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红桥法院发布5件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倡导消费者合理维权,共同建设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
案例目录
案例一:王某与某珠宝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门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袁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杨某某与某家居经营部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王某与某珠宝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商品,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具有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具有其他符合法定、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消费者主张退货,应当支持。
基本案情
2021 年 4 月 30 日,王某经同事介绍欲在某珠宝店购买翡翠手镯,要求手镯圈口为 56mm,双方通过微信方式沟通确定购买案涉翡翠手镯。5 月 4 日,王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珠宝店经营者陈某支付货款 68000 元。同日,陈某向王某邮寄案涉翡翠手镯及珠宝检测证明。5 月 7 日,王某收到翡翠手镯,感觉佩戴体感不适,遂去当地珠宝店进行测量,经测量购买的玉镯圈口为 55.3mm。因案涉翡翠玉镯不足 56mm,王某欲退货,某珠宝店不同意王某的退货请求。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某珠宝店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购买翡翠玉镯货款 68000 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珠宝店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翡翠玉镯圈口为 56mm,被告实际交付的翡翠玉镯不足 56mm,圈口大小不满足王某的佩戴要求,将会影响其舒适感或存在摘取困难等问题,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法院裁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被告退还翡翠手镯货款 68000 元,同时原告将翡翠手镯返还给被告。
典型意义
微信已经成为人们之间交流的主要媒介,利用微信及微信朋友圈营销商品正成为一种新兴的购物模式,通过微信方式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店家的信用担保、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不确定因素都增加了消费者购买的风险。微信属于人与人的交易,没有经过第三方平台交易,通过微信展示商品并依托该社交工具建立契约关系进行交易,目前在监管上仍有欠缺。消费者在通过微信方式购买商品时,要保持理性消费,同时提高鉴别能力与风险意识,首先要清楚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其次贵重物品最好签订书面买卖协议,最后要注意保留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以便日后维权。
案例二:门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法院可以结合行业交易习惯、双方交易形式以及送货单、发票等其他票据认定交付货物的型号标准。经营者送货上门的商品与双方初始协商不一致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接收货物。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2日,门某在经营者陈某处购买连体马桶一个,当日支付价款999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陈某为门某出具了产品销售清单,载明产品型号为“1166-400”。2021年9月6日,陈某安排人员上门安装,马桶外包装显示安装的马桶型号为“1166-2-1/41Z-1”。门某表示陈某为其安装的马桶与其购买的马桶型号不一致,且坐便圈尺寸不同,不便于其使用,要求陈某更换坐便圈,双方协商未果。三日后门某要求退货,陈某未同意。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20年11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其支付的货款999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向原告门某供货时提供的马桶型号为“1166-2-1/41Z-1”,与产品销售清单上的型号并不完全一致,系对合同标的作出了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原告在收到该要约后及时作出了反对的意思表示,因此,变更后的合同并未成立。关于变更前的合同,因合同约定不明,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该产品销售清单系被告提供,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在一些小型货物交易市场,为了交易更加方便快捷,许多当事人往往不签订书面合同,而依据交易习惯进行交易。这种交易方式虽然大幅度提升了货物的流通,但在买卖双方发生歧义纠纷时,因缺少必要的书面材料,也给交易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案中,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且销售清单中关于产品型号的约定并不明确具体。虽然从经营者的角度可以明确产品型号,但消费者提出异议,因此产生纠纷。经法院调查,产品清单中约定的型号确实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做出了相应的判决。在实践中,一些小型企业、个体经营者在依据其市场习惯和惯例的同时,也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共同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市场的秩序。
案例三:袁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生产经营者虚构事实和故意隐瞒真相,构成欺诈,消费者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30日,袁某从某网络平台一店铺购买索尼照相机一台,型号ILCE-7RM4,价格16400元,店铺客服在聊天记录中承诺该相机为国行正品、全国联保。袁某签收货物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电池使用时间短,且不能进行注册,故于2022年4月16日至天津某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结果为机器信息不一致。同年8月4日,袁某与该店铺经营者张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认可其出售的产品非正品,称照相机出厂必须注册。袁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49200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达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店铺承诺原告购买的照相机系国行正品、全国联保,但通过索尼官方检验为机器信息不一致,被告向原告表示照相机出厂必须注册,且认可其出售的照相机并非正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明知其出售的货物并非国行正品、全国联保产品,但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这一重要事实,构成欺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总额三倍即49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网购领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随着居民消费不断升级,以互联网平台为依托的消费空间正不断拓展。对企业来说,市场经济就是契约经济、信用经济,诚实守信、遵纪守则更是一个企业的经营之本、立身之魂。建立在侵害消费者权益基础上的模式往往无法实现产品运转的良性循环,产品所依托的平台商家本身也难以行之久远。本案中,在明知自己所售货物非国行正品、全国联保产品时,商家并未向消费者如实告知这一事实,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及经济良性运行与社会和谐稳定,也影响自身长远健康发展,难逃市场淘汰、法律制裁。本案裁判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总额三倍的请求,彰显了司法裁判坚决制止售假行为的决心,为消费者权益筑牢了司法“防火墙”。
案例四:杨某某与某家居经营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30日,杨某某从某家居经营部预约定制全屋家具,并全额支付货款50000元。2022年9月4日,杨某某与某家居经营部签订《B品牌产品购货单》。后某家居经营部以多种理由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家具,经杨某某多次催促,2022年11月20日某家居经营部将50件家具送至杨某某房屋内,货物外包装贴有“杨某某”姓名。杨某某电话联系B品牌总部查询该批次家具,客服反馈显示该家具非杨某某定制家具,而为另外客户的定制家具。杨某某多次联系某家居经营部未果。2022年12月5日,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某家居经营部之间的购货合同,要求某家具经营部返还家具款 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调解过程及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某家居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货合同书》合法有效,由于某家居经营部未依约向杨某某交付与其房屋适配的定制家具,且已不再继续经营,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货合同书》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某家居经营部应向杨某某返还货款 50000元。关于错发家具一项,因某家居经营部错发家具导致杨某某无法按期完成安装,给杨某某入住造成实际影响,故某家居经营部有义务将错发家具搬离杨某某居住房屋,并承担相应搬运费用。庭审中经调解,某家居经营部同意退还杨某某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义务后,某家居经营部可将家具搬走,并承担实际产生的运输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消费者权益受损后寻求司法救济的典型案例。基本案情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主要难点在对错发货物的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本案中,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退货,某家居经营部在同意杨某某诉求的基础上亦未要求退货,但某家居经营部表示不再继续经营,故已无为消费者更换货物之可能,如按双方意见处理,纠纷必然无法彻底化解。审理中,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充分法律释明和引导,对合同解除后的退款、退货以及可能产生的运输费问题一并予以调解,不仅解决了消费者的实际诉求,而且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矛盾。通过本案也提醒消费者,在购买货物时务必要确认货物型号、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留存证据材料,避免后续发生矛盾陷入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