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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津0106民初6002号之二
  发布时间:2019-06-10 09:35:19 打印 字号: |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6民初6002号之二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123125号。

负责人:李连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兢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大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孝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博通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

被告:王孝政,男,19626 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2-24-281

被告:李春姐,女,19724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898301室。

被告:王孝岭,男,19714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舒怡B区桃源小区1103室。

被告:李春花,女,19874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朱流圩村上湾组14号。

被告:唐承锋,男,19711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盛海公寓7号楼262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泰,诺帮(天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推荐,男,19697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北岸华庭3号楼52401号。

被告:陈琼英,女,1972,10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魏厝村顶角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泰,诺帮(天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推荐,男,19697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北岸华庭3号楼52401号。

被告:唐建华,男,19893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淮河道科技园中捷火炬大厦四层405

被告:唐佳丽,女,19886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淮河道科技园中捷火炬大厦四层405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滨农河北大街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大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天津市博通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王孝岭,王孝政,李春花,李春姐,唐承锋,陈琼英,唐建华,唐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滨农河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大海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以及自20171221日至201851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461007.47元(肆拾陆万壹仟零柒元肆角柒分),以及自20185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共计10461007.47元;2.请求依法判令博通公司,王孝岭,王孝政,李春花,李春姐,唐建华,陈琼英,唐承锋,唐佳丽在保证范围内对大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324日,原告与大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偿还大海公司所欠债务:原借款合同编号为HT0101030160019307,原借据编号为JJ0101030001930700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65日至2018323日止,首期利率为6.525%,罚息利率为8.4825%。同日,博通公司,王孝岭,王孝政,李春花,李春姐,唐建华,陈琼英,唐承锋,唐佳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本金余额均为100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大海公司已出现贷款逾期未能偿还等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该公司仍未归还原告相应债务,博通公司,王孝岭,王孝政,李春花,李春姐,唐建华,陈琼英,唐承锋,唐佳丽亦未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滨农河北大街支行与大海公司于2014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滨农河北大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大海公司逾期未还款,双方遂于2016年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该公司所欠贷款,即借新还旧,但借款到期后大海公司依旧未还款,故双方在2017年第三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用途也是借新还旧,即偿还上一笔贷款。博通公司,王孝岭,王孝政,李春花,李春姐,唐建华,陈琼英,唐承锋,唐佳丽作为保证人,就上述三笔借款均与滨农河北大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庭审中,唐承锋及陈琼英抗辩称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滨农河北大街支行对其所偿还的原借款存在违规放款的情形,违规事实主要是,滨农河北大街支行将借款1000万元交付至大海公司账户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监督大海公司对该笔款项的使用。但是滨农河北大街支行在原借款发放之后就已经发现了大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问题,却没有及时向保证人反馈,导致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配合大海公司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经本庭调查,大海公司针对2014年借款的用途,向滨农河北大街支行提交了其与天津市响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天津市响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经向税务机关查询,上述发票存在票面记载信息不一致的情形,且发票编号并不属于响水商贸公司领取的发票范围。故本院认为大海公司针对2014年的借款可能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类的犯罪,本案诉争借款虽与2014年借款分属不同的借款合同,但本案借款系为偿还2014年的借款而引发,属于同一事实,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566元,退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宝新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人民陪审员    陈智超

 

二○一九年六月六日

 

        马胜男

 

责任编辑: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