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工作中,很多当事人会认为,既然法院判决胜诉了,也向法院申请执行了,那么,理所应当就可以按照程序,拿回被拖欠的钱款。然而当法院穷尽一切手段依然无法找到任何财产线索,没有执行到位时,就会认为,法院执行不力。
天大的误解!之所以产生这样误解,是因为这里忽略了一类叫做“执行不能”的案件,它与“执行难”是不一样的。
01什么是“执行难”?
“执行难”是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调解书等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本身具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但因为种种原因无法执行的情形。原因包括,被执行人故意转移、隐匿财产,导致法院查控困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难以找到;有关部门不配合,导致执行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等情形。
02什么是“执行不能”?
“执行不能”是指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客观上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
通俗的说,两种案件的本质区别在于,“执行难”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一时无法执行到位;“执行不能”是由于客观原因案件根本无法按照执行依据执行到位。
03“执行不能”产生的原因 ?
法院执行是一种事后的法律救济措施,案件能否执行到位一方面取决于法院的执行力度、执行措施;另一方面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经济状况。
法院执行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第二类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执行不能”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针对的是第一类执行案件,指的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主要解决的是被执行人规避或抗拒执行、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以及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问题。
第二类“执行不能”案件并不应纳入“执行难”的范畴,此类案件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能最终实现,但本质上属于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祁某与李某某侵权纠纷案
2016年10月9日11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小轿车沿本市红桥区湘潭道行驶,遇祁某横穿湘潭道,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辆与身体接触,造成祁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祁某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鼓膜穿孔、左第3、4距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器质性精神障碍等病症,2016年12月26日转至天津市安定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9月28日出院继续治疗。肇事车辆为李某某所有,仅投保了交强险。
经本院判决,李某某需赔偿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730.23元。祁某于2018年1月申请强制执行。经多方查询,李某某无存款。我院依法传唤李某某到庭,并要求李某某按照报告财产令申报了财产。在前期治疗中李某某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其所拥有的车辆也在变卖中,现生活来源仅是退休金2000多元,无力赔偿经济损失。该案属于执行不能,后经过多次调解,祁某同意在李某某退休金中扣除费用用于赔偿经济损失,双方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
魏某某、赵某某与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魏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二人将魏某某名下房屋租赁给高某用于个体经营。房屋租期到期后,双方就涉诉房屋的续租问题未达成一致,高某拒不腾房。后经红桥法院调解,高某同意2016年11月6日前将坐落房屋腾交原告魏某某、赵某某,并支付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600元。
调解达成后,高某未履行相关义务,魏某某于2016年11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调查,高某患有精神二级残疾,其儿子患有肾病,支付了大额费用,生活来源靠其父亲高某某的退休金和经营小卖部艰难维持。经过执行,高某将房屋腾空,但房屋使用费和逾期腾房产生的损失无法支付。该案属于执行不能,只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04当事人如何防犯“执行不能”?
一是诉前、诉中及时申请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明确财产进行保全,有效降低可能存在的执行不能风险。
二是主动提供法院暂时没有查控到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如银行账号、有价证券、房产信息、外币账户等。
三是积极协助,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法院将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
四是当事人也应增强自身法律意识,在从事法律行为前充分考虑潜在的风险,通过担保、抵押等方式降低风险,减少执行不能出现的可能性。
在此,我们既呼吁被执行人讲求诚信,积极履行债务,也希望申请执行人能理解客观现实。法院对“执行不能”案件也将定时进行查询,一旦发现有财产线索,将立即恢复执行,努力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