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案件审执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范。
第一条 我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审判庭提交申请书,依法交纳申请费,并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财产线索。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我院立案庭递交申请,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立案庭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第三条 立案庭或者审判庭接受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作出裁定的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如下事项:
(一)申请人因情况紧急而未能提供担保的,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逾期未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将裁定解除保全;
(二)申请人如果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四条 申请人以保险机构出具保函方式替代现金方式担保的,立案庭或者审判庭原则上可以准许。
第五条 本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庭或者审判庭作出保全裁定,并送达当事人。
情况紧急、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的保全裁定,由作出裁定的部门执行。
对下列财产的保全,可以移送执行局实施:
(一)能够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系统查控的金融机构的存款或者有价证券;
(二)坐落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
(三)在本市登记的机动车。
(四)可以由天津市相关政府部门协助查封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用于担保的财产符合前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裁定予以查封冻结的,也可以移送执行局实施。
第六条 移送执行局实施的财产保全,应当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移送立案的材料应当包括保全裁定书、被保全财产信息表,申请人请求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线索的,还应当移送申请人的申请书。
第七条 移送执行局实施的财产保全,应当在移送立案前将保全裁定书录入法综系统。
第八条 执行局在实施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应当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查询申请,利用网络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九条 执行局实施财产保全,应当以审判庭或者立案庭作出的保全裁定为执行依据,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情况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的财产控制措施,并依法向当事人及协助执行单位送达执行裁定书。
向当事人送达的执行裁定书中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保全期限届满日期;
(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相关部门及干警对保全过程中查询到的被保全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结案订卷时应当将被保全人的相关信息材料编入副卷。
第十一条 关于财产保全的以下事项,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审查处理:
(一)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因不服保全裁定而申请复议的;
(二)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或者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
(三)当事人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
(四)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解除保全的。
第十二条 关于财产保全的以下事项,由执行局审查处理:
(一)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局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局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
第十三条 执行局在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由该部门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十四条 执行局应当根据保全裁定的执行情况,分别以以下方式报结执保字案件:
(一)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的,以“保全完毕”方式结案;
(二)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的,以“部分保全”方式结案;
(三)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的,以“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方式结案。
第十五条 执保字案件可以由法官助理承办。
执行局实施财产保全,应当自收案之日起开始执行,并于20个工作日内执行结案。
第十六条 执行局在报结执保字案件前,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送达执保案件结案表,并移送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 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收到执行局送达的执保案件结案表及相关保全材料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执行局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将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二)执行局实施了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八条 执保字案件结案后审判部门裁定解除保全的,由审判部门办理,但是执行局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实施保全的案件除外。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被保全财产信息表、执保案件结案表样表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被保全财产信息表
裁定书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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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全人 信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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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全 财 产 信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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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需要使用查控系统查询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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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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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保案件结案表
执保案件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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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裁定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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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保案件 结案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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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全人 财 产 查 询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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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保全 措 施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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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期限 届满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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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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