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长期分居,分居期间一方个人偿还房屋贷款部分,对方无权予以分割
原告张某(男方)与被告臧某(女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4年-1999年共生育三名子女,现二个女儿均已参加工作,儿子大专在读。原、被告婚初住河南省老家男方婚前房屋,后双方来津务工,并于2007年购买并搬至天津市红桥区某商品房中。双方婚初感情很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2月,双方再起争执,原告离家后一直未归,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三个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现患有糖尿病。
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贷款购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臧某,贷款25万20年。分居期间,房屋贷款由女方自行偿还,男方共给付长女17050元,除此之外,原告未再给予过被告任何款项,双方再无经济往来。
女方陈述,同意离婚,认为分居期间男方未偿付贷款,且其独自抚养子女,故不同意分割房子。同时分居期间,为了偿还贷款和抚养子女其陆续向亲戚朋友借款,尚有债务没有还清。
红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十余年,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津市房产,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因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且原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其房屋折价款,故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双方分居期间的贷款由被告独自偿还,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出资,该房屋的其余出资部分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根据双方出资情况、房屋现价值以及剩余贷款的情况,计算男方在该房屋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应为近40万元。但考虑双方分居长达10年,期间,被告独自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原告仅给付长女17050元。被告作为一名外地来津的农村妇女,独自一人既要承担房屋贷款压力,同时还要承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支出,付出的艰辛无法用金钱衡量,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综合女方在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婚姻法保护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原告给付被告分居期间的经济补偿款和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财产补偿款两项折抵后,法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财产补偿款150000元。
关于女方所陈述的分居期间借款,主要用于偿还贷款、自己和子女生活开销,男方对此不予认可,因在涉诉房屋分割时,分居期间偿还的贷款已认定为女方出资并由女方享受该部分出资对应的房屋价值,故离婚后,女方的该部分债务应由女方自行偿还。
法官心得: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离婚后涉诉房屋归女方所有,最大分歧即在于房屋分割补偿问题,女方认为分居后,房屋贷款均由其独自偿还,子女亦是由其独自抚养,故不应给与男方任何补偿款项,而男方的意见则完全相反,其认为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所还贷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还贷,应给与其一半的补偿款。对此,在计算涉诉房屋补偿款时,本院遵循了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则及公平原则,主要考虑如下因素进行确定:
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互无经济往来,基于夫妻身份的共同性属性已沦为形式特征,双方并无实质性的夫妻关系,若分居后的财产增加额,仍按照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明显有失公平。本案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十年有余,期间,双方并无经济往来,涉诉房屋贷款均由被告独自偿还,若认定为系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则对女方明显不公平,且有纵容不劳而获之嫌。因此法院认定为分居期间,女方所偿还贷款及对应增值属于女方个人所有,推定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的财产为个人财产。
分居期间,女方独自抚养三个子女长大成人,男方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未对孩子日常生活进行照顾,未给予孩子相应的成长陪伴和教育,未能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而男方作为孩子的父亲,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十多年来,男方未给付子女抚养费,由女方完全承担,对女方并不公平。虽然,子女是抚养费权利主张主体,在分居期间并未起诉本案原告主张支付抚养费,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原告责任免除而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在本案离婚诉讼中,女方抚养三个子女,对家庭贡献较大,应给予充分考虑,故在分割涉诉房屋时,对男方应给付的子女抚养费进行了一并扣除折算,这样,不仅保护了女方的利益,实现夫妻间的实质公平,同时也对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父母予以警示教育,使其深知不能以此规避责任,这也是本案的积极社会意义。
本案判决下发后,双方均未上诉,女方在法定履行期限内履行了判决义务,双方纠纷彻底解决,本案的顺利审结,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本案判决理念符合大众内心的普遍正义,这也正是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二)婚内强奸构成家暴,女方可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
原告马某(男方)与被告李某(女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7年12月的某一天,双方因琐事争吵后,马某欲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不从,并报警处理,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随后,李某向红桥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红桥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责令马某搬出双方婚住房屋六个月。后马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主张孩子抚养权,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主张孩子抚养权,并要求马某因实施家庭暴力给付精神损害赔偿。
通过庭审,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征求子女意见后,依法判决抚养权归属,并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因马某确曾欲强行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对被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法官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实施,加大了对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的保护力度。在实施过程中,家庭暴力存在当事人举证难、法官认定难的问题,该离婚案件,因女方在对方实施家庭暴力时主动拿起法律武器,进行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借助法律手段确定男方存在家庭暴力,并以此作为向对方要求损害赔偿的依据。该案的审理,对防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弱势群体一方具有积极的意义。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