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6民初6192号之二
原告:王倩,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泉富家园2门7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虹(原告之母),住天津市南开区松杉路照湖里2号楼205号。
被告:李凯凯,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先锋村兴锋里3号楼1门401号。
被告:申鑫,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风致里47门608号。
原告王倩与被告李凯凯、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2397.77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8年8月2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同时约定年利率为24%,从2018年4月23日起算,至2019年3月23日分12期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按日0.1%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整。2018年9月23日,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事后原告查明得知被告负债严重,无力向原告偿付剩余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统计,原告王倩在我市范围内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以合同或民间借贷作为案由以原告身份起诉的案件大概50件左右。且原告王倩现因催债涉非法拘禁罪已被检察机关批捕,故本院认为本案有 “套路贷”嫌疑,应当驳回原告王倩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8元,退还原告王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新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胜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