问卷320份,问卷一有效问卷159份,问卷二有效问卷141[]。下面将具体数据统计分析如下:

(一)当事人心理状况不容乐观

1.离婚诉讼加重当事人心理负担

《心理压力及疏导问卷》对于离婚诉讼当事人心理压力及其主要来源调查结果显示:

离婚诉讼给90%以上的当事人带来不同程度的心理压力,其中70%以上的当事人表示有很大或非常大的心理压力,而完全没有心理压力的仅为7人。对于心理压力成因,从压力来源面可知,核心症结多为经济压力。一方面当事人的内心压力无法透明及预判,同时也可能因庭审对抗的进行、双方言语的刺激抑或是多重利益纠纷的抉择、诉讼预期实现的多重可能性而异常增多,甚至扭曲,应引起审判足够重视。

2.离婚诉讼加重当事人敌对情绪

从心理状况测评量表各因子中3分及以上分数选项之和与所属因子各选项总和之比(x/n1n2n3+……n[]的对比图表来看,当事人敌对情绪最为明显,占比最高,紧随其后的为抑郁、焦虑,这一心理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庭审争吵、打骂现象频繁的原因,为我们分析当事人行为提供了心理学基础。

根据因子分分值的意义,任一因子分超过2分提示为亚健康心理或有心理健康问题,选项占比超过一半的统计,提醒审理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日常接待当事人或主持庭审时的言语措辞应格外注意保持客观中立和亲和。

 

3.离婚诉讼加重当事人抑郁焦虑心理

当事人心理压力的直接表现为失眠或睡眠质量差、疲惫,情绪不稳定,二者系焦虑或抑郁状态的直观体现,从选项可知,当事人焦虑、抑郁心理较重,且有部分当事人表示自己不知所措。对当事人焦虑情绪的缓解、抑郁状况的改善,非常必要在审判过程中借助专业心理咨询人员的帮助,对其进行心理疏导。

(二)当事人心理压力调控能力欠缺

统计中,完全失控者为零,说明当事人具备一定的压力承受及缓解控制能力。但选择“大部分可以控制”和“有时能控制、有时不能控制”的人数占到了绝对多数,而大部分可以控制者其实也隐含着小部分不能控制的真意,故二选项殊途同归,当事人对自我心理把脉及调控能力的不确定、不清晰,需要心理干预的正当疏导和矫治。

   

(三)当事人对心理干预并不排斥

从当事人对心理辅导的渴望及预想来看,希望提供者及主动申请者并未占据显著多数,但是持两可态度人数占比达到一半以上。当事人不愿意或不主动接受心理干预可能存在多种影响因素,如对心理干预目的的误解或认为心理辅导可能与心理或精神类疾病有关,甚至可能认为法院在用心理辅导来“忽悠”,但对于心理辅导之功效,近90%的回答是积极肯定。由此,心理干预之必要性不言而喻,只是如何进行适当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当事人心理预期的心理干预制度是当务之急。

(四)当事人更希望专业性的心理干预

对心理干预的实施人员、干预方式及干预阶段进行的问卷调查中,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具备心理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士对自己进行心理干预,尤其对审判法官提出了更高的期待。同时,近70%的当事人希望为干预人员与其一对一独自交谈的方式进行,也有近14%的当事人认为由干预人员主持夫妻双方进行开诚布公的交谈。在干预阶段上,40%以上的当事人希望在开庭审理前进行,27%的当事人希望在庭审进行中视情况而定,见当事人对心理干预是具有自己的预期。

二、心理干预制度的国内实践及域外做法

家事审判心理干预的引入掀起了司法实践注重当事人心理需求及调整的热潮,而域外对心理学等专业知识辅助家事审判的长期实践,亦可为我们提供可鉴参考。

(一)摸索中发展的国内家事审判心理干预

20166月,在最高人民法院推动和指导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在全国118家法院开展。围绕家事审判改革目标,注重发挥家事审判裁判与救治双重职能,杜万华专委多次明确提出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机制改革,探索引入专业人员和依托专业机构协助家事案件审理。于在此背景下,我国家事审判心理干预机制应运而生,各地法院结合自身实践,开展了家事审判心理干预的实践探索。如表所示:

典型做法

代表法院

具体做法

聘请心理咨询、辅导人员

湖北丹江口法院;广西省南宁、柳州、防城港、百色、贵港、崇左六市10个家事审判试点基层法院;南宁市延平区法院福建三明法院、山西临汾中院、扶绥县法院、连云港中院、南通崇州区法院等

1.旁听案件审理,适时干预;

2.对需要进行心理矫治的当事人开展心理矫治评估、预案、启动、疏导、反馈等流程;

3.开展专业的心理测试

硬件设施保障

广西覃塘区法院、三都县法院、平度法院等

设置心理调解、疏导场所

法院与高校或心理咨询机构合作

甘肃高院、江苏高院、天津红桥法院、雨花台法院、江安县法院、广州中山第一法院、洪洞法院等

1.签署合作协议,借助科研、专业优势;

2.聘请相关机构人员作为心理咨询师;

3.开展专业的心理干预

增加法官心理学专业知识

南京雨花台法院等

1.考取心理咨询师资质,对当事人心理及情绪进行预判;

2.对家事法官开展心理学知识培训及鼓励自学心理学专业知识

心理干预的典型做法即在于聘请心理咨询、辅导人员;设置心理调解、疏导室;法院与心理咨询机构或高效开展研究合作;开展法官心理学知识培训等。各地法院心理干预机制的实行,是家事审判理念转变的直观体现,注意从当事人心理入手,探究发生矛盾的根源及心理反应,通过心理干预,消除、缓解当事人的心理矛盾和压力,解决了以往的案结事不了之难题,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真正的案结事了,同时结合当事人心理压力及承受度情况,进行个案调解,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各地实践摸索所呈现的个别化、碎片化特征,存在心理干预人员聘用主体、称谓不一;心理干预人员选任条件不一;心理干预程序不明;心理干预适用范围不清等问题。

(二)相对规范发展的域外心理干预实践

从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家事审判制度发展来看,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设置了家事审判的专门审理机构或专业审理法官,并有部分国家或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法律规定,在家事审判专业化上走在了前列。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家事案件审判中更是注意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有关人的关系的科学的运用,注重家事审判的“诊断及治疗”。

美国。家事审判中发展了“社会化之程序”及“个别化之裁判”,以法律及其他科学如医学、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协同把握对象之个性,并予以适当处置。对于所审理的家事案件,在必要时也从医学、精神医学、心理学方面,由专家鉴定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身心,这些工作可由家庭法院所属的医院或委托其他医师进行。

日本。家事法院设置调查室及医务室辅助机构,对当事人的性格、家庭背景等进行详细调查,从而分析矛盾根源,且此项调查,可以作为案件审理参考。一般调查官主要就当事人的性格、经历、生活状况、财产状况、家庭背景等事实进行调查。科学调查官依据临床心理学、家庭心理学,针对当事人的心理状况,对当事人的性格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心理调查官运用心理调整技法,对当事人进行心理调整,处理比较困难的纠纷案件。医务室技官主要执行审判命令,如出席调停现场陈述意见,对当事人的心理状况进行诊断等。[]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中规定,家事法院设置调查保护室,配备家事调查官、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等,并对上述人员的任职条件、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主要是服从法官、司法事务官、家事调查官监督。其中,心理测验员对所交付案件进行心理测验、解释及分析,制作书面报告等;心理辅导员对所交付案件进行心理辅导、转介心理谘商或治疗之先期评估,制作书面报告等。[]

三、心理干预实践面临法律制度性规定之空白

心理干预作为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创新试探之举,作为家事审判的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审判辅助制度,在家事审判纠纷化解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难以回避的问题。

1.缺乏法律依据,程序地位难以落实

心理干预制度最早是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最直接的适用依据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7[],其规定了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开展心理测评,虽规定的较为笼统,但亦为实践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家事诉讼程序长期以来的缺位,使得法律规范缺乏家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立法,对心理干预制度更是无从涉及,心理干预制度的合法性程序地位受到当事人质疑,司法裁判中的引用也仅能作为法官内心的权衡与考量。此外,家事审判心理干预制度的开展,是建立在家事审判程序改革、创新家事审判方式、探索家事审判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基础上而进行的实践摸索,目前定位于家事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心理干预作为家事审判的常态化且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制度,其程序合法性及保障落实是首要难题。

2.缺乏操作规范,具体做法模糊不明

一是适用范围、启动程序不清晰。家事审判的心理干预与测评具体应在哪些纠纷当事人的纠纷审判中进行适时、适当的适用并没有明确的范围规定。当前,心理干预程序的适用几乎完全是法官依职权的一种主动适用与干预,建立在法官对当事人情况的具体判断上,具有太大的随意性和不可知性。再者,对于心理干预程序,当事人是否具有申请适用权或者完全依申请而适用,实践中亦无统一标准。再者,心理干预是否仅适用于当事人本人还是可以延伸至家事诉讼中的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亦是亟需确定的心理干预制度适用主体问题。

二是心理干预实施阶段、实施地点不明。一般认为心理辅导介入主要分为庭前、庭中及庭后三个阶段[]。本文认为,对当事人进行的心理干预主要分为庭前、庭审中、庭审结束后判决下发前及判后答疑四个阶段。笔者所在法院正在探索开展的心理干预大部分集中在庭前和庭审休庭调解过程中,在相对庄严肃穆略显压抑的法庭进行,缺乏独立的心理干预实施场所,专业性明显不足。

三是心理干预人员法律地位不明。对当事人所进行的心理干预,除主审法官贯彻始终的情感辅导外,目前,笔者所在法院心理干预人员是以特邀家事调解员的身份进行,在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参与案件审理,主要是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更好的调解,对情感进行很好的修复,对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进行更好的抚慰与矫治,但并未明确告知心理干预及相应作用,模糊化或缺乏明确告知的干预程序,使得心理干预“名不正言不顺”,亦与心理干预自愿原则相违和。此外,心理干预人员的身份性质及其在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急需予以明确。

四是专业心理干预次数较少。目前,笔者所在法院所开展的专业心理干预是由高校心理学专业教师进行,受制于其本职工作所限,难以保障有充足时间参与法院的家事审判心理干预工作,且心理干预工作的开展依托于院校共建合作平台,依靠双方的深切合作、共同努力及满腔探索热情,牢固性、长久性及可持续性均存在一定的变数。再者,心理干预程序是在传统家事审判程序基础上扩展新增的一项特殊程序安排,评估测评、联系协调心理学教师等额外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且工作成效显现是一项长期工程,家事审判法官对此主动性不高,额外增加的工作量也增加了心理学教师负担,但缺乏相应的物质保障,使得心理学教师的积极性不高,致使专业心理干预次数较少。

3.干预结果法律性质不明,结果适用较难

心理干预制度的实施过程及其结果本应于案件审理中予以体现,但具体实施过程及其结果很难在当前审判程序中获一席位,心理干预结果缺乏明确统一的范式,且未向当事人告知,心理干预报告法律性质不明,在家事裁判中的具体运用并不清晰,更多的是对法官裁判给予一定帮助,严重限制心理干预制度的效果,易使心理干预这一良好制度流于形式。

4.缺乏职业认同,干预适用较

心理干预制度不仅需要本身制度设计的完善与规范,更需要实施参与人员的高度重视与配合,尤其是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正视与重视。目前,家事审判法官心理学专业知识严重不足,依靠社会经验性、阅历性知识对当事人心理进行的预判不够专业和精准,心理干预机制的效果不能十分凸显,在现有审判方式可以完成审判质效指标、心理学知识在司法审判中长期缺位的情况下,家事审判法官对心理干预制度认同度并不高,也是心理干预适用次数较少的一个主要成因。

四、诊断治疗理念下的心理干预操作规范建构

欲进一步发挥心理干预制度在离婚纠纷审判中的积极作用,必须首先明确心理干预的合法程序地位,需遵循心理咨询基本原则、满足心理咨询基本条件,让专业人员干专业的事,从而发挥制度效能。 

(一)心理干预系属于家事调解程序

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有着复杂的情感纠葛和积怨,具有非理性特征,考察其他国家及地区家事审判实践,均注意到了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并据此设置符合纠纷自身特点的家事审判程序[],于程序设计中充分关注了家事纠纷当事人的特殊心理特点,这也符合我国家事审判所应承担社会职能之本意。家事审判的社会职能包括心理调整、社会调整、经验调整及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调整[11],而心理调整即为法院提供由具备心理学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以其专业技术给予相应的心理咨询或辅导,其本质在于解当事人心结,最终实现纠纷的圆满解决。家事调解是当事人在家事法官的主持下,社会贤达人士等人员的参与下,辅助于心理治疗和医学诊断,试图追求情感上的融合,谋求多种解决方案并在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过程。心理干预作为家事审判的辅助制度,在现有家事审判程序法尚未制定且无明确立法保障的情况下,心理干预应确定其作为家事案件调解的一种技术手段。

(二)确立心理干预的三项基本原则

一为辅助性原则。心理干预制度的设置及其目标即在于更好的服务于家事审判。心理测评及测评报告亦非法定证据形式,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对于家事审判纠纷产生的根源及其心理预期能够作出专业判断,从而更利于情感的疏导、不良诉讼心理的矫治及裁判风险的预判,应确立其辅助性法律地位[12]

二为保密性原则。保密性是心理咨询工作性质本身所决定,家事审判中心理干预工作,其本质上仍为心理咨询之属,因此,应遵循保密性基本原则[13],且与家事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审理之精神相契合,使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评时不必担心隐私泄露之风险,能够真正向心理干预人员敞开心扉,从而真正解决情感与心理问题。

三为自愿为主、强制为辅原则。心理干预的测评,需要当事人的正视与积极配合,否则,存在测试不准确甚至偏误的情形,因此,心理干预应建立在当事人自愿接受、自愿配合的基础上,此原则亦为来访者自愿的心理咨询首要原则[14]。但同时亦应注意,对于当事人反映特别异常、情绪特别激动的情形,通过观察评估,主审法官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心理干预的,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心理干预程序[15],只是在干预流程上更加注重专业人士的主动评估与干预。

(三)明确心理干预适用范围及具体实施

第一,明确心理干预适用范围。家事纠纷的一般心理干预可由主审法官进行,结合笔者所在法院心理干预实践,认为对于初步判断为危机婚姻案件且当事人情绪异常激动、涉及老年人的赡养且矛盾较大无可调和、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且争执不下情绪激动等案件应引入专业心理干预,同时,心理干预一般由当事人申请启动适用。家事审判心理干预制度原则上以对当事人适用为主,但对于离婚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等案件中,可扩大心理干预适用主体。

第二,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测评系统。心理干预不同于案件审判,排斥针锋相对,应极力营造一种轻松舒适的沟通、交谈氛围,因此,宜设置专业的心理咨询室[16],提升心理干预工作的专业性水准,更好的满足咨询室保密性要求,增强当事人的信任感,提高心理干预适用频率。

第三,专业人士开展专业心理测评与评估。当事人申请进行心理干预的,应联系心理咨询专业人士,对其开展专业心理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对其选择合适的心理干预方式。对于法院主动适用心理干预的案件当事人,应在与当事人沟通交谈或询问中,观察了解当事人动作、表情等,判断其是否存在需要适用心理干预的情形,并进行适当的评估,同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由主审法官抑或是专业心理咨询人士进行心理辅导或干预。

第三,做好心理干预过程记录与保存。心理干预程序作为一项独立的家事审判辅助程序,为使其程序规范、透明,应对心理干预程序进行明确的记载与保存,尤其是心理干预报告的存档,非特殊情况,不允许任何机关查阅和复印。

(四)确定心理干预报告的审判参考地位

有观点认为心理干预结果性质上属于状态型、非确定性鉴定意见,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17]。也有观点认为心理咨询师属于专家证人,所以心理干预报告应为专家证言[18]。但心理干预对当事人所进行的心理干预及干预过程中所了解到的当事人性格、成长事件等均属于当事人个人隐私,不宜于庭审中接受质证,且专家证言作为证人证言仅能为客观陈述,不能具有推断性及评论性,所以,上述两种观点值得商榷。

心理干预制度作为家事审判的技术性、辅助性制度设计,虽于调解程序异曲同工,但应确定其心理评估报告结果的审判参考价值,一为辅助了解当事人精神状态;二为辅助判断当事人感情是否破裂及其破裂程度;三为辅助裁量离婚纠纷财产分割比例,困难帮助、财产补偿、损害赔偿款数额及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使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较为精准量化,即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当事人心理承受度相结合,实现个案实质公正。

5.提升专业认同,加大心理干预力度

心理干预之根本在于专业,其效用之发挥也在于专业与规范,同时亦需辅以相应的绩效考核,以使得制度落地实效。

首先,提高心理干预人员专业化水平。家事审判法官应具备心理学专业知识,法院应为家事审判法官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心理学专业课程培训并进行自我学习。同时分批次安排组织现有家事审判法官及法官助理接受心理咨询师课程学习[19],鼓励考取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有条件的法院,应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专职负责对适用心理干预的个案开展心理测评、解释及分析,进行心理辅导,制作心理干预结果书面报告。

其次,制定符合家事审判特点的绩效考评制度。诚如心理干预实践案例适用较少所呈现的问题所示,当前审判质效考核的结案率、平均审理天数、调撤率等指标,追求案件审理的“快、准、好”,但家事案件的审理,所追求的效果并非能够及时体现,且需要时间的弥合,而且大量工作如心理干预、调查回访、庭前调解等,均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但于当天的绩效考核体系中却难以显现,因此,应在完善心理干预制度等家事审判特殊程序制度时,予以配套相应的考核体系,如建立弹性审限制度[20],心理干预期间不计入审限,加大心理干预案件工作考核权重,鼓励、激励及鞭策家事法官积极适用心理干预,而非束之高阁。

结语

“和大怨,必有余怨”,于家事诉讼言,“余怨”之消除,心理干预的适时适当,可能谓之功德无量。

 



[①] SCL-90共有90个项目,包括躯体化、强迫症状、人际关系敏感、抑郁、焦虑、敌对、恐怖、偏执、精神病性及有关睡眠和食欲情况的10个因子,本调研问卷选取与当事人心理状态有关的人际关系敏感、抑郁、焦虑、敌对、偏执及精神病性六个因子进行测评,总计34道题目。

[②] 有的当事人虽然同意填写问卷,但并不是真的认真填写,而是不看题目的全部勾选,也有的当事人起初愿意填表,但一两道题目后就又不愿意填写了,特别说明的是并非当事人介意题目多而不愿填写,而是怕透露其个人隐私或性格中不愿为人所知之处,此外,有的当事人明确拒绝,所以均从有效问卷中予以剔除。

[③] SCL-90主要统计指标为总分与因子分,总分为90个项目单项分相加之和,能够反映病情严重程度,每一个因子分反映受检者某一方面的情况。本调研问卷因旨在客观反映当事人心理状况,而非进行专业医疗诊断评估,且无相应测量分析软件,全部为手动统计,所以采用统计因子分>2与≥3选项进行对比分析的方法予以计算。因子分分值的意义为:1-2提示心理健康;2-3提示亚健康心理状态;3-4提示有心理健康问题;4-5提示有严重心理健康问题。

[④] 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第78-79页。

[⑤] 台湾地区《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13条、第28-29条。

[⑥] 刘伟春:《论心理测评体系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构建与完善》,载于《山东审判》,2015年第6期。

[⑦] 477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⑧]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全国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推进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探索引入专业人员和依托专业机构协助家事案件审理,

[⑨] 黄蓉、唐良源:《少年审判心理矫正、家庭治疗之理论与实践探索》,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6期。

[⑩] 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5页。

[11] 邱璿如:《家事事件审理程序之建构(下)》,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年第10期。

[12] 刘伟春:《论心理测评体系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构建与完善》,载于《山东审判》,2015年第6期。

[13] 王宗光等:《关于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设立心理干预制度的思考》,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四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征文。

[14] 冯浩、徐丽君:《家事心理咨询服务问题探析》,载于《家事法苑》,2017630日。

[15] 卢宁:《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心理疏导机制研究——以“吴中样本”为视角》,载于《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3年第15卷第3期。

[16] 周道鸾:《一项极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广州法院试行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调查》,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6期。

[17]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8-181页。

[18] 黄鸣鹤:《心理干预在离婚调解过程中的运用》,载于《人民司法》,2011年第13期。

[19]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全国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推进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对家事法官等按照标准进行培训,达到标准的颁发证书;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设置的相应专业性辅助设施,引入专业人员,借助专业力量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和治疗等服务。

[20] 刘莉、南宝龙、管纪尧:《构建弹性审限 完善家事程序》,载于《人民法院报》,2016825日版。

责任编辑: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