夕阳无限好,人间重晚晴。尊老、敬老、爱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九九重阳节来临之际,红桥法院发布涉老年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旨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助推全社会形成孝老爱亲的良好氛围。
案例一 物质赡养要履行 精神慰藉也重要
基本案情: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民与案外人郑某于1977年开始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王某,后王某民与郑某离婚,约定王某由郑某直接抚养,王某民每月给付抚养费。后经法院变更抚养权,王某由王某民抚养。原告诉称,其现在年老多病,独自一人在天津生活,作为子女应当做到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照顾父母的特殊需要,故要求被告王某每年探望其四次,每月电话慰问两次。
被告王某辩称,自2000年起王某便离开天津独自外出打工,其与原告的关系本就不好,见面后可能会发生更加剧烈的冲突;且被告王某现在不在天津,亦不具备探望条件。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关于看望问题,尊老、敬老不仅体现在给付赡养费等物质支出上,而且家庭成员也应适时看望和问候老年人。关于探望及电话问候的频次,基于原被告的生活状态及目前的父子关系,法院酌定被告王某每年探望王某民两次,每月电话问候一次为宜。判决生效后,案件承办人通过电话回访方式跟踪案件的履行情况。
典型意义: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人更多关注精神层面的需求,涉及“精神赡养”的案件数量在逐年上升,但该类案件的执行情况远比给付金钱的案件难得多,“常回家看看”应该是子女们发自内心的行为,而不应该是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同样重要。因此,老人要求子女定期探望的诉求,是希望子女能够承欢膝下,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中华民族传统孝道,应当得到支持。
案例二 九旬老人诉离婚 法庭调解化纠纷
基本案情: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在天津市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原告因年龄问题由其子女接回户籍地生活,被告继续在天津市居住,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诉称,双方在六七十岁的年纪再次选择步入婚姻,原本期望能够在彼此的陪伴下共度余生,但因双方分居已达八年之久,且二人现已九十岁高龄,日常生活均需各自子女照顾,已经无法再相互陪伴和扶持,希望能够在百年之后按照各自意愿与风俗得以安息,遂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能够解除婚姻关系。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异地分居八年,且因行动不便,考虑到两位老人的身体状况、生活环境和赡养需求,承办法官通过线上视频连线的方式组织调解,在兼顾原、被告后续赡养问题的前提下,双方最终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约定财产问题由双方子女协商处理。
典型意义:随着老年人口的快速增长,部分老年人出于相互扶持的心态选择再婚,但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原配子女深度介入,为老年人的婚恋自由设置障碍。因此,在处理该类纠纷时,法院充分考虑老年人的再婚目的、双方婚后生活情况、当事人自身的赡养需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可能存在因继承产生的潜在矛盾等情况,在保证婚姻自由和保障老年人权益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善用调解的方式化解潜在矛盾隐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推动纠纷实质性化解。
案例三 老伴离世分房难 引导调解解烦忧
基本案情:孙某1、孙某2系孙某某之子女,孙某某的原配去世后,孙某某与徐某某再婚,二人未育子女。再婚后,二人在孙某某名下房屋内居住。孙某某生前患胰腺癌,2012年3月、4月开始持续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初因家庭内部发生矛盾,徐某某未再照料孙某某。2012年8月,孙某某订立遗嘱,将其名下房产中属于其个人占有部分留给两名子女共同继承。2012年9月徐某某从该房屋内搬出,2012年12月孙某某去世。
后,孙某1以孙某2、徐某某为被告提起继承诉讼,认为涉案房屋是孙某某的个人财产,要求按照遗嘱由孙某1、孙某2继承。徐某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一半的权利。
裁判结果:案件受理后,孙某1通过举证证明:孙某某原有南开区私产平房一处,因拆迁,2000年孙某某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房屋拆迁、申请在涉案房屋定居,购买涉案房屋总房款13万余元,原房作价12万余元,应补交房款1万余元。双方对于补交费用的来源所述不一,对于房屋权利人存在较大争议。法院向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及类似裁判案例,积极为双方做调解工作,经过多次沟通协商,不断调整解决方案,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徐某某获得15万元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老年再婚夫妻的财产、继承引发的家庭矛盾屡见不鲜,不仅夫妻双方出现矛盾,各自的子女也参与其中。本案中,当事人徐某某年近七旬,无自己的子女,无自己的住房,退休收入微薄,老伴去世后没有任何依靠,如不妥善处理财产问题,其今后的生活、居住问题均无法保障。法院及时归纳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综合考虑案涉房屋来源、取得过程,不断向双方释明相关的法律规定,提高双方的法律认知,同时结合两位老人共同生活十几年、与继子女相处较为融洽的现实情况,引导双方制定既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解决方案。经过法院多次调解,最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案例四 赡养方式意不合 协调双方终如意
基本案情:原告孙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三被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于2009年因病去世。孙某已87岁高龄,患有多种疾病,没有劳动能力,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自2023年12月原告住进养老院,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庭审中,孙某述称名下无存款,每月退休金收入用于日常开销、医疗等支出。被告三人均陈述每月收入不高,无力支付赡养费。目前,孙某自行选择“以房养老”方式,在养老院居住生活。朱某1、朱某2表示可以将孙某接回家中由家人陪护照料。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裁判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孙某已属高龄老人,且经考虑后自行选择了养老方式,三名子女应充分尊重孙某的意见,并且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妥善安置孙某的晚年生活。孙某虽有一定的退休金收入,但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朱某1、朱某2、朱某3作为孙某的子女,理应尽赡养义务。故对于孙某要求三子女支付赡养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孙某的收入及花销情况、需要照顾的程度以及三子女的经济能力及身体情况,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朱某1、朱某2、朱某3每人每月支付孙某赡养费200元。
典型意义: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家庭结构、经济条件、个人情感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赡养问题往往变得复杂而敏感。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到子女的现实状况及老人自身意愿,同时考虑社会多元化发展衍生出的多样性养老方式,最终尊重并支持了老人自行选择的养老方式。同时,本案也提醒我们,在赡养老人的问题上,子女们应当从老人的角度出发,理解他们的需求和感受,积极配合老人的赡养要求,共同为老年人营造安稳、幸福的晚年生活环境。
案例五 遗嘱分割起纷争 老人保障不能少
基本案情:原告系本案被继承人李某父母,被告系被继承人李某之子。被继承人李某,2006年与前妻离婚,于2021年因病去世。二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的遗产。
经查,被继承人李某去世时名下遗有: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某处房产;中国银行及建设银行款项共计约20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遗产按照其诉请分割并要求为二原告保留必留份额,被告不认可二原告的意见并提交被继承人李某遗嘱一份,遗嘱由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见证人,并有完整落款签字和时间。遗嘱中李某对其名下银行存款作出处分,表示在其去世后,财产及收益均由李某之子全部继承,遗嘱中并未载明房屋的处理意见。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同时,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至被继承人李某去世时,其母亲已75岁,其父亲已79岁,综合考虑二原告的收入情况、赡养情况、遗产价值及遗嘱关于遗产的处理意见,故法院酌定被继承人名下房屋由二原告及被告按份共有,各继承1/3份额,同时由被告另给付原告20万元作为继承款项。
典型意义:遗嘱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自主决定在其去世后如何分配处置个人财产,但继承制度还要体现扶老育幼的基本功能。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的父母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最终继承必要份额,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让他们的老年生活有了必要的经济保障。
案例六 丧偶老人被催迁 司法护航保心安
基本案情:陈大爷与前妻育有两名子女,前妻去世后,陈大爷和王大娘再婚,婚后无子女,两人在陈大爷名下房子中共同生活十八年。2018年陈大爷立公证遗嘱一份,其中写明,去世后居住的房产由两名儿女继承。2021年陈大爷去世,案涉房屋已由两名儿女继承,王大娘仍然居住于此,但是两名子女以各种理由要求王大娘搬离房屋,王大娘无处可去,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居住权。
裁判结果:王大娘和陈大爷婚后共同生活十八年,在生活中尽到了夫妻间相互照顾义务。王大娘名下无其他住房,收入微薄,陈大爷去世后,王大娘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是基本配偶身份而获取的基本生活保障,二被告因遗嘱继承取得的物权行使,不能剥夺原告居住案涉房屋的权利,因此,法院积极为双方开展调解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王大娘依法享有房屋居住权,被告需配合王大娘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居住权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用益物权种类,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房产的权利。居住权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生存权益,对平衡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制度价值。本案中,法官充分运用该制度,妥善化解纠纷,保障了老年人居住权益。居住权自登记设立,需要及时到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办理登记,才能真正实现“住有所居、心有所安”。
案例七 百岁老人赡养难 上门沟通释前嫌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李某系一位百岁老人,于2019年因赡养问题与小儿子王某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经法院依法判决,判令王某每月支付母亲李某赡养费600元,并要求王某每月的1-10日照顾母亲生活起居,如不能按时履行照料义务,应支付相应费用。但多年来,王某并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义务,无奈之下,母亲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收案后,执行法官发现双方当事人较为特殊,均是老年人,且双方矛盾较深,于是就采取分别约谈、背对背调解的方式为双方开展工作。鉴于申请人年纪大,无法出门,法官果断选择上门“家访”了解情况,在与申请人沟通明确申请执行金额的前提下,及时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表示同意给付赡养费用,但自己也年近七旬,身体也不好,希望法官可以从中调解。执行法官趁热打铁,推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案也顺利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在处理涉老年人执行案件工作中,既要突显法律“刚度”,及时兑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要体现法律的“温度”,切实帮扶救助弱势群体。本案中,执行法官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考虑到双方均为老年人等因素,采取了上门服务、背对背调解等更为善意人性化的执行措施,推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既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权威,又有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权益,实现案结事了人和。